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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林业局知法犯法损害妇女职工权益

   西安市林业局知法犯法损害妇女职工权益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二终字第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玲,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林业局聘用人员,住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亮,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西安市西后地南21号楼1单元6层3号。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长胜门19号3楼2门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林业局,住所地西安市北院门15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白卫华,该局办公室秘书。
    上诉人朱玉玲因其与西安市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亮、马晓明,被上诉人西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明、白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审法院查明,原告朱玉玲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聘用到被告单位从事打字员兼通讯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30元。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身怀有孕不适应两项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整工作减少工作量,被告以其单位打字员与通讯员为同一岗位,无法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为由,未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05年5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于2005年12月10日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产一子,花生育医疗费4583.32元。2006年2月8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以工作岗位已满无法安排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05年4月30日,2006年8月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800元生活费,原告的生育医疗费未给报销。被告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因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该单位在编人员,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满,曾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13日以市劳仲案字(2006)第3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为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至申诉人哺乳期(申诉人的步入哺乳期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10日)。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若不能给申诉人朱玉玲安排工作,则以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为标准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6年12月的生活费。二、被诉人西安市林业局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朱玉玲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2317.15元(其中:200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每月320元×75%,20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每月490元×75%);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4日产假期间工资1890元(每月630×3个月);支付2006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495元(其中:2006年2月25日至6月30日每月490元×75%,2006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每月540元×75%);报销申诉人朱玉玲所花费的生育医疗费4583.32。上述费用共计12285.82元。三、驳回申诉人朱玉玲的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玉玲自1995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06年12月哺乳期满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共存续11年零1个月。原告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被告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4月26日,原告以其身怀有孕为由向被告申请调整工作未得到被告同意,此后自动离岗虽有不妥,但被告不能以此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单位情况发生变化,在原告哺乳期满无法给安排工作,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发原告3个月产假期间的工资,并应按不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每月540元的7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孕期和哺乳期内除产假以外17个月的生活费,被告已支付的800元生活费应从中扣除,原告的生育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由于国家队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聘用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尚无明确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并要求原告腾房,不属于劳动正义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地三条、第二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引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林业局一次性支付朱玉玲3个月的产假工资(每月630元×3个月),17个月的生活费6885元(每月540元的75%×17个月),11年的经济补偿金6930元(每满1年630元×11年),生育医疗费45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800元,剩余该项应支付费用共计20288.32元;三、驳回朱玉玲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玉玲负担50元被告西安市林业局负担20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自动离岗。上诉人在怀孕、分娩、哺育期间西安市林业局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工作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情况没有发生变化,故《劳动部关于引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上诉人朱玉玲是自1995年3月到西安市林业局工作,而并非1995年11月。原审裁定按《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支付上诉人哺乳期的工资错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无不妥是错误的,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躬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恢复上诉人工作,追究被上诉人的违法责任,补法工资并加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赔偿金,报销生育费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金,补办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供七张2005年6月17日至12月20日其在西安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的门诊费收据,共计22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是自1995年3月开始给上诉人开始发放工资,故应认定上诉人1995年3月起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动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也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故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提出调整工作,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接触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五)生育”故上诉人的生育医疗费4805.32元(原审认定的4583.32元加二审提供的七张门诊费收据222元,共计4805.32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期、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故在上诉人产假期间(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应给其全额支付工资。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11月26日和2006年2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共计3月期间,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单位实际劳动,故可参照《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3月的生活费。《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故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按现行管理办法补办社会保险。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单位家付工资总额25%的经济赔偿金和生育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和原审时提出,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7)莲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朱玉玲与西安市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由西安市林业局给朱玉玲安排工作岗位,如不安排则每月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75%的标准给朱玉玲发放生活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林业局一次性支付朱玉玲3个月产假工资1890元,17个月的生活费6885元,生育医疗费4805.32元,扣除800元借款共计支付费用12780.3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西安市林业局给朱玉玲按现行管理办法补办自1995年3月以来的社会保险。
    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西安市林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曼 慧
    审 判 员 马 连 生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00七年五月十四日(盖章)
   
    书 记 员 姜 华
   可以现在西安林业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这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要给予批判!
   西安林业局:
   86-29-87295221  传真:86-29-87296953  电子邮件:LXM_slyj@xa..gov.cn
   
   新左翼民主劳工论坛/李原风(摘录)

此文于2007年07月21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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