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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令,民國臨時約法-1912
取消祭祀跪拜禮
孫中山領導南京臨時政府時,首先正式規定用鞠躬代替跪拜禮。1912年2月29日,“丁祭”祀孔的日子將來臨,是否照常舉行,祭孔時待何禮,內務部、教育部通告“查民國道禮,現行尚未頒行,在未頒以前,文廟應暫時照舊致祭,惟除去拜跪之禮,改行三鞠躬,祭服則民間用便服。”
官以官職稱,民以先生或君稱
孫中山還在命令內務部通知革除前清官廳稱呼的公函中指出,“官廳爲治事之機關,職員乃人民之公僕,本非特殊之階級,何取非分之名稱。查前清官廳,視官等之高下,有大人、老爺等名稱,受之者增慚, 施之者失體,義無取焉。光復以後,聞中央地方各官廳,漫不加察,仍沿舊稱,殊爲共和政治之玷。嗣後各官廳人員相稱,咸以官職,民間普通稱呼則曰先生、曰君,不得再沿前清官廳惡稱。爲此令仰該部遵照,速即道知各官署,並飭飾所屬,咸喻此意。”(注:《臨時大總統關於革除前清官廳稱呼致內務部令》,1912年3月2日) 禁止買賣人口令
孫中山先生在3月2日頒佈的《大總統令內務部禁止買賣人口文》中發佈了禁止買賣人口令,宣佈“嗣後不得再有買賣人口情事,違者罰如令,其從前所結買賣契約悉予解除,視爲雇主雇人之關係,並不得再有主奴名分。”
剪辮令
孫中山認爲男子蓄辮是滿清陋習,不僅有礙健康,而且貽笑外邦。經過一百天的剪辮子運動,“查通都大邑,剪辮者已多;至偏鄉僻壤,留辮者尚複不少”。爲反對民族壓迫,做共和新民,因此3月5日頒佈了《大總統令內務部曉示人民一律剪辮文》宣佈了“剪辮令”。“於令到之日,限二十日,一律剪除淨盡,有不遵者,以違法論”。
禁煙令
1912年3月6日,孫中山《大總統令內務部通飭禁煙文》中頒發了“禁煙令”,嚴禁種植及吸食鴉片。闡明鴉片是帝國主義侵略中國的産物,危害極大,“小足以破業損身,大足以亡國滅種”。如有違令者,剝奪公權。並對違犯禁煙令的頑固分子提出懲戒辦法。由於政府禁煙態度堅決和措施有力,革命勢力所到之處,令行禁止。特別是武漢和南京等地,吸煙者幾乎絕迹。
勸禁纏足令
1912年3月11日,孫中山令內務部通飭各省勸禁纏足。並謂“有故違禁令者,予其家屬以相當之罰”。內務部隨即命令各省,“已纏者令其必放,未纏者毋許再纏,倘鄉僻愚民,仍執迷不悟,則或編爲另戶,以激其羞惡之心;或削其公權,以生其向隅之感”。
禁止刑訊令
1912年3月2日《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停止刑訊文》和3月8日《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訊文》,指出“近世文化日進,刑法之目的亦因而遞嬗。昔日揭威嚇報復爲幟志者,今日則異。刑罰之目的在於維持國權,保護公安。故其懲罰之程度,以足調劑個人之利益與社會之利益之均平爲准,苛暴殘酷,義無取焉。前清政以賄成,教育不興,實業衰息,生民失業,其罹刑網,三木之下,何求不得。本總統提倡人道,注重民生,奔走國難二十餘載。對於亡清虐政,曾聲其罪狀,布告中外人士。而于刑訊一端,尤深惡痛絕,不夜以思,情逾剝膚。今者光復,大業幸告成功,五族一家,聲威遠暨。當肅清吏治,休養民生,蕩滌煩苛,鹹與更始。爲此特令司法、內務兩部故飭所屬:
1.不論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種案件,一概不准刑訊。“鞫獄當視證據之充實與否,不當偏重口供”。
2.其從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毀。
3.不時派員巡視,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技複萌,重煽亡清遺毒者,除褫奪官職外,付所司治以應得之罪。”
司法總長伍廷芳指出共和確立,人民之自由權亟宜竭力保障。但聞各處官司審訊案件仍用刑罰,又不依據法律逮捕拘禁,及至逮捕拘禁多日尚不解赴法庭訊問判斷,實屬蹂躪人民之自由權,違反《臨時約法》第六條。倘不嚴加限制,必有啓人民之驚疑,決非民國之福。執事精通法律,諒有同情。茲敢掬誠忠告,凡在貴司範圍之內,如有此等侵權違法之事發現,尚希嚴加禁止,以重人權,而繼法紀。(注:《民立報》1912年3月29日第10頁。)
南京臨時政府從各個方面注重保障人權,三令五申宣佈禁止刑訊,並確定實行重證據不偏重口供的原則,這是辛亥革命在法制建設方面的一大成就。
禁止體罰令
1912年3月11日《大總統令內務、司法兩部通飭所屬禁止體罰文》,提出:“近世各國刑罰,對於罪人,或奪其自由,或絕其生命。體罰制度,爲萬國所摒棄,中外所批評。前清末葉,雖懸爲禁令,而督率無方,奉行不力。頃聞上海南市裁判所審訊案件,猶用戒責,且施之婦女。以滬上開通最早,四方觀聽所系之也,而員司猶踵故習,則其他各省官吏,保無有乘民國初成,法令未具之際,複萌故態者。亟宜申明禁令,迅予革除。爲此特令該部速行通飭所屬:
1.不論司法行政官署,審理及判決民刑案件,不准再用笞杖、枷號及他項不法刑具。其罪當笞杖、枷號者,悉改科罰金、拘留。
2.民事案件,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之條,刑事案件,有罰金、拘留、禁錮、大辟之律。詳細規定,俟之他日法典。”
此令文已初步確定了改革刑罰制度的基本原則。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是在辛亥革命後,由當時位於南京的中華民國參議院所制定的具有「憲法」性的文件。1912年3月8日由中華民國參議院通過,3月11日公佈實施,取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責任內閣制,符合三權分立原則。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民國元年三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中華民國以參議院、臨時大總統、國務員、法院行使其統治權。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一律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項之自由權。
一 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財產及營業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
第八條 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人民有訴訟於法院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條 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
第十一條 人民有應任官考試之權。
第十二條 人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五條 本章所載民之權利,有認為增進公益、維持治安或非常緊急必要時,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參議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參議院行之。
