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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帮的“法庭”在韩正刘云耕的指挥下怎么栽赃陷害毛恒凤(一)(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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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杨刑初字第7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恒凤,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l号8楼K室(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433弄3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敦勇,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恒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泽、杨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恒凤及其辩护人李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14 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毛恒凤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将指定居住地点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房内的落地灯、花瓶、镜子、橱门、窗帘等物品故意毁坏。2006年5月24 日至30日,被告人毛恒凤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将指定监视居住地点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506号上海客来登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登宾馆)111室内二座台灯、座便器、防火门、电子门锁、镜子、风景画、纱窗、木椅、墙面等物品故意毁坏。经估价,被告人毛恒凤毁坏物品总价值达人民币6,4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恒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对毛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恒凤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作陈述。
被告人毛恒凤的辩护人辩护称,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宾馆房间的物品、设施在毛入住前均完好,故指控毛毁坏物品和设施的事实难以成立;台灯的销售发票与价格鉴定结论矛盾,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毛恒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台灯是被告人毛恒凤遭民警殴打时损坏的,要求提供毛的伤情照片。辩护人还辩护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恒凤监视居住不当,是变相羁押;并以毛因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食用了放置刺激性药物的饭菜而实施过激行为为由申请对毛的血样和头发进行化验。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至3月29日,被告人毛恒凤在被监视居住的指定居住地点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2180号共青森林公园渡假村10号房内,不听从公安人员的劝告,将房内的落地灯、花瓶、镜子、橱门、窗帘等物品故意毁坏。经估价,上述被毁物品及部分设施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982元。
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毛恒凤在被监视居住的指定居住地点客来登宾馆111室内,不听从公安人员的劝告,将该房的防火门、窗帘、木制圈椅、座便器的水箱盖、化妆镜和卧室内的一座台灯等物品故意毁坏;5月28日,被告人毛恒凤又将该房内的电子门锁、风景画、墙面、座便器故意毁坏;5月30日,被告人毛恒凤再次将该房内的另一座台灯故意毁坏。经估价,上述被毁坏物品及墙面、窗帘、木制圈椅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4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恒凤因涉嫌扰乱公共秩序于2006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2、证人顾福顺、陆志亮、吴勤华、王鸿英等人的证词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毛恒凤于2006年2月14日至3月29日在被监视居住的指定居住地点共青森林公园渡假村10号房内故意毁坏物品和设施及末经批准擅离上述地点被阻止的事实;
3、证人赵莉的证词证实了在被告人毛恒凤入住共青森林公园渡假村10号房前该房物品、设施均完好的事实;
4、证人余林根、戴宏鐾、姜汉中、胡振兰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毛恒风分别于2006年5月25日、28日、30日,在被监视居住的指定居住地点客来登宾馆111室内,故意毁坏房内物品和设施的事实:
5、证人王伟民、胡桂荣的证词均证实了在被告人毛恒凤入住客来登宾馆,111室前该房内物品、设施均完好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扬浦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共青森林公园渡假村10号房、客来登宾馆111室内物品、设施被毁坏的事实;
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 结论书对被毁物品的价值及部分设施的修复费用鉴定结论为共计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
8、被毁物品的购买发票、购入价格的情况说明等均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9、被告人毛恒凤2006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供述了客来登宾馆111室内部分物品系其毁坏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无充分证据证实宾馆房间的物品、设施在毛入住前均完好,指控毛毁坏物品和设施的事实难以成立的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词以及毛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在毛入住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房、客来登宾馆111室前,上述二处的物品、设施均完好,在毛入住后被其故意毁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毛恒凤在上述指定居住地点故意毁坏财物。
关于辩护人提出台灯的销售发票与价格鉴定结论矛盾,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毛恒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公诉机关答辩,价格评估机构根据灯具市场挂牌价和实际销售价存在一定差距的现状,对被毁台灯的价值作出按购进价七折计算的鉴定结论,符合市场规律,起诉认定的犯罪数额正确。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毁台灯的价格鉴定符合有关鉴定依据,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数额应予认定,被告人毛恒凤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台灯是被告人毛恒凤遭民警殴打时损坏的,要求提供毛的伤情照片的意见,本院认为,多名证人的证词均能证实毛在共青森林公园度假村10号房被监视居住期间曾未经批准擅离上述地点而被发现后当即遭阻止,亦未遭殴打。辩护人的上述意见难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毛恒凤监视居住不当,是变相羁押的意见,应当指出,公安机关依法对毛进行监视居住, 既可以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也可以在指定地点执行,毛被依法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根据毛的实际情况,分别在住所和指定地点执行并无不当。
辩护人以毛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食用了放置刺激性药物的饭菜而实施过激行为为由申请对毛的血样和头发进行化验。本院查明,毛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过激行为,但其从未提出系受药物影响所致,辩护人仅凭臆测提出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毛恒凤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毛恒凤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采纳上述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恒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恒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朱伟民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审判员 赵炜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梅倩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毛恒凤,女,1961年12月9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1号8楼K室(户籍在上海市杨捕区杭州路433弄3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上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不服2007年1月17日收到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12日作出的(2006)杨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理程序严重违祛,对证据韵采纳完全违反证据法的基本原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整个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采信完全不符合证据法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对辩护人申请调取的重要证据没有依法调取,导致采信的证据严重偏离客观与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说明人民法院不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也应该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和全面地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尽管规定的是辩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人民法院不配合辩护律师行使权利,这条规定就是一张废纸。既然中国的法律不是空文,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对应于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人民法院就有义务依此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本案的辩护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海得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应的进货单、会计表和客来登宾馆相应的会计表,并将客来登宾馆涉案的两支被摔坏的台灯和另一支未摔坏的285台灯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导致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不能得到确凿无误的印证,而—审法院却采信不能得到印证的单一发票作为定价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缺乏事实根据的判断,违背了证据采纳应建立在客观、公正和全面的基础上这个基本原理。
(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的质证阶段完全没有依法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价值最大的发票,但发票的原件在庭审中根本没有出示,更没有经过质证。法院却认定发票的价值,并依此轻率断案,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本案中最重要的证据即两个台灯是既可以搬运也很容易保存,并且完全没有必要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既在开庭前申请过证据保全,也在庭审的质证阶段要求以实物出示,但法庭上—直没有出示实物,法庭却缺乏根据地将台灯认定为重要的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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