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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上海拆迁户许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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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讯2008年04月26日发表)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许正清 男 汉族 1963年4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

    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001弄214号

    现在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寿路275弄77号601室 邮政编码 200060

   

    申诉人许正清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7日(2005)普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20日(2005)沪二中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强烈不服,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

    二、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

    三、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沪普检刑诉(2005)180号起诉

    四、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胡世民(2005)普公起字第89号起诉意见

    五、对本案再审,依法宣告申诉人许正清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许正清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

    (一)许正清在北京5路公共汽车上根本没有"坐在驾驶员后座",更没有说过“上访人员乘车从来不买票”的话,没有带头不购买车票,更没有造成秩序混乱。

    许正清等人从5路公共汽车上被骗下车的真正原因,是司机刘永林、售票员袁秀洪谎说车坏了,而且许正清等人下车后,该5路公共汽车很快又启动开走了。

    (二)许正清在Z5次列车上没有鼓动赴京悼念人员,以不吃盒饭要到餐车吃饭为由“挑起事端”,更没有带头起哄闹事造成车厢过道严重堵塞。

    相反,有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不亮明身份人员何良林、张筠故意对许正清先进行了殴打,将许正清的外裤撕破,皮带抽走,手表带拉断,眼镜架打凹变形,钱包、手机抢走,抓、摸、打、踢、踩其外生殖器,掐伤脖子,扳肿右手大拇指。

    (三)在上海站下车时,许正清是被两名上海市非法截访抓捕人员罗光辉、张筠抓住双臂带下车的,根本不可能揪住何良林的衣领。

    许正清没有喊过“警察打人”的话,没有造成站台秩序混乱,通道堵塞。因为赴京悼念人员与上海抓捕绑架截访人员出车站时走的是火车站的旁门,与列车其他车厢的乘客是分开走的。相反,有证据证明何良林将去接站的许正清的父亲打倒在地。

    二、许正清没有寻衅滋事的主客观故意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客观上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种情形一般是指造成商店、饭店、舞厅、影剧院等场所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交通堵塞,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等等。其主要特点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多为主动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制造事端,起哄闹事,无理取闹,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

    而在主观方面为故意,是为了逞强争霸,耍威风;发泄不满,报复社会;寻欢作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理需要。

    二审过时无效裁定认为的控方证人陈月华、刘永林、袁秀洪、陈小弟、周平、何良林、张筠、罗光辉等证言,不能够证明许正清具有上述主观故意存在。

    (一)许正清因赵紫阳逝世专程赴京,并到赵家成功悼念。是事出有因,目的明确,而且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行为。

    与“耍威风、寻欢作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风马牛不相及。

    (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许正清此次“赴京动迁上访的目的、理由和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虽然许正清因1998年12月3日住房被时任普陀区区长、现为上海市副市长的胡延照强制拆迁,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经常不断上访,又何况赴京上访活动本身,是具有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条例所允许和保障的正当合法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定手续作为限制、阻止、殴打、绑架、抓捕、起诉、裁判许正清上访的借口和权利。

    (三)将“坐在驾驶员身后座位上不买票”归结为就是“许正清带头不买票”这样证明力极弱的推论,显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更何况,有证据证明许正清根本就没有“坐在驾驶员身后座位上”。

    (四)将“引起他人起哄闹事”归结为就是“许正清带头起哄闹事”这样缺乏基本逻辑常识的自我臆想推论,也严重违背了《刑法》中罪责刑自负的法定原则。

    更何况,起诉书、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根本就没有“他人起哄闹事”的具体情形描述,完全是一派胡言!

    如果将许正清自己、以及他人和家人帮助的分别报警、报案揭露犯罪,要求依法处理的合法维权理智行为,视作为“起哄闹事”的结论肆意妄为、强加于人的话,无疑是无中生有、捕风捉影,张冠李戴、冤枉于人,报复陷害、助长犯罪。

    (五)许正清在Z5次列车上,因为无辜遭到何良林、张筠二人合伙的故意杀人(未遂)、抢劫、性强暴和故意损坏财物。在其紧急状况下,依靠自身向自称“领队”的周平(实为普陀分局督察队)和身为乘警的陈小弟报警报案。在遭到不理睬的无奈情况之下,出于人的自我保护本能意识反应,被迫喊叫“他们打人,抢手机”等,再次求助路径的他人继续报警报案,以保障自己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正当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合法反抗犯罪分子并作坚决斗争的英勇行为。这与寻衅滋事在本质上根本是两码事!

    三、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违反应有的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合议庭违反法定程序、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沪普检刑诉(2005)180号起诉书中,没有载明描述具体的控方证人证言及其相关证据。

    许正清在一审庭审时及至今,一直都没有看到检察员帅海祥、薛明坚应予公示,并接受许正清当庭质证的所谓直接证据。许正清在法庭上要求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许正清当庭对质遭到审判长唐敏(女)及其合议庭的无理拒绝。

    这严重违反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据必须经法庭当庭公开质证,否则视为无效”的基本原则。

    2、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唐敏(女)多次打断并干扰许正清为自己合法申辩的权利,无理由剥夺许正清的自我辩论权。

    3、审判长唐敏(女)对于许正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宣称这是“指定管辖”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其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未体现。

    4、一审合议庭对许正清要求调取“证明自己被何良林、张筠毒打、抢劫等证据”根本不予理睬。

    (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许正清对一审判决认定“客观事实”有异议,二审法院以“谈话方式”的书面审理,并拒绝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有关规定。

    2、二审合议庭审判员孙国祥于2005年12月13日到普陀区看守所了解案情,同时亲眼察看、亲口确认了许正清右手大拇指上的疤痕,也即确立了许正清为“实际被害人”的身份。而对其关键证据,二审裁定未予体现。

    3、二审裁定违反基本事实,刻意篡改“谈话笔录”,即将许正清本人要求写明的“他们打人”,竟然变更为“许正清否认高喊他们打人”,如此故意自相矛盾。而高喊“他们打人”并不是普陀区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内容。

    4、一审判决于2005年10月11日打印好了,于17日宣判,许正清次日提交上诉状。二审裁定宣判日为2006年1月20日,故意超出了法律授权的有效规定期限五天,而最后截止日为2006年1月15日,国际组织和媒体也多有报道。

    试问,如果许正清错过了十天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即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输了,输得很惨,而许正清在程序上、在道义上完全赢了!

    5、二审过时的裁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对非法和无效的裁定地执行,将申诉人毫无道理地押解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将其受到虐待和迫害,同样也是非法的,无效的。

    综上所述

    本案据以定罪量刑之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没有具体物证(如展示所控被抓的“衣领”);证明案件事实的控方证人证言系道听途说的栽赃诬陷,以假话谎话假证伪证作为定案依据;控方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而辩方证人证言却不予采纳;二审过期非法无效的刑事裁定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审判人员严重枉法裁判,不去追究谋害人的刑事责任,反而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此严重错误根本违宪违法,是上海市以陈良宇为首的“官僚型利益集团”危害社会公平正义,挑战构建和谐社会的又一大罪证!

    据此,作为平反冤假错案的前提,申诉人许正清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好好珍惜目前最好时机,对本案依法再审。在查清事实真像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宣告申诉人许正清无罪,并恢复名誉!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附:1、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复印件);

    2、申诉人再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

    申诉人: 许正清

    二00八 年 四 月 一 日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此为打印板,原文网址:

   http://news.boxun.com/news/gb/china/2008/04/2008042622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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