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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工 (独树一帜).221.
中国多党制(之20)
独树一帜著
罢工是劳工群体争取提高工资福利、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筹码和手段。在市场经济国家里,罢工还是从整体上缩小贫富差距、改善就业环境和消除贫困的最有效的并且是必不可少的社会机制。而民主国家里罢工还是民主制度的体现,是劳工群体向国家机器发出提高待遇指令的输入机能,是雇主和国家政权机关建立和完善劳动、社会福利保障和退休制度以及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
19世纪至20世纪初,美国常常出现劳工群众举行无序罢工,而雇主残酷迫害工会领袖和罢工工人的流血冲突。到了罗斯福政府新政期间,美国的劳资关系开始走向制度化,罢工事件虽然时有发生,却从来没有酿成严重的社会经济危机。保障依法罢工的权利,并不见得导致大量罢工的发生。相反,在法制规范下的罢工自由,能够促进劳资关系朝着更加公平、合理、理性的方向发展。不过也不是每位劳工都有罢工自由,并不是像人民行使言论、新闻、集会、游行、示威、结社和宗教权利那样人人都享有的自由。
一、各国罢工制度 自有工业以后就有工人组织起来罢工。罢工的原因既有经济性原因,也有政治性原因,罢工现象的发展历史是从自发走向自觉,由非法进入合法的一个演变过程。在原始工业时期,工人的工资待遇、安全保障程度较低,资本积累初期的无限制血腥压榨常常引发工人罢工,劳资冲突非常激烈,工会力量薄弱很难形成自觉性罢工,多为自发性无序罢工。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观念深入人心之后,罢工行为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法律所允许而成为合法罢工。二战结束后,许多国家宪法对罢工作了相关规定。1946年法国宪法规定:“罢工的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1946年巴西宪法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1947年意大利宪法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1978年西班牙宪法规定:“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订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许多国家在宪法规定罢工问题的同时,在劳资关系调整方面的法律同时确认了罢工制度。美国1947年修订的国家劳工关系法第8条中规定,“不得将本来不是非法的初级罢工或职工纠察线解释为非法”;第13条规定:“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法国劳动法典第L521—1条规定:“罢工不中断劳动合同,但受薪雇员有可归咎之严重过错不在此限。”韩国《工会法》规定,工人拥有结社自由权,参加集体谈判权和采取“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 )的权利。同时,韩国《劳动争议调整法》对罢工问题作了相关规定:(1)工会举行罢工之前必须进行直接的、秘密的或无记名投票,只有大多数人投票赞成,工会才可发动罢工;(2)凡在国家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和国防工业工作的雇员不得从事“争议行为”;(3)“争议行为”只能在有关工作场所内进行。日本《工会法》规定,凡因正当罢工或其他争议行为而造成损失时,雇主不得以此为理由而要求工会或工会会员赔偿。此外,有关国际公约对罢工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工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罢工如不直接针对一位雇主而提出一个要求,对于有关劳动事件的罢工如果所提的要求只能依靠议会或政府来实现,为政治性罢工。政治性罢工的方式一般为总罢工,表现形式一般是一个行业,如煤炭、钢铁,或者是整个城市工人,最为广泛或最严重的是全国工人都卷入罢工,在欧洲国家更容易看到总罢工形式。1947年美国国家劳工关系法关于国家紧急罢工问题(sections206-210),修改了总罢工的有关的规定,可以以禁止令的形式禁止总罢工的举行。野猫式罢工是相对于正式罢工而言的,一般不是由工会组织的,不少国家,如瑞典和前西德法律规定,野猫式罢工是非法的。
为了保证罢工制度良性发展,必须建立与罢工有关的制度,它们也是罢工制度成为合理、合法制度的关键,比如:
纠察制度(picket and boycott activity ) 纠察制度是为了保证罢工的顺利进行而实施的,防止雇主对工人参与工会活动进行报复,或者防止雇主引诱部分工人(破坏罢工)及阻止第三方与雇主进行往来。这种纠察通常称为外部纠察或陌生人纠察。除外部纠察外,还有初次纠察(primary picket)和二次纠察(secondrypicket)。初次纠察就是设置巡逻人员,向工人和社会公众发出遣责雇主损害劳动者的行为,现正在举行罢工的通知。二次纠察即在雇主的相关客户或材料供应商所在之处设置纠察员,防止他们与雇主在罢工期间保持经济往来。相对来讲,初次纠察与罢工行动有一致性,对避免罢工流产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只针对罢工的抵制对象即雇主实施,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而二次纠察则逾越了罢工所抵制的对象,针对雇主的客户或材料供应商,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同时,纠察设置都要求其和平地进行,在法国和英国都有和平纠察的规定。
