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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正清:我对张翠平第二次劳教案的代理意见

   上海维权:http://boxun.com/hero/shpzw

   (博讯2008年04月26日发表)

    2008年4月1日下午二点钟,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维权人士张翠平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缪晓宝于2006年7月8日作出(2006)沪劳委审字第527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今天上午,张翠平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上诉状》对此,我作为起 诉人张翠平 的公民代理人简述观点如下,供参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沪劳委(审)字第5276号劳动教养 决定(以下简称劳教 决定 )应依法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一、 劳教决定 认定事实不情 。

    张翠平 因在房屋拆迁上访过程中,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无辜陷害遭遇第一次劳动教养,在与 其丈夫田宝成和 康有法进 行 理论 的 过程中,被康 有法 及闸北区政府工作人员 信访办主任 叶鸣等人的再次故意陷害,指称对其辱骂 。 而 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 更是 与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与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合谋 仅仅 以一面之辞 ,小题大做 滥用权力打击报复 ,将 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以刑事案件来处理 。 在遭遇检察机关不立案后,在未经任何审核前提条件下, 坚持对张翠平 施以强制劳动教养。

    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却全力包庇其政府工作人员,而未 有 对康有法、叶鸣及46路售票员的首先出言不逊挑起事端作出任何 处理、 处罚决定。

    二、证据不足。

    首先,对 控方 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实,所作笔录均不是当日制作的,而是拖延一段时间后再行使的。例如将2006年1月19日、2月9日上午发生在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的事由 , 却于2月20日、21日、24日分别询问并作笔录,而不是在事由发生 地 报警报案24小时 的有效期 之内 制作 。将2006年5月21日中午发生在46路公交车上的事由却于6月1日、2日进行笔录制作。

   

    实际上,上述笔录的 客观性、 真实性令人怀疑,从其 主观性 出发可以明显 地 看出 有 打击报复之嫌。需要指出的是 , 5月21日发生在46路公交车上的普通民事纠纷 , 已经 由 当时值勤的公 安 巡警孙永寿、王建新 当场 处理完毕。 事后 再 去 追究 张翠平 , 任何人都明白这是 属于 秋后算账!

    这里有孙永寿的证词为证:“我来替他们买(票),这时售票员与驾驶员听到我讲了以后就表态算了。于是他们上访者三人 (张翠平、田宝成和杜阳明) 与售票员、驾驶员上车后开车了。”(见第32页)

    三、 上海市劳教委 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以上二件微小的普通民事纠纷,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却因 张翠平“2006年6月2日 因到北京闹访被带回上海后刑事拘留,”(见该局关于对张翠平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 证据材料 第 2 页)(2006)沪公闸(劳)字450号。然而,翻遍本案所有控方证据材料,均未有“ 张翠平 因到北京闹访”的客观事实内容描述。而刑事拘留的真正目的就是 由于张翠平的 进京上访而引起的。 首先 ,劳动教养决定实质上就是闸北分局的寻机打击报复, 上海市劳教委 只是盖了一个橡皮图章而已。其次,既然有闸北分局的请示报告在先,而劳教决定在后,其实是同一天作出的,这其中谁先谁后,还无法分清。 实际上,根据我的实际了解,这是两家单位一套班子。另外, 根据请示决定,在未经审核的前提条件下,将 “ 一年劳教决定 ” 擅自改写为 “ 一年陆个月 ” , 对其加重处罚,更 无任何书面核准理由和法律依据。 这就是典型的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

    在此指出的是,在请示报告中,既无闸北分局分局长的签字或印鉴,又没有劳教决定中法定代表人 主任 缪晓宝的签字或印鉴 予以认可 。本案 庭审 中, 也 未见 缪晓宝 的特别授权委托手续。 其 委托代理人邢杰、沈雁辉在法庭上明确 回答 ,对于是否让法定代表人本人作出或知道作出批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显然, 这是十分荒谬的说法。

