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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个“自我” 兩個「自我」
(《霸权論》第1章第8節:《兩个“自我”》
香港星克尓出版社2006年出版)
在各種各樣自主行為體中,有一類行為體的行為動因是人,這類行為體統稱「人類行為體」。人類行為體當然包括人,也包括由人組成的家庭、社團、企業、政黨、國家、國際組織,人類行為體還包括「人—馬系統」、「人—機系統」以及具自主行為能力的飛行器、航天器。
無「腦」的動物無「自我」,有「腦」的動物和其他自主行為體,不一定都有「自我」。本書從討論人的「自我」出發,進一步討論一般行為體的「自我」問題。
心理學對「自我」的研究有多種學派,對「自我」也有多種不同分類方法。美國心理學家詹姆斯(William James, 1842-1910)認為,「自我」可以分為「主觀的我」(I)和「客觀的我」(me)。「主觀的我」是「自己認識的自我」,而「客觀的我」是一個人能稱之為人的一切的總和,包括能力、社會性和人格特徵及物質所有物等。詹姆斯還把「客觀的我」分為「物質的客我」(object self)、「社會的客我」(social self)、「精神的客我」(mental self)。
心理學家奧爾伯特(Gordon Willard Allport 1897-1967)在《人格的模式與成長》一書中,提出了一系列自我意識的概念。他認為自我意識的原始形態是「生理自我」,即個人對自己身體的認識,包括佔有感、支配感和愛護感。他還提出軀體感覺(sense of body)、自我同一(self-identify)、自我尊重(self-esteem)、自我想像(self-image)等概念,他認為自我狀態是逐步發展的,即從生理自我到社會自我,到心理自我。
心理學有關人的「自我」研究的成果可以擴展到一般行為系統。一個人駕駛一輛汽車,組成一個「人—機系統」,這個「人—機系統」是否有「自我」呢?一般地說,對有人組成的「自主行為體」來說,是否也都有「自我」呢?這些「自主行為體」的「自我」如何定義呢?
奧爾伯特的「生理自我」概念顯然適用於一個裝了「假肢」的殘疾人,也適用於戴著話筒與耳機工作的正常人。對一位剛裝上「假肢」的殘疾人來說,他對「假肢」會產生排斥感,不認為它是自己軀體的一部分,當經過訓練和日積月累,他會感到「假肢」是他「自我」的一部分,會對「假肢」產生奧爾伯特所說的佔有感、支配感、愛護感。對戴著話筒與耳機的人來說,如果他數年中長期這樣工作,他也會把話筒與耳機視為「工作時自我」的一部分。
當一位生手駕駛一輛大卡車時,他很難一開始就把整輛卡車看作「人—機系統」這一「行為體」的組成部分,在轉彎時,一位駕駛生手會不知道如何行動才不會與其他車輛相撞。這一「人—機系統」作為單一行為體,它的「生理自我」尚未擴展到整個「人—機系統」,就象剛裝假肢的人,尚未把假肢看作自己軀體的一部分一樣。一艘輪船也是自主行為體,乘客不能影響輪船的運行,乘客也不能形成對整艘輪船的「軀體」感覺,而輪船的船長、駕駛員對輪船作為單一行為體的自我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在一匹馬與一位熟練的騎士共同組成一個「人—馬系統」中,當騎士在馬背上自如地駕馭著馬奔跑時,這個「人—馬系統」的「主我」仍是騎士本身,而「客我」則是「人—馬系統」整體。當這匹馬遇驚擺脫騎士控制時,「人—馬系統」的「主我」不再是騎士本身,而是轉移到人腦與馬腦的某種結合體中了,而「客我」仍是「人—馬系統」整體。

(图)騎在马背上的拿破伦:“人--马系统”
從廣義行為學觀點來看,人、「人—馬系統」、「人—機系統」、人類群體形成的組織,一般都有兩個「自我」,一是「客體自我」,二是「行為自我」。對人來說,「行為自我」就是詹姆斯所說的「主觀自我」,或者簡稱「主我」。
當一個人處於滿意狀態時,他通常不會有甚麼行為。米塞斯說:「促動一個人去行為的誘因,總是某些不安逸。」「行為人是極想以較滿意的情況代替較不滿意的。」「但是,要使人行為,僅僅是不安逸和想象一個較滿意的情況,還不足夠。第三個必要條件是,預料其行為足以消除或至少足以減輕所感覺的不安逸。不具備這個條件,就不可能有行為。人對於必然的事情,只好服從。註定的命,無可奈何。」

(图)经济学家Ludwig von Mises
一般來說,「行為自我」作出一種行為的目的,是為了使「客體自我」感到滿意。對那些在法律上被視為單獨的法律實體的「法人」來說,對法人實體具有所有權的「委託人」就是「客體自我」,而法人實體的「代理人」,如公司的總經理、僱員,構成「行為自我」。法人實體有自己的法律人格,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法人與自然人不同,當「行為自我」與「客體自我」的「連接」出現問題時,法人的行為就不一定使法人感到滿意。所以,在「客體自我」與「行為自我」外,如果有一位「法官」或「裁判員」來評價法人的代理人的行為,並提醒代理人以更好更適當的方式行為,這就可以使法人的「客體自我」感覺滿意一些。這第三個「自我」,對人來說,就是人的「良心」與「良知」。
一個企業的經理、一個省的省長、一個國家的總統,如果利用職權貪污,這種行為,是企業、省、國家這些「行為體」的「行為自我」損害「客體自我」的行為。這與一輛大轎車的司機在開車時只顧自己的安逸、舒適和方便,完全不顧及大轎車上乘客的生命和安全、不顧及大轎車是否會損壞的情況類似。對大轎車來說,司機是「行為自我」,整輛轎車,包括司機的身體和所有乘客,是「客體自我」。
貪污、以權牟私、損公肥私現象的存在,說明對企業、政府來說,由人群組成的大的「行為體」,會產生「行為自我」與「客體自我」割裂、背離等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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