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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侨李建荣致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公开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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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胡锦涛总书记:
尊敬的温家宝总理:
受害人李建荣本是巴西圣保罗市华侨为响应国家鼓励华侨回国“迎凤作巢”于1995年回国投资开设上海市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销售和度身定制中国最好的西装。谁知奥运、世博会在北京和上海召开,使贪官找到了打着开奥运、迎世博旧区改造,鼓励动迁居民回搬为人民,乘机掠夺受害人的私有财产。
一、区土地局无权限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2年4月2日,虹口区土地局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签订本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零的出让合同》。2002年4月22日,虹口区房屋土地局又在系争地块尚未拆迁造房的情况下颁发虚造的房地产权证(见《房地产权证、虹2002006992号》,受理日期2002年4月22日,核准日期2002年4月27日),作为开发商于2002年5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骗取人民币资金9500万元的资金证明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方案中全部被司法查封的未经过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烂尾楼”房屋,作为迫迁和强迫迁移被拆迁户的购买用房。2002年5月29日,虹口区土地局再一次无权限依照上述违法证据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6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作为克减、限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章“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是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日期为2002年6月1日至12月30日(而该案从2004年就申诉于最高院,并多次上访未果,直到2007年11月22日最高院立案庭221室044号法官接待受害人时才告知不能立案,驳回!申诉人诘问本案是一个严重违反羁束许可行政行为的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枉法裁判,该法官答:她是行政法博士,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政府行为,再说该许可证已经结束,撤销已经没有必要了,受害人答:撤销没有必要应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的规定来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该女法官答:我们最高法院造了一幢楼没有任何合法许可,我们都住在里面,那么,根据你的意思,我们应该把它炸掉。真是强词夺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许可证一案的不合理拖延长达4年不予立案,已经侵犯了受害人享受《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审判的权利。
二、区政府与警察和黑社会联手迫害受害人
2002年11月21日16时,第一次,黑社会动迁组以达不成“霸王协议”为由,当场想掐死受害人,因及时报110警后被赶到的民警带到了警暑处理,并为受害人出具了验伤通知书,经验伤诊断为颈前剂压伤。然而,受害人从医院回到警暑,发现警察已经把人放了,实质上就是政府与公、检、法以借开奥运和世博会的机会来插手强买强卖公民的合法住宅,其目的就是敛财和增加灰色收入。
2003年7月15日,第二次,黑社会打手王国民、范培元叫申诉人到动迁组进行迫迁未遂后离开动迁组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口,即被“动迁组民警王清贵”叫到警署,并告知你殴打了王国民,有街道干部杨基国的证人证言和经过“涂改的验伤单”证据,就此对受害人处以10天的非法拘留。由此,受害人对该非法拘留提起诉讼,当然法院是不会判受害人胜诉的。2004年9月30日当受害人因公司需要到欧洲去商务考察,却被虹口警方在国际机场强制受害人非法履行上述治安拘留义务。当该案申诉到最高人民院时,立案庭法官一看是动迁拘留即告知不符合立案条件。从而侵犯了《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政府依据地方规章作为强买受害人私有财产
本案中,政府依据地方规章强制购买受害人公司上下两间计94平方米商住房,只补偿27平方米店面包括停产停业费用为141537.85元,而楼上房屋的面积不予补偿,店面的10多万元装潢费一分不予补偿。而原审中原告提供的上下两间店面的照片原件均被法院毁灭。而裁决受害人购买的“烂尾楼”房屋,其第一次买空价为1869元一平方米,再第二次转手买空价为2150元,然后再加价强卖给申诉人74,82平方米的房屋费用已飙升为2837元一平方米。受害人要求“回迁或相似门面房调换”来维持受害人的经营自主权和居住自由权,从而获得经济收入来满足一个家庭的发展权和生存权不被侵犯,回答是过高要求,因此达不成霸王协议。2003年7月3日政府对受害人作出裁决。2003年10月8日受害人提起诉讼,并于15日立案、同月30日受害人收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最后一天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受害人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3年10月8日调取的裁决强制受害人购买的已经被司法查封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烂尾楼”房屋的证据,证明裁决时房屋是案外人所有。然而,2003年11月13日在庭审中,第三人却当庭举证(2000)沪一中执字第277号通知书,证明该房屋在庭审前一天即2003年11月12日解除司法查封。然而,该违背“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证据,被原审法院曲解为“被告作出裁决前,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房屋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03年11月查封解除,该房屋现无权利限制;”即裁决时,没有司法查封?真是强词夺理,滥用职权。因此,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一眼就能看出代理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外,提供的200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0)沪一中执字第277号查封解除的通知书及其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调取的司法查封房屋的证据,均足以证明2003年7月3日作出裁决时,而不是裁决前,虹梅南路1728弄8号202室的“烂尾楼”房屋,已经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违法事实。反之法官的智力肯定是有问题的?否则,就是无赖。因此,中国法院维持违背“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枉法裁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六十条禁止性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禁止性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法院拒绝审查受害人主张政府与拆迁人联手强制受害人购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质量合格证书》的“烂尾楼”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61条禁止性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8条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了《建筑法》第63条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项引证,建筑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于建筑法律关系主体,如果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建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国家就要予以追究。也就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责任实施的后盾。国家追究建筑法律责任,主要是通过专门机关来实现的。建筑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关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另一类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本章主要对下列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13)玩忽职守、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发质量合格证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请参见国务院法制局、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年版,2001年3月第六次印刷第132—133页)。更违反了联合国《住宅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该《住宅人权宣言》将享有良好环境,适宜于人类的住所内容确认为所有居民的基本人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87号以“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来克减、限制《国际人权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条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第13条)、关于拆迁出租房屋的规定(第27条)等均属于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利益的特别条款。”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章规定:“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是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订立及有关纠纷处理的规定(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版,第13、29页);”来维持硬逼受害人签订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霸王协议》中只享受条例第16条的权利而不承担条例义务的裁决。已经直接构成对申诉人只承担条例第16条的义务,而不享受条例权利的歧视。其裁判不仅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第5条强制性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更违反了中国政府向全世界作出的庄严承诺受害人享受《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的权利平等的承认,以及《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与此相关的还构成对《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平等权的侵犯。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释义第(二)项第(1)目明文规定:“补偿与安置,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条例》对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对象、范围、方式、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因此,拆迁属于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法院只能根据法律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来处理拆迁纠纷和裁判,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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