    这里还必须指出的是,在请示报告后, 作出劳教决定之前 ,也 未作出《审核报告》及《合议笔录》 予以批准 ,未 明确 告知 张翠平法定的 “权利和义务”。 这是严重违反关于劳动教养法定审批手续的。

    四、 适用法律依据的错误认识 。

    本案对 张翠平 无端课以限制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决定 ,所适用 的是 无任何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作为执法者,其法律出处来源界定均模糊不清, 以这样的“法盲形式”去判断他人 以 “ 犯有寻衅滋事 行为”, 来予以 “自我 认定 ” 明显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二章适用对象第九条第(四)规定,其前提条件是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可见 , 其适用对象的规定均不针对任何有上访行为 特别是进京上访维权 的人。

    同时,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指导思想,也明确了“对一般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的规定 。

    而中共中央文件、国务院文件(91)20号 、 (91)人字第403号第五条规定,关于解决上访老案问题的意见指出, “ 对确实正当上访人员,不准收容、关押、不准打击报复 ” 。

    国家信访局文件国信发(2004)2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各地驻京工作组工作的通知也明确“严格控制使用警力,善待上访群众,严格管理,坚决杜绝拦卡堵截甚至殴打上访群众行为的发生。”

    2008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两会新闻中心”接受 中外记者 采访时表示,检察机关要追诉滥用权利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际上,一些官员以 “ 侮辱诽谤 ” 的罪名将正常行使表达权的公民课以 刑 责,已经涉嫌利用职权侵犯人权犯罪,应当是检察机关追诉和人民法院惩处的对象。

    五、 劳动教养制度严重违反《宪法》、《立法法》应予 废除。

    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家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抵触的,更是与《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法相冲突。在此,我呼吁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着手对其进行违宪审查。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距今已有51年和29年,均是当时特定社会环境下的历史产物。在宪法、刑法、立法法等法律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后,这种未经法定审判程序就凭领导意志和主观臆念,强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在今天历史新时期没有根本存在的理由。长时间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不依照法律程序,通过公开开庭审理、辨论、上诉、复核等法定程序,而是采用简单的行政程序来对付因为房屋被强制拆迁而进行艰难维权上访的普通民众。

    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法治国”,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的需要。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国家和地方公共权力有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治政府”与“法治政府”的分水岭,是“野蛮政府”与“文明政府”的试金石。

    “越级上访”并不违法,国务院《信访条例》里根本就没有禁止公民“越级上访”的任何规定,而且实际上很多条文赋予“越级上访”的权利。试想,如果全国各地基层的政府部门、行政机关能够认真解决问题,谁还会千里迢迢、千山万水、千方百计、千辛万苦地到北京去上访呢?张翠平和其他上访人员一样,满怀反映和寻求所诉拆迁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的无穷希望无奈赴京上访,让上级机关及中央政府能够直接倾听到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符合宪法精神。但是上海市地方政府部门却先后以“二次劳教决定”强制处罚,就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真正的知法违法和知罪犯罪!

    进一步而言,“越级上访”不应受到追究,而应得到保护。需追究的正是个别人民警察和被操控了的劳教委,以歪曲事实捏造莫须有罪名迫害无辜的枉法行为!(对于这个题目,我们有太多太多的例子)

    综上所述

    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中国公民应当享有宪法保护的合法权利,借以严重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依法信访、上访和举报,是有预谋的借以劳动教养的名义打击报复残酷迫害上访者,并严重侵犯了上访人员享有的基本人权。

    在此,我许正清希望当今中国领导人和国内外各界人士能够关心张翠平、田宝成夫妇(田宝成因蒙冤目前还在监狱服刑)的悲惨命运,继续关心上海市的含冤维权人士和全国各地的含冤维权人士的各种悲惨命运。

    谢谢大家!

    上海市民:许正清

    2008年 4月23日 [博讯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此为打印板,原文网址:

   http://news.boxun.com/news/gb/pubvp/2008/04/2008042613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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