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家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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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风独自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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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是一种罪

   海勒著名的反战小说《第二十二条军规》,已然是黑色幽默的经典:根据这条军规,疯子才能免于飞行;你只要提出免飞申请,证明你知道飞行的危险,头脑相当清醒,应继续执行飞行任务。总之,第二十二条军规是个骗局,是个圈套,是个无法逾越的障碍,是对充满悖谬的现代社会,饱含泪水的辛辣的讽刺和控诉。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因震撼人心的“一尸两命”事件,我国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规,专家与专家之间、网友与网友之间的解读之纷繁、对立,大有成为第二十二条军规之势!
   
   北京市卫生局近日组织法学专家对孕妇李丽云之死进行了评审认定,结论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法律规定医院有“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卫生局:孕妇手术受家属阻碍 死亡不可避免》)

   
   以上认为医院没有责任的法学专家的结论,与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教授杨建顺、刘俊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谷、律师王军等专家学者认为医院应对此事负责的意见截然相反(《专家学者研讨"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但得到了大多数网民的支持。网民似乎受到了媒体和专家的强烈暗示,进入了一个对法律条文阅读理解上的“预设轨道”,认为无论如何,只要患者或家属不签字同意,医院实施手术就涉嫌违规。果真如此,医院当然无须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争论的双方,依据都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于是,怎样阐释这条医规,成为专家学者和普通网民争论的焦点,也是医院或其主管部门是否应对“一尸两命”承担责任的关键。
   
   第三十三条医规对需要实施手术的几种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逻辑上来说,“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与“其他特殊情况”属于并列关系,而不是统属关系,实施手术只须满足其中一种情况,而不是满足一种以上的情况。“其他特殊情况”指的是除去上述已经列出的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针对的是特殊治疗。也就是说,遇到特殊情况,非特殊治疗不能拯救患者的生命,只须医生提出医疗方案,医院负责人同意便可实施手术。
   
   第三十三条医规规定的“特殊干预权”,其构成要件是特殊治疗和特殊情况,患者或家属签字不作为必须条件或绝对条件,比如:患者或家属因种种原因决意放弃治疗,自我实施安乐死,医院当然不会同意,只要你人在医院,该治的还是得治,因为安乐死在我国并不合法;患者外伤造成大出血,本人或家属均要求放弃治疗,结果将导致患者立刻送命,医院当然也不能同意。遇到类似以上这些特殊情况,法律规定的“特殊干预权”即开始发挥作用,不管患者或家属是否同意,医院都应立刻进行救命的手术。否则,即涉嫌渎职。
   
   一个头破血流的酒疯子如拒绝治疗,医生可叫来警察,强行给其注射镇静剂,再进行消毒、逢针、包扎伤口、打破伤风等一系列治疗,以保护其生命健康。这当然也符合“其他特殊情况”。
   
   立法者制定“特殊干预权”的本意就在于不将手术权完全、无条件地让渡于患者或其家属。因为,某些情况下,对手术的种类和紧急性的判断,需要极其丰富的专业知识,而这只有专门的医疗机构才可能具备。
   
   “一尸两命”事件中的剖腹产手术属于急症型的特殊手术,或曰特殊治疗,如不立刻实施,患者即有生命之危,与拔牙、视力矫正等一般手术的区别很大。遇到急症手术这种迫在眉睫的特殊情况,无论患者还是家属都只有知情同意的义务,而无拒绝手术的权利。因为,一旦患者或家属拥有这样的权利,将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和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难题,就等于从法律上支持患者有安乐死的权利,或默认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下,家属拥有“不作为”而将亲人杀死的权利。这显然是极为荒谬的,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
   
   所谓“特殊干预权”,即第三十三条医规的“其他特殊情况”,不只为我国所特有,而是世界各国医务工作者依据希波克拉斯誓言:“我要把我的一生奉献给伟大的人道主义事业。我凭着良心和人格行使我的职责。我首先考虑的是我的病人的健康”,在良知、责任和制度上对病人做出的庄严承诺。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现代科学,人命关天,在需要实施救命手术的特殊情况下,如果不是由专业人士,而是任由不具备医学知识的患者或家属来对病情的危急程度做出判断,进而决定是否实施手术,既可怕又不合理。“特殊干预权”,就是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包括肖志军这样拒绝签字同意手术的家属,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生的救死扶伤权而制定的一条特殊的法规,同时,这也是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再次肯定和强调。
   
   不少人认为即便孕妇李丽云属于特殊情况,但家属没有签字同意,手术一旦失败,医院会因医疗事故承担巨额赔偿。这种担心看似有理,其实不然。且不说刑法“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医院的紧急抢救。所谓医疗事故,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只要医院按部就班、尽职尽责地履行救死扶伤的天职,即便没能救活患者,诊断记录、病历、手术过程都摆在那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需要专门机构根据这些资料来做鉴定,和家属是否签字无关。因为家属签字与否,和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是说家属不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失败就是医疗事故。同理,家属签字同意手术,医院由于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一样会被认定是医疗事故。
   
   针对“一尸两命”事件,律师王军认为:在救还有希望,不救死路一条的情况下,医院没有对一个必须要抢救的病人实施抢救措施,在一个轻微的风险之间和患者的生命之间,医院的选择是规避风险,放弃拯救患者的生命。他认为医院的做法缺乏医德,而且违法。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一尸两命”真正的悲剧根源在于:医院和主管部门对规章制度狭隘的理解,一心想着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来避免纠纷,对支持他们果断手术的“特殊干预权”视而不见;职业生命最重要的义不容辞的希波克拉斯誓言,也遭到了背叛或是遗忘。
   
   假如医院不顾家属阻挠,依法果断施行救命的手术,不幸发生“一尸两命”的悲剧,当然会用“特殊干预权”来为自己辩护,但这次长达三个小时没有实施手术,放任惨剧的发生,仍然用它来做挡箭牌,不能不想起令人欲哭无泪的第二十二条军规。
   
   如果说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全民医保的条件,也至少可以从“特殊治疗”入手,解除医患双方对救命手术在经济费用上的后顾之忧;随着讨论的深入,人们还期待法律对第三十三条医规做出明确的解释,彻底打消医院实施救命手术在法律责任上的顾虑。
   
   亲爱的朋友!当贫困成为一种罪过:经济上的,制度上的,类似“一尸两命”的悲剧就还会发生。
   
   原载《自由圣火》

此文于2007年12月03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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