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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衛方教授講〈從《法院組織法》的修改看中國司法的弊端和改革〉
-------我失敗了,我心灰意冷,但是我樂觀
【記錄和整理者武宜三按:应香港中文大学中国研究服务中心的邀请,北京大學賀衛方教授2007年1月16日在中文大學發表題為《从〈法院組織法〉的修改看中國司法的弊端和改革》的演講,受到聽眾熱烈的歡迎。賀衛方教授不僅是一個颇受赞誉的法學專家,而且是一個直面生活的公共知識分子;他近年常到全國各地演講,宣傳法治、憲政理念;因而又有“巡迴教授”、“社會活動家”的美譽。他的這次演講同樣以他廣博的學識、道德的勇氣、慣有的風趣、生動的言語,使座無虛席的演講廳不時爆發出快樂的笑聲。本文根據現場記錄整理,小標題為整理者所加。】
一,“國中之國”與“五十年不變”的落空
中國司法改革,雖然發生在大陸,但一定會對香港發生影響。例如《物權法》就使香港人在大陸的物業、財产可能有了保障;“居港權”、“二十三條立法”的爭抝,也說明中港之間在法律上的關係十分密切。 一國兩制之下,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終審權,有人認為這是聯邦制;其實這不是聯邦制,而是“國中之國”制。例如,美國是聯邦制,美國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一定可以被上訴到聯邦法院,而聯邦法院也可以否決或裁定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國的最高法院却不可以接受來自香港終審法院的案件上訴。
但另一方面,我們又發現法律的解釋出現了問題。依英國的法律傳統,立法機關只管立法,而解釋法律則是法官的排他性權力。因為一、後來的議員無權為以前議員所製訂的法律解釋其含義;二、議會是集體行为,所立的法例是混合了集體意志的產物;個別議員不可能清晣地認定法律條文的含義;另外,立法機關解釋法律也不具可操作性,如果法院要依靠議會解釋法律的話,那麼就有千千萬萬的問題等着議會來答覆。
法律五十年不變,但法律解釋的方法變了,那“五十年不變”就淪為一句空話。誰來解釋《憲法》,誰來解釋法律?是普通法的基本規則;中國立法機關應該尊重香港司法機關對法律的排他性的解釋權力。香港法官也可以為大陸司法改革樹立范例、做點啓發性的工作。
現在中國法律界、司法界跟香港交徃很少,但跟美國又來往頻繁。“睫在眼前常不见,道非身外更何求”,可能是大國心態作怪,對六百萬人地域內行之已久、行之有效的好制度反而不加以關注。
二,我奶奶也可以當法官
大陸司法改革的重大課題是對《法院組織法》的修改,八十年代以來每次開全國人大都有人提出修改《法院組織法》;法官的選任,在一九五O年代之后二十多年根本沒有任何標準的,到一九八三年才規定“担任審判員的人應當具有法律知識”。這條規定和沒有任何標準同樣讓人害怕,什麼叫“應當具有法律知識”?
我奶奶雖然是文盲、不識字,長期在農村生活;但我覺得她有法律知識,例如她經常說“小偷不犯死罪”,後來搞“嚴打”,把小偷也判了死刑,我奶奶就覺得違反了她的法律知識、不可理解;她還說過“不義之財不可貪呀”之類,這些都是法律知識。按《法院組織法》,我奶奶就可以去做法官。實際上,八十、九十年代的中國法官中有太多像我奶奶那樣的人,但品德還遠不如我奶奶。如山西省絳縣法院的“三盲院長”即文盲、法盲加流氓姚晓红,連自己的名字都寫錯,令人震驚。
三,王海覺得自己生活在一個四分五裂的國家裡
中國的《法院組織法》弊端叢生,有許多問題。
1、法院完全不能獨立於行政與地方。《憲法》、《法院組織法》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規定,但故意漏去“不受任何政黨的干預”,因為中國共產黨不是社會團體,它是超國家團體。
宪法也不列舉人大(立法機關),在憲政國家立法與司法要非常嚴格區分開的,但在中國則不然;《憲法》說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而不說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這裡面的奧妙,就在於大家都知道全國人大並不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現在人大與司法機關的關係非常混亂,如前人大委員長李鵬就特別熱衷於“個案監督”,這樣就把立法機關變成了司法機關。立法機關同時兼任司法機關,使司法程序也變得非常混亂。
說行政機關不能干預,例如總理、各省長雖然不能以行政權力干預司法,但他們可以用黨的名義來干預,因為他們同時也都是黨的領導人;溫家寶是總理也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各省長往往都是各省的副書記。更嚴重的事實是:各地方法院的人事、財政都為地方所控制。財政方面受制於地方政府財政部門,人事則受制於同級黨委組織部門。
2、法院內部等級森嚴,完全是行政化的體系。沒有法官的獨立性,官大一級壓死人在法院內部非常突出。院長權威至高無上,除了上級法院,沒有人可以挑戰院長權威。所以法官沒有獨立於他的上級和同事的所謂獨立性。
3、上下級法院間也是行政化的關係。下級法院的案件審判往往要聽取上級法院的指示,而上級法院也有直接指示下級法院辦案的情况;這樣一來,等於剝奪了当事人的“上訴權”、是對人民的欺騙和愚弄;所謂一審法院、二審法院也就形同虛設。
