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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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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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诽谤罪与中国政治

   
   辽宁铁岭市西丰县公安上北京抓记者一事件,遭致中国报纸媒体和网络的一片千夫所指。八日深夜,西丰县官员终于表态称,该县公安局已撤销对北京《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的立案及拘传。
   
   根据《博讯》记者:光远报道:2008年1月12日下午2点30分,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举办了关于辽宁西丰县诽谤案学术研讨会。大家就近期发生的一系列诽谤案件来思考如何遏制有人利用公权力打压舆论监督,和新闻的采访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如何得到制度化的保障。
   

   据悉,出席学术研讨会的都是中国法律、法学界的才俊。有规格、有档次。研讨会的时间和针对性都及时又明白。应该说,中国法律、法学界象这样事件发生之后,时间和针对性都及时又明白的反应是不多的。
   
   研讨会的针对性,当然首先是在法理上辩明诽谤罪的特征、性质、定义之类。然后又是案例、犯罪主体、适用对象之类。我们还没有看的研讨会的追踪报道,还不知道诽谤罪辩明案例、主体、适用对象之类的结果。而这,又恰恰是我们最关心的。因为在中共中国,任何一学科都与政治有极大的关系。尤其政治学、法学之类。在学理上辩明诽谤罪是一个问题,实际的犯罪主体和适用对象又是一个问题;而且又恰恰是后两者才是中国的问题。
   
   简略地看,自“重庆彭水诗案”之后,诽谤罪就成了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仅是法律关注的对象,而且也是社会现象。“重庆彭水诗案”是重庆市彭水县教委人事科科员秦中飞,因为写了一首针砭时弊的词,用短信方式发给了一些朋 友。结果于今年8月3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传汛调查,9月1日因涉嫌诽谤罪被刑事拘留,9月11日以涉嫌诽谤罪被逮捕。(笔者曾刊文《民主论坛》06、10、28)自“重庆彭水诗案”之后,诽谤罪已经成了中共官员们的一个武器。如果研讨会仅仅居于一种辩明和普及法律常识,中共官员们倒也是第一个要考虑的普及对象阶层。这是因为,如果中国社会法律常识普遍薄弱,这个阶层就是薄弱中最薄弱者。而且,这个阶层法律常识的薄弱,相比于其他阶层或个人的薄弱,对社会的危害又最大。
   
   在中国,辩明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和适用对象是问题的关键。中共官员用诽谤罪来迫害一些知情群众,是把这些知情群众作为犯罪主体。而实质是,中共官员才是犯罪主体。他们不仅是诽谤罪的犯罪主体,而且还是诬陷罪和栽脏罪的犯罪主体。重庆民运人士许万平,有一次被重庆警方拘留,就是诬陷和栽脏许万平贩卖毒品。整个事件中,连证人、时间、地点这些法律定罪要素都有。而案件本身却是重庆警方制造出来的。后来,许万平被判刑,就不是什么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也只字不提。这不是诬陷罪和栽脏罪么?重庆警方不就是诬陷罪和栽脏罪的犯罪主体么?谁追究了这些犯罪主体的犯罪?
   
   笔者也遭受过中共的诬陷和栽脏。1979年的清明节前夕,邓小平一声令下,北京开始抓捕各地来北京的民运人士,全国也开始抓捕民运人士。笔者和启蒙社成员莫建刚、黄翔、粱福庆也在北京,属于被抓捕对象。我们为了更扩大影响范围,笔者和粱福庆,立即从北京到上海。在上海人民广场演讲、张贴“告上海人民书”。三天之后,笔者和粱福庆乘公共汽车返回居住地的时候,到了终点站下车时,就被当地警方发动上百名群众抓扯住,诬陷和栽脏笔者和粱福庆抢劫了上海某银行。接着,是群众们的拳打脚踢;之后,是进公安局、拘留所;14天之后,笔者和粱福庆被贵阳警方从上海带着铮亮的手铐押回贵阳。
   
   笔者和粱福庆和许万平,和“重庆彭水诗案”的秦中飞,和北京《法人》杂志记者朱文娜们,都是中共这个真正犯罪主体的杀害人。谁来追究这个真正的犯罪主体的诬陷罪和栽脏罪和诽谤罪?
   
   迫害中国的异议人士,迫害敢于对中国现状发出声音的人,让他们把嘴闭上。这已经是中共的迫害宗旨。中共在取消了“政治犯”这个罪名之后,中共就利用“法律”的伎俩或手段来进行政治迫害。迫害的伎俩或手段改变成为“法律”的,而迫害的实质依然是政治的。是政治迫害。中共低一级官员们所采用的诬陷罪和栽脏罪和诽谤罪的这一伎俩或手段,不是这一级中共官员的发明,而是中共的“国安”、“国保”是发明。仅在使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政治迫害,,用的也不仅仅是诽谤罪、诬陷和栽脏犯罪,还有“煽动颠覆国家罪”、“破坏公共秩序罪”等多多。要靠具体情况而使用具体犯罪名称。
   
   尽管,“诽谤案学术研讨会”是有必要的。但对于中国的法治和法律秩序讲,找出“诽谤案”背后的政治原因,废除法律背后的政治制度才是更主要的。而且,还是更必须的。
   
   这就是我们也关心“诽谤案学术研讨会”的实质!
   
   (说明:笔者今天下午接到贵阳“国保”传唤,明日早上10点,笔者将带着洗刷用具备及换洗衣物到贵阳公安局。本人尽可以不理睬什么传唤,但也无所谓什么传唤。要抓就抓,要捕就捕。故匆忙写就此文。)
   
   2008年1月16日于贵阳
   (首发《自由圣火》0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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