承担和平义务 既可以用法律,也可以用某一项协议,如集体协议规定和平义务。瑞典有关的法律对和平义务问题有明确的规定。在联邦德国,和平义务是出自集体合同的条款,称为“和平公约”。澳大利亚和瑞士的情况也类似。
对罢工的限制 根据不同的行业、罢工的目的、任务、持续性、停止工作的形式和程序,许多国家对罢工设置种种限制。
法院禁令的设置 禁令的设置是雇主针对罢工而申请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即要求法院发布命令来防止或制止罢工、取消纠察或其他纠察行为的措施。
二、美国的罢工机制
美国的法律中,并没有罢工自由这么一条。但是,也没有笼统禁止罢工的条款,只是根据情况,明确规定在一些与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关系重大的行业中不得罢工。
工会 罢工只有在有组织的集体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够成为一种有效的手段。当代美国发生的罢工,基本上都是由工会组织发动的。这些工会都不是由官方和雇主开办的,是与官方和雇主无丝毫经济关联的独立工会,是由会员全额拿会费(占工资1%至3%)供养的工会。工会的宗旨,就是为会员争取工资、福利、工作条件等方面的利益。在工会运动全盛时期的1950年代,美国雇员中有1/3属于工会。而如今美国工会会员只有1500多万人,占雇员总额12.5%。因为想要在一个工作单位成立工会已经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有51%以上的非管理人员雇员自由投票同意,才能够组织工会。在投票之前,雇主有权用各种合法的方式去劝说雇员投票反对成立工会。美国雇主每年花在阻止工会成立上的钱财足足有40亿美元。一旦工会成立起来,就会代表会员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最后签订集体合同。合同中详细地规定了工资、福利、工作条件。凡是有工会的地方,雇主都不能随意解雇工人,必须与工会磋商。集体合同都有一定的期限,2年、3年、5年不等。在合同期满之前,劳资双方必须坐下来,就新的合同重新谈判。工会会员在谈判前先开会,提出自己的要求,并且授权工会领袖在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采取让步或者罢工。工会要事先筹集相当大的一笔罢工准备金。如果罢工发生,工人有可能拿不到工资,这笔资金可以用于补助罢工工人,也可以用于应付罢工引起的官司。有的工会资金比较充足,罢工时就更有底气。虽然罢工不是工会的目的,更不是首选行动,美国98%的劳资纠纷,都是通过谈判而不是罢工的方式解决的。但是罢工是必不可少的机制,因为如果没有罢工作为筹码,工会就无法代表工人与雇主以平等的地位进行谈判而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罢工在法律上又分为经济罢工和为抗议劳资关系中不公正做法而进行的罢工。经济罢工就是要求工资福利,而后者则专门针对雇主采取的对付工会的手段,比如无理惩罚工会积极分子,用金钱物质手段分化劳工等等。法律规定,如果发生经济罢工,雇主有权雇人去“永久性取代”罢工者的职位。这等于是解雇罢工工人。在一些大工厂,比如汽车制造厂里,雇主几乎不可能做到这点。但是,如果是一家几十人的小型企业,那么罢工者的饭碗肯定难保。所以在小型企业中罢工几乎不可能发生。
在没有工会作为靠山,没有罢工作为筹码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的地方,劳工的待遇就相对较低,同行业中工会会员的工资比非工会会员高出15%至40%。之所以这样,美国雇主才会每年拿出40亿美元来阻止成立工会。
规范罢工行为,使罢工在有序和可以控制的状态下进行,也有各种法律规定。由于在罢工时雇主可以雇人去接替罢工工人的岗位,在经济罢工的情况下,这些新雇员还可能转为长期雇员,从而令罢工者失去工作。所以,每次罢工,工会都要在工作场所外面组成纠察和示威队伍。按照法律,罢工工人可以用和平劝说的方式阻止新工人进入工作场地,但是却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手段。一旦出现违法情况,雇主可以诉诸法庭。法官如果判定罢工者违法,就要对工会实行惩罚,包括罚款,甚至会将工会领袖投入监狱。
罢工时难免发生过激行动,尤其是在1930至1960年代的罢工运动中,工会因此被重罚、工会领袖坐牢的事情经常发生。所以,一旦准备罢工,工会方面最重要的准备工作之一,就是教育会员,使会员不得采取过激行动,尤其是不能够有破坏财物或者针对个人的暴力行为,并在罢工中严密部署,精心组织,防止出现过激和失控现象。工会自己的律师队伍也要严阵以待,随时准备出庭辩护。
罢工时,雇主仍然有权不同意工会提出的条件,有权拒绝让工人工作。一是锁厂,也就是关起大门不让工人上班;二是断绝资金,让工厂无法运作,总之罢工有可能导致雇主闭厂。
行政部门干预个别行业的罢工 美国国会和地方议会通过了不少法案,规定在一些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正常运作的部门不得罢工,并授权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介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禁止警察与消防员罢工的法令。具有全国性影响的交通运输部门如铁路、航空,如果发生大规模罢工,白宫就有可能出面干预。在19世纪铁路成为美国的运输动脉之后,曾经发生过数次铁路工人大罢工,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生活。于是在1926年,国会通过《铁路劳工法案》,规定劳资双方在合同谈判期间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方式来达成协议,在完全确认无法谈得拢的情况下工会才能组织罢工。而联邦法庭有权下令阻止罢工。1936年,这项法令又被扩展到新兴的航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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