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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中华联邦共和国宪法(建议性草案))接上页博讯www.peacehall.com (8)医疗卫生、体育、康乐事业之管理;
(9)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之鼓励和保护;
(10)银行及金融管理;
(11)公用事业及合作事业之管理;
(12)慈善及公益事业之管理;
(13)宗教组织及社会团体之注册和活动;
(14)公安警察制度;
(15)公务员制度;
(16)域内地方自治制度;
(17)其他不属于本宪法规定由联邦管辖之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邦有权以“中国某自治邦”名义与外国缔结非军事性协定,有权自行决定参加各种国际组织,设立驻外代表机构。
第三十四条 联邦政府可在邦、省、市、区派驻代表和设立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之间不能缔结军事性同盟或协定。
第三十六条 各邦、省、市、区之设置须获联邦院四分之三议员同意通过,各邦、省、市、区之变更,须获得有关邦、省、市、区之立法机关通过,并获得联邦院三分之二议员批准。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在公元2050年之前,有权发行本区货币,签发本区护照,旅行证件及签证,设立终审法院,管理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并得以中华联邦共和国特别区名义与外国缔结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协定,参加非政治性、非军事性国家组织,设置驻外经贸办事机关。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经联邦国会授权管理民航、海运。
香港特别区和澳门特别区之地位于公元月2050由联邦院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检讨之。
第三十八条 台湾自治邦有权发行本邦货币,签发本邦护照,旅行证件和签证,设立本邦终审法庭,管理本邦航天、航空、海运、邮政、电讯,保护著作权、专利、商标及知识产权。
台湾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台湾自治邦有权维持武装部队,并有权拒绝联邦驻军。
第三十九条 西藏自治邦为国家自然保护区,禁止在其域内进行核子化学和生物武器的试验及核废料的储存。
西藏自治邦财政独立,免征联邦税。
西藏自治邦有权设立本邦终审法庭。
西藏自治邦之地位,在本宪法实施二十五年之后,由其域内公民以投票公决检讨之,不受本宪法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条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为联邦最高立法机关。
中华联邦共和国国会由国民院和联邦院二院组成,共同行使立法权。
第四十一条 国民院议员总数五百零一人,按人口比例分配于各邦、省、市、区,但每邦、省、市、区至少应有一人,国民院议员任期四年,得连任。议员名额分配、选区划分和议员选举办法以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联邦院由代表各、省、市、区的议员组成,自治邦各四人,自治省、市各三人,特别区各两人。产生办法由各邦、省、市、区自行决定之。
联邦院议员任期六年,每隔三年改选二分之一。中华联邦共和国国民年满三十岁始得担任联邦院议员。
第四十条 国民院和联邦院各设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产生。
联邦国会每年自行集会两次,第一次会期于每年三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第二次会期于每年九月第一个星期一开始。到会议员过半数即构成议会开会之法定人数。
第四十四条 国民院或联邦院得依总理之要求,须召开临时会。国民院或联邦院各自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请求,须召开临时会。
第四十五条 联邦国会议员,除现行犯外,非经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议员在国会发表的言论及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国会两院共同行使下列职权:
(1)宪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事项之立法权;
(2)审查联邦预算及决算;
(3)批准联邦对外条约,决定宣战、媾和、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4)决定全国或局部戒严;
(5)决定大赦;
(6)依总理请求审查自治邦和特别区对外协定是否违反联邦宪法;
(7)宪法认可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七条 联邦院单独行使下列职权:
(1)依第三十六条批准邦、省、市、区之设置与变更;
(2)批准邦、省、市、区的边界变动;
(3)弹劾联邦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及联邦法官;
(4)同意任命总理提名之联邦法官。
第四十八条 联邦预算提交国会审议时国会不得作增加支出之提议。
联邦预算案须先经由国民院通过后提交联邦院审议,如两院在预算案提出后三个月内无法以同一形式通过,须立即回国民院复议,如经国民院半数以上议员支持再次通过后,该项预算案即时通过。
法律案及其他议案均须由两院以同一形式通过,始完成立法程序。有必要时,两院议长均得提议,分别指派代表,组织两院协调委员会,委员会之决议须分别送回各院进行全案表决。
第四十九条 国会议案通过后由总统公布。总统应于收到国会议案十日之内公布。
第五十条 国民院与联邦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总统 第五十一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联邦共和国。
中华联邦共和国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或以国会两院议员及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组成之选举人团选举产生)。
总统候选人须为中国出生,年满四十岁以上之国民。
总统(选举由国民院议长召集),选举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六十日或缺位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
(总统候选人由联邦议员五分之一提名,经选举人团投票得过半数支持者当选,若两次投票无人得半数支持,第三次投票获最高者当选。总统当选人须在宣誓就职前退出政党。)
