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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振东 职务:局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00号

起诉请求

   1、撤销被告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出境;

   2、赔偿原告飞往日本机票的补差价。

事实与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人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东机场边防站当日值班队长:艾卫明(电话:021-68345199)。

   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行政,而不是依据法院、公安等其他部门的违法决定行政,随意剥夺公民出入境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权,法院、行政部门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及行使权力。被告5月22日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原告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出境。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08年5月26日

   附件:

   2008年5月22日在浦东机场退机的东方航空MU271航班机票

   注:本诉状已于2008年5月2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U487311296CN)寄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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