4、法院組織結構經常處在變化中。常設法院對保護人民權利有重要作用,如果司法機關結構不穩定的話,人民的權利也就變得不穩定。特別法庭、临时法庭盛行的地方,一定是沒有人權保障的地方。例如經濟糾紛調解中心、房地產廳、離婚法庭紛紛出現,使法院組織結構如孫猴子的臉七十二變,違反了《法院組織法》。中國司法方式的高度靈活性反映了司法原則以及法律规则的多變。
5、法院不能履行必要的法律統一功能。在中國,需要統一的東西從來沒有統一過;不需要統一的偏要統一,例如人們的思想。跨地區的案件訴訟,如两省間的企業糾紛,在任何一省審理都不會讓當事人心服口服;好象踢足球之主客場,在主場法院審理,結果多合乎預期,在客場則遇到的“都是仇視的目光”。
法律的術語的概念和含義,直接關係人民的權益。例如打假英雄王海先生利用《消費者權益法》四十九條來發財、致富,非常有創意。但是在什麼叫“消費者”的解釋上卻遇到了麻煩,因為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什麼叫“消費者”都有不同的解釋。讓王海先生覺得自己不是生活在一個統一的國家,而是生活在一個四分五裂的國家裡。
四,诗歌治国的弊端
各省的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其主要功能應該致力於法律的統一和對《憲法》權利的保護,比如怎麼保証一個案件在不同地區例如上海和湖北,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來審理?而不應該致力於案件事实的審理和政治控制。
充滿嚴重的地方主義的中國,司法也陷入了地方主義泥淖而不能自拔。從两千多年來的歷史傳統看,中國缺乏對法律統一規范的追求,缺乏專業化的法律系統;也沒有追求司法專業的傳統,古典社會結構和意識形態中都存在着壓制或眨低法律職業的傾向。
科舉考試也極大壓制了法律專業知識。歷史上除北宋的短暫時間考過律學外,絕大多數時間的考試都排斥了律學。蘇東坡說:“讀書萬卷不讀律”;通過科舉考試準備做官、做官後要審理案件的讀書人,都對看起來繁瑣的、不那麼美妙的律學不屑一顧。
中國政治傳統都有一種對美學意義上的追求:氣勢恢宏,羞涩含蓄,所謂為政不在多言,追求用文學的方式治理國家;領導人經常寫詩。中國領導人动辄写詩在报纸上发表,這在民主國家是不可想像的。例如江澤民上一次黄山下來就有《詩二首》,末尾一句“日破雲濤萬里紅”,便看得大家心驚肉跳;有人作了可能是過度的闡釋:雲濤、指胡錦濤;紅、指曾慶紅;這麼一演繹,問題就大了。當然,這樣解釋保不住也有些道理;例如余英時先生就發現了陳寅恪詩中的“暗碼系統”(《陳寅恪晚年詩文释证—兼论他的学术精神与晚年心境》,臺灣東大圖書有限公司,1998年)。用這套“暗碼系統”一看,原來陳寅恪的詩都是反詩;余先生眼光獨到,從陳寅恪送太太幾首詩中讀出了他對太太的懺悔,因為當年他沒聽太太的話逃出大陸。
中國有詩人治國的傳統。明朝時,到中國的外國傳教士,最大的感慨就是中國遍地都是詩人。大家見面都是問寫詩了沒有,法官也用詩來寫判詞,寫起來講究用典、對仗、文字色彩,讀起來搖頭晃腦。所以一直沒有發展出一種專業化的司法體系,不追求司法職業本身應當追求的严谨、准确和稳定的目標。
法官獨立於其他同事和任何權力機關,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是使案件判决變得明確、清晣並責任清楚,一個法官就要為自己的判决負責任。可是中國司法卻大而化之,變成“日破雲濤萬里紅”那樣的不可捉摸。
五,小河邊、柳樹下、坑頭上的浪漫
自秦漢以來,中國政治都強調中央動員這種社會模式,強調所有的人都服從一個人。直到現在仍有人認為,社會主義優越性就在於舉國動員,就象傾全國之力爭奥運金牌一樣。但這把不同行業、不同分工模糊了;例如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之差別徃往被忽略。黨政軍民學、東西南北中,做一切事情都是一樣的;有一個臺灣人到一個法院打官司,但法院裡沒有人,守門的告訴他:因為有上級來視察,市長讓院長帶全體法官掃街去了。臺灣人大為驚駭:“這是現代國家嗎?法官還幹這些事?”其實,我們的法官要幹的事多着呢。如抓計劃生育、收糧、收錢、修路……據說這是最有效率的做法。
實際上,效率是建立在嚴格分工、尊重行業的基礎上。比如,司法就得讓它獨立,上下左右都互相獨立。有人寫文章說,我們法院也要上下一條心;下級服從上級;全黨服從中央;最高法院是全國法院的頭腦;這是中國長期以來形成的邏輯。幾十年來,中國就因中央動員能力過大,造成了許多悲劇,大家都往一個錯誤方向使勁而沒有糾正機制。這正是中央動員體制帶來的問題。
費正清教授在一篇文章中問道,中國的文化大革命也會在美國發生嗎?例如有一天總統號召人民要對民主黨內的走資派開展鬥爭,全國人民都被發動起來了:教會說我們擁護黨中央,工會也說我們擁護黨中央……這種情况之所以不會在美國發生,是因為任何一件事,在美國都會有不同的聲音。在多元化的情况下,才會產生真正意義上的穩定。正是它沒有辦法实現很容易的動員,才使得它不犯很嚴重的錯誤。人民,沒有比人民更懂得處理自己的事務,更懂得主導自己的思想,更加發揮到自己的智慧和力量。
根據社會主義司法學說,共產黨有對司法的絕對領導權,法院內部也是黨領導,法院長同時是黨組書記,所以司法本身沒法獨立。司法的大眾化,可以在小河邊、柳樹下、坑頭上隨時隨地審理案件,而反對審判的儀式化;以及突出司法的教育職能等社會主義司法實踐,都對司法改革構成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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