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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杰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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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子——再致索尔仁尼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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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奥运边上
·献媚中共的西方左派政客终将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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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如何报道香港立法会选举?
·百姓为何痛恨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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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捍卫我们的宗教信仰自由?——兼评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如何捍卫我们的宗教信仰自由?
   ——兼评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国官方媒体发表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六号《宗教事务条例》已经于二零零四年七月七日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零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此条例取代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执行的《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并于二零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在《宗教法》迟迟无法出台的背景下,中共当局的一种权宜之计。比起旧的条例来,新的条例所涉及范围更加宽泛:旧条例关注的对象仅仅是宗教活动场所,新条例则对宗教信仰活动的所有形式和所有方面均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不可逆转的全球民主化浪潮和国内民众追求自由民主的呼声,对中共当局构成巨大压力。中共在意识形态领域创新乏力,被迫呈现为守势。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腐败的泛滥,统治集团蜕化为以利益而非意识形态为旨归的“共同体”。但是,以无神论为标榜的、一党独裁的政治格局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因此,中共当局仍然将拒绝加入官方“三自”教会的基督教和天主教的家庭教会、独立教会以及其他试图保持独立性的信仰团体视为具有潜在威胁的“敌人”,而非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良性力量。在这种思路之下,该《条例》不过是“旧瓶”装“新酒”罢了,它依然着眼于如何更为有效地对宗教信仰者和宗教信仰团体实现严密控制、打压和惩罚。 该《条例》的名称虽然没有“管理”一词,但它其实重在强调政府的“管理”之权,而非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此《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乃是党文化和党权力的体现。表面上信奉无神论、骨子里无比迷信(各类算命先生、气功师、和尚、道士频频出入中南海)的中共统治者,至今未能学会如何处理民众的宗教信仰问题。此《条例》的对策仍然是“堵塞”,对此海外学者置疑说:“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实业已证明,党国旧有的宗教管理模式已不适应新的需求与挑战;对于这次颁布的《条例》所回避没有处理的问题,以及未来新衍生的问题,党国今后是否愿意在结社、言论及宗教自由的基础上,就宗教立法宗旨、社会组织控制及宗教管理工作作出与时俱进的改革,还是继续以旧皮袋来盛载新酒?” 这样的追问似乎不会得到中共当局善意的回应。
   日前,美国总统布什明确告知访美的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说:“中国领袖们必须明白,他们不能一方面让老百姓不断体验买进、卖出与生产的自由,却不让他们享有集会、言论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于中国民众来说,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一切自由,不能靠统治者的恩赐,而应由每个公民参与争取和捍卫的过程。如何争取和捍卫我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不容回避的议题。
   本文拟就《宗教事务条例》与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之间的冲突这两方面着手,剖析其“违法”和“非法”的性质。因此,本文认为,身处中国大陆的所有的信仰者,完全有权拒绝接受和遵守此《条例》之规定及约束。本文还将重点分析一九七五年由三十五国共同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是如何在欧洲地区促进宗教信仰自由乃至更为广泛的政治和公民权利的实现。《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给今天中国大陆的宗教信仰者带来这样的深刻启示:今天的亚太地区理应出现一部自己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件,成为占据世界人口半数以上的亚太民众维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权利的“黄金宝典”。
   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冲突
   迄今为止,中国大陆仍然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宗教法》。胡温政权动辄以“依法治国”为标榜,当下中国在许多方面却呈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如宗教信仰、新闻自由、私有财产保护等。以《新闻法》为例: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便有起草《新闻法》的建议。时至今日,该法律仍是胎死腹中。二零零六年“两会”上,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设立《新闻监督法》的议案,却未获任何回应。以《物权法》为例,本来该法的草案已完成,应当在二零零六年全国人大会议上讨论通过。但网络上出现一份出自北大法学院左派学者巩献田之手的、反对《物权法》的公开信之后,一切工作便停顿了下来。立法机构本身的困顿、倦怠和缺乏权威,由此可见一斑。
   《宗教法》的遭遇也大致如此。约接近全体人口一半左右的、具有各种信仰的公民,所企盼的《宗教法》,乃是一部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教自由法”,它能让“信徒的宗教信仰、机会、结社自由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同时进一步确定宗教团体在人事、财务、经济、工作上的自主权” ;而中共当局所希望设立的《宗教法》,乃是一部以义务为本位的“宗教管理法”,当局意图通过宗教立法,“获得一件‘管理宗教’并‘加强管理’的法宝或武器” 。即便退而求其次,要设立一部基本遵循中共意图的《宗教法》,在界定何为“合法宗教”等重要问题上也难于厘清,加之如果此法律得以通过,国家机关对宗教团体为所欲为的压制和迫害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统治者自然不愿意自我约束、自己给自己戴上镣铐。所以,当局干脆采取“鸵鸟政策”,长期以来罔顾信仰者和信仰团体的呼声,而将《宗教法》束之高阁。
   那么,当局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长期以来,当局处理宗教问题所遵循的大都是党的文件、以及在其精神指引下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党的文件主要有:一九八二年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十九号文件)、一九九一年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六号文件)以及二零零一年《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三号文件)。近年来,以国务院的法规规章的形式体现党管理宗教的意志的文件则有: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第一百四十四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第一百四十五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民政部发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十月先后由高检和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二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一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等。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通过了五花八门的、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
   在法律意义上而言,在宗教事务方面,二零零四年国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具有最高权威。即便如此,它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而已,它未经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律”。这一事实也充分表明,当下中国的政治格局中,党政分支机构的权力远远大于全国人大这一被嘲讽为“橡皮图章”的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
   因为《条例》是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它的解释权亦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颁布的《行政法规程序条例》中规定,国务院拥有各行政法规的解释权,而且“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性质”。无形之中,国务院完成了一种“自我加冕”,它不仅是《条例》的执行者(通过公安部、宗教事务局、民政部等具体部门来执行),而且是其解释者。换言之,国务院身兼法官和检察官、裁判和参赛者双重角色。作为“被管理者”的宗教信仰团体和公民个体,遂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打一个形象的比喻,一名司机在接到警察的罚单之后,不认同罚单的内容,于是跑到有关部门去申诉,却发现接受申诉的人正是那个开罚单的警察。可以想象,这名司机的申诉会有什么样的结果。
   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为例,大致分为三个等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某一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则公民只需遵循宪法之规定,完全有权拒绝此违宪之法律;如果某一行政法规与宪法和法律发生冲突,则公民只需遵循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完全有权拒绝此违宪、违法之行政法规。在这个意义上,《宗教事务条例》乃是一部严重触犯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行政法规,公民完全可以凭着信仰、良心、宪法和法律而不服从之。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相抵触者无效。宪法中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有多处。如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如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在其他法律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也有多处。《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教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仔细研读便可发现,该《条例》有多处违反宪法和法律。其结构大致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章“宗教神职人员”,第五章“宗教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该《条例》要求,任何宗教团体必须依照《社会团体等级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获得批准之后方能拥有活动场所、神职人员和财产。“登记”成为《条例》的重中之重:任何宗教团体,在“登记”之后才有维持其信仰和组织形式的自由和权利;任何神职人员,在获得国家世俗政权认可之后才能从事宣教工作。这样,宗教信仰团体不得不接受民政部和宗教事务局的“双重领导”,沦为受世俗权力支配的奴仆。这就严重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信仰者自发成立信仰团体,无须经过“登记”的程序,也无须获得世俗政权的认可与批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除了不得伤害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外,是不应被附加任何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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