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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4.22事件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的陈述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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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冤死者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段波平(父亲,80岁)、胡小妹(母亲,72岁)、段春芳(妹妹)、段若飞(弟弟)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宣行初字第33号],由于段惠民不幸冤死的残酷打击,全家老小都病倒住院,几乎命丧九泉,因此无法出庭。现三位原告段波平、胡小妹、段若飞委托我为代理人之一,行使查阅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庭审辩论等权力;依据法律、法规,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A、所谓的"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六十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遗憾的是北京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11月3日0时56分,被告接警后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更没有向当事者段春芳及众多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却将口吐鲜血、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的行李厢里带到警署。到了警署,段惠民就报案,称:"2006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在宣武区煤市街被他人殴打"(案卷195号第1页,受案登记表编号:811);"我和妹妹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今天凌晨来了10多个人,不让我们住了,强行把我们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就开始打我们了";"手上、脚上、脸上、鼻子,还吐血";"需要看伤"的叙述(案卷34号,第26-29页),证人丁培芬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围过来五、六个人一起殴打其中的男子……出血了……接着又上来几个人继续打那个男子……"(参见案卷第33号第62-65页)。

    受案登记表编号813的报案人是袁伟明(案卷34号第1页)。他报案在段惠民之后,他的笔录也在段惠民之后,所谓的证人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笔录也在段惠民之后;证人袁惠庶、丁培芬的笔录是在他们四人笔录之前(案卷34号第26-29页,第32-66页)。

    被告接处警后查明:"当晚,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将暂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接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参见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案卷第195号第11-14页)

    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以及所附材料明白无误地说明了段惠民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却错误认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那么请问:段惠民与谁"互殴"?这一事实被告查清了吗?显然被告没有认真查清。

    (二)、"京公(宣大)行受字(2006)第811号"是段惠民被伤害案。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呈请延长传唤段惠民(案卷34号第2-3页),证明被告在颠倒黑白,有弄虚作假之嫌。

    (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称:"2006年11月3日0:56分大栅栏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友谊医院有一上海接访人员被扎伤……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已将涉嫌将扎伤四名接访人员的段惠民控制住,并同时将扎伤接访人员的剪刀起获,……"(案卷34号第11-13页)。

    现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与"剪刀"有关的笔录罗列如下:a、段惠民:"我的包里确实有一把剪刀,但这把变形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

    问:这把剪刀和你的特征一样吗?

    段惠民:看不出来".(案卷34号第26-29页)

    b、段春芳:"……段氏兄妹立即遭到十几个接访人员暴打,并且强行搜查我们身上和随身携带的背包".(案卷34号第17-24页)

    c、丁培芬的笔录:(案卷34号第63-66页)

    问:你看到谁拿剪刀?答:没有看到;问:他有刀是谁喊的?答:也是接访的人喊的". d、袁惠庶的笔录(案卷34号第59-62页):问:当时是谁拿的刀?什么样的刀?

    答:我当时听到工作人员嚷他有刀,他有刀,后来听说工作人员被扎伤了,具体谁拿的什么刀我没看见,后来来派出所的时候,我看到车旁边的人行道上放着一把剪刀". e、严建国的笔录:(案卷34号第53-58页)。

    问:韩明给你的剪刀是哪来的?

    答:韩明称是从那个男子手里抢过来的,但是我没亲眼看见韩明从对方男子手里抢过剪刀的过程。

    问:你看见那个上访男子手里拿过这把剪刀吗?

    答:没看见过". 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公安分局法制处查阅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当时被告提供的袁伟明、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的笔录和现在的内容不同。现在被告提供的袁伟明、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笔录的时间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案卷34号第32-50页)。很明显这是假笔录。

    更令人费解的是,本案的物证"剪刀"为何在庭审中没有出现?所谓的证人为何不出庭质证呢?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何况他们都是"受害者"和"证人".被告没有查明向110报案人所称的被扎伤者究竟是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有韩明拿过这把涉案剪刀".指控段惠民拿剪刀伤人被告没有根据,为此被告在答辩状里也没提起"剪刀"二字。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明显执法不公,有失首都警察的基本形象。

    (四)、以下是被告提供的袁伟明、韩明和冯志飞对伤情描述的笔录:a、袁伟明称:"他(段惠民)突然用拳打在我的左侧额骨上,之后他就拿出一把剪刀朝我头上扎了二下,划了一下". b、韩明称:"右手虎口扎伤了"、"脸部有二处划伤" c、冯志飞称:"给我们工作人员眉骨一剪刀后脑二剪刀";"把我的工作人员手给扎伤了";"有4个人伤,一个是手被扎伤,另一个是眉骨,还有一个脖子和脸".原告代理人查阅了辞海对"扎"的解释。1989年版辞海第749页对"扎"的解释是"刺。如扎针,扎手".对"刺"的解释是:"用尖锐的东西扎入".众所周知"剪刀扎伤"的伤口应当呈三角形或者是略带梯形的四方形,而且伤口必定深及皮下组织。而且手是以手腕为中心、手臂则以肩部(肘部)为中心作弧线运动的。毫无例外在扭打过程中手和手臂也在是做弧线运动的;而身体各部位是不平行的。段惠民只"扎"伤表皮,不"扎"伤真皮结论,岂不是说:段惠民拥有超人的技巧,能精确地控制手臂、手腕的挥动尺度,确保剪刀顺着对方身体部位的高低起伏而起伏;及其完美地做到了只有精密设备才能做到的只"扎"伤表皮,不伤及真皮的本领吗?显然段惠民没有这本领,所谓的受害者称被段惠民"扎伤"不符合逻辑。

    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以下破绽:a、这些所谓的伤都不是扎伤。

    b、受伤几天后,伤口有所扩大、伤口部位颠倒。(案卷34号第32-52)

    请问被告:1、你们连"扎"痕与"划"痕也分不清吗?对所谓的受害者自相矛盾的证言也分辨不清吗?

    2、分不清"扎"痕与"划"痕,你们依据什么认定:"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从办案常理讲"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刑事案件。

    3、"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4、为何被告认定的治安案件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后就变成刑事拘留?

    (五)、所谓的"受害者"和"证人"都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且都在2006年11月3日离开北京回上海,被告又为何让他们返回北京作鉴定,对于11月3日午夜,深睡中的段惠民遭一批至今身份不明的人殴打,押回上海后被致死的鉴定却至今未作出。对此被告作何解释?所谓受轻微伤害人员的真实身份是什么?为什么被告举证未说明?

    B、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权力移交,移交行为违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对照上述法律法规,移交行为存在下列问题。

    1、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段惠民没有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为。

    2、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3、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北京宣武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无权移交。

    4、被告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被告直接将段惠民交给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于法无据。

    二、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伤情不明、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真正受害者段惠民视为违法行为人并将其移交给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力的上海黄浦公安分局的行为有悖法律法规。

    原告认为:"被告经调查后最初认为段惠民适用行政拘留,为何被告突然不处罚段惠民呢?显然,所谓的"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诬陷。如果伤人被告不处理就是不作为".被告在没有得到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以前,就将段惠民移交给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和管辖权利的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三、被告在向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移交段惠民时还提供了40页材料,上海警方依据被告所提供的40页材料将段惠民刑事拘留。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嫌疑人为何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被告将段惠民伤人案认定为行政治安案件,接受移交的上海警方却将"段惠民伤人案"认定为刑事案件,对段惠民处以刑事拘留。究竟是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还是上海警方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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