第十七條 參議院以第十八條所定各地方選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參議員每行省、內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選派五人;青海選派一人。其選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參議院會議時每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九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一切法律案。
二 議決臨時政府之豫算決算。
三 議決全國之稅法幣制及度量衡之準則。
四 議決公債之募集及國庫有負擔之契約。
五 承諾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四十條事件。
六 答覆臨時政府諮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 得以關於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政府。
九 得提出質問書於國務員,並要求其出席答覆。
十 得咨請臨時政府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事件。
十一 參議院對於臨時大總統認為有謀叛行為時,得以總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員四 分三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十二 參議院對於國務員認為失職或違法時,得以總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劾之。
第二十條 參議院得自行集會開會閉會。
第二十一條 參議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決事件咨由臨時大總統公佈施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對於參議院議決事件,如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內聲明理由,咨院覆議。但參議院對於覆議事件,如有到會參議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仍照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四條 參議院議長由參議員用記名投票法互選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二十五條 參議院參議員於院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議院參議員除現行犯及關於內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條 參議院法由參議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條 參議院以國會成立之日解散。其職權由國會行之。
第四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二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參議院選舉之。以總員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二以上者為當選。
第三十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臨時政府,總攬政務,公佈法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為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並得使發布之。
第三十二條 臨時大總統統帥全國海陸軍隊。
第三十三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但須提交參議院議決。
第三十四條 臨時大總統任免文武職員,但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大使公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條 臨時大總統經參議院之同意,得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
第三十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三十七條 臨時大總統代表全國接受外國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條 臨時大總統得提出法律案於參議院。
第三十九條 臨時大總統得頒給勳章並其他榮典。
第四十條 臨時大總統得宣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但大赦須經參議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條 臨時大總統受參議院彈劾後,由最高法院全院審判官互選九人組織特別法庭審判之。
第四十二條 臨時副總統於臨時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得代行其職權。
第五章 國務員
第四十三條 國務總理及各部總長均稱為國務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員輔佐臨時大總統負其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務員於臨時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公佈法律及發布命令時須副署之。
第四十六條 國務員及其委員得於參議院出席及發言。
第四十七條 國務員受參議院彈劾後,臨時大總統應免其職。但得交參議院覆議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條 法院以臨時大總統及司法總長分別任命之法官組織之。
法院之編制及法官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條 法院依法律審判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
但關於行政訴訟及其他特別訴訟,別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法院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為妨害安寧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條 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上級官廳之干涉。
第五十二條 法官在任中不得減俸或轉職。非依法律受刑罰宣告或應免職之懲戒處分,不得解職。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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