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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平 滕彪等:为法轮功学员辩护-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

李和平 滕彪等: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
    ——王博、王新忠、刘淑芹一案的共同辩护意见
   
    我们是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李和平、黎雄兵律师,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张立辉、李顺章律师,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滕彪律师、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邬宏威律师,受韩岭荣女士的委托,分别为韩岭荣的外孙女王博,女婿王新中,女儿刘淑芹辩护,鉴于我们的委托人相同,被告人是整个家庭的三名成员,被告人都有法轮功信仰者的身份,并因同一组事实同一个罪名被起诉判刑;同时,基于辩护人对宗教信仰自由之于政治、道德以及维系人类自由和幸福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基于辩护人对当下中国必须将信仰自由这个话题从宗教和政治这两个危险而敏感的领域移放到更为审慎更为理智的法律平台上考量的期待,更基于我们对共和国的正义银行不会因为兑现宪法权利支票而破产的确信,我们发表如下共同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 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无疑,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由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们和信仰关公、悟空一样,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并完善了政教分离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实政治。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剩余的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归于邪教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我们认为,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我们认为,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三、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有人会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我们的回答是,日本官方并没有称奥姆真理教是邪教,并且这个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东京地铁遭受沙林毒气攻击,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杀人主谋,他还涉及其他几起毒杀谋害案,共计27条人命。案件共经历了7年10个月,开庭257次,2003年2月结束一审,宣判以麻原为首的12名凶犯被处死刑……。就连这样一个鼓吹暴力,实施大规模屠杀的宗教,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也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日本实际上承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对这样的宗教国家就不管吗?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这两个法案都没有出现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文字。——难道日本不清楚奥姆真理教的危害吗?是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都不是,而是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行为已经越出刑罚领域,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观点。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给予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 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参与社会、参与历史、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一个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剥夺了表达的空间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发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实现,就必需表达自由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分。
    现在的奥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改教名“奥姆”为“阿莱夫”(Aref),现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儿林上冈子。主张暴力,几十条人命在身的奥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依据。
    第二部分: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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