第五十二条 总统每届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总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签署颁布国会通过之法律;
(2)依国民院之决定,任命总理;
(3)依总理之请,任免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
(4)依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九条之规定,解散国民院;
(5)依国会之决定,签署和废除对外条约;
(6)依国会之决定,对外宣战与媾和;
(7)接受外国使节,依总理之请派遣和召回驻外使节;
(8)依总理之请,授予国家荣典;
(9)依国会之决定,发布大赦令;依总理之请发布特赦令、减刑和复权命令;
(10)依国会之决定或总理之请,发布全国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戒严和解严。
总统颁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国务院总理之附署。
第五十三条 总统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经两院联席会议三分之一提议,四分之三通过得弹劾之,被弹劾之总统立即免职。
第五十四条 总统缺位时由联邦院议长代行职权,代理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由国民院议长主持新总统选举。
第六章 国务院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为联邦最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总理一人,副总理一人,国务委员若干人,部长若干人,共同组成联邦国务会议。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在国务院改选后,或国务院通过对总理不信任案时,或总理因故去职或缺位时,由国民院自行选举,获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过半数,应就得票最高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得全体议员过半数支持者当选;如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继续投票选举;如十日内仍无人获选,总统应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五十七条 国民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由总理提请国民院审议通过,并由总统任免之。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总理行下列职权:
(1)主持国务院会议;
(2)依联邦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向国会提出议案;
(4)统帅并指挥联邦军队;
(5)依法任免联邦官员;
(6)依法向联邦院提名联邦法官候选人。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总理依下列规定对国民院负责:
(1)总理定期向国民院提出施政报告,总理和国务会议成员在国民院开会期间,有回答议员质问的义务。
(2)由总理提出之重要法案或预算案,经国民院否决或作出总理无法接受之修改,得经国务会议作修改,再移请国民院复议。如复议时,有全体议员二分之一议员通过维持国民院原案,总理应提出总辞职或提请总统解散国民院;
(3)国民院向国务院总理提出不信任案,须经全体议员四分之一的联署全体议员过半数同意通过。国民院在通过不信任案后应立即依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选举新总理。原任总理在新总理选出后,应立即提出总辞。若国民院无法在不信任案通过后十日内选出新总理,总统应立即解散国民院,重新选举。
第六十条 国务院议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法规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总动员案、局面动员案。
(2)决定向联邦国会提出之宣战、媾和、条约;
(3)决定特赦、减刑、复权;
(4)决定涉及跨部委之事项;
(5)决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及部长提议之事项;
(6)制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事项之有关政策;
(7)审议其他涉及全国利益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在联邦国会闭会期间,国家如遇有武装入侵,自然灾害或突然发生重大事故,须急速处理时,由总理发布紧急命令处置,并在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国会追认,如遇国会否决,该紧急命令即告失效。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之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章 司法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司法权属于联邦法院和各邦、省、市、区法院。
联邦设置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其组织以法律规定之。
第六十四条 联邦法院法官依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五条 各邦、省、市、区自行立法组织司法机关行使本邦、省、市、区之司法权。
各邦、省、市、区应互相尊重司法管理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法院为最高审级。
联邦国民在各邦、省、市、区除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均有依法提起诉讼之权利,各邦、省、市、区法院不得对非邦、省、市、区居民加以歧视。
第六十七条 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中或依下列适格者之申请,解释联邦宪法,统一解释联邦法律和法令:
(1)联邦院或国民院四分之一议员联署;
(2)联邦总理;
(3)各邦、省、市、区行政首长,最高司法机关;
(4)联邦上诉法院及联邦普通法院。
第六十八条 联邦法院行使下列司法权:
(1)审判联邦国会选举,总统选举和总理选举之诉讼;
(2)审判联邦与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3)审判各邦、省、市、区之间的诉讼;
(4)审判涉及联邦法律及国际条约的诉讼;
(5)受理从各邦、省、市、区法院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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