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讯暂停广告播放,正和广告商调查,谢谢理解。 [发表评论] [查看此文评论]    滕彪文集
[主页]->[独立中文笔会]->[滕彪文集]->[《律师法》37条:为律师准备的新陷阱]
滕彪文集
·杀人,以整顿市容的名义
·绕不过去的违宪审查
·清明节,我去了天安门广场
·立场主义与道德主义(网络版)
·饥饿的中国—写在冯彦伟绝食抗议榆林市政府野蛮暴行的第48小时
·大学生社团的使命
·激 活 宪 法
·孙志刚事件:知识、媒介与权力
·司法的归司法,舆论的归舆论?—从张金柱案到黄静案
·谁能阻止一个人心底的眼泪—日记16则,纪念父亲
·生活是维权运动的源头活水
·虚构的故事
·体制的边界
·在错误的方向上越走越远
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
·蒙河边的抗争—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一
·“我家亲戚被抓了22口”—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二
·她的眼里没有泪水—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三
·到办公室上课去!—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四
·不扎也得扎!—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五
·学习班—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六
·向人性宣战—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七
·“盯关跟主义”—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八
·人性不曾屈服—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九
·野蛮是如何炼成的?—临沂计划生育调查手记之十
·后记:
·有谁战胜过真相
·法治中国需要中国法律人的良知及责任—致世界法律大会中国代表的公开信
·从上书到公开信
·是谁在“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关于游行示威权利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致陈光诚的一封信
·用微笑来面对那些制造恐惧的人——和高智晟在一起的一个下午
·2+2=4的自由
·推倒「新闻柏林围墙」——透视中国新闻自由的前景
·恢复收容遣送制度等于开历史倒车
·陈光诚案凸显中国法治的困局
·暗夜里的光明之舞
·中国维权运动往何处去?
·陈光诚是如何被定罪的?(补充版)
·Crusader in a legal wilderness
·China’s blind Justice
·China's Political Courts
·以公民的姿态挺身而出/闵家桥
·“最可贵的是她有健康的公民意识”——关于公民王淑荣的对话
·“阳光宪政”的护卫者/民主与法制杂志
·要让好人走到一起,才能合力纠错——奥美定事件亲历者访谈录/南方周末
·李卫平: 被迫走出书斋的维权者——著名维权律师滕彪访谈录
·太阳城:写在第三期“名家说法”被命令取消之后
·滕彪印象/法制日报
·Rule of Law requires our consciousness and responsibility
·临沂野蛮计生与陈光诚事件维权大事记(2006-11-7)
·耻为盛世添顺骨
·中国时报专访:盼与政府互动 和平维权
·滕彪博士:精神家园的守望者/刘爽
·司法改良和公民维权——学而思沙龙的网谈
·学术、政治与生活——2006年12月17日做客沧海论坛在线交流记录
·黎明前的见证
·看看我们的朋友——致受难中的高智晟和他的妻子和孩子
·临沂警匪暴行录
·临沂野蛮计生事件及陈光诚案维权大事记(五——七)
·中国当代宪政主义者的困境和选择/林泽波
·通过汉语改变中国
·茶人滕彪/萧瀚
·崔英杰案:“慎杀时代”的第一个考验
·死刑、司法与中国人权
·废除死刑的中国语境——在第三届世界反死刑大会上的发言
·司法独立,和谐中国——2007年“两会”之际的公民呼吁/许志永 滕彪
·彻底改革司法才能避免滥用死刑
·崔英杰案,在多重反思中寻找契机
·从“两会”看赎回选票运动
·关于尽快将青岛市四方区政府违法拆迁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的法律意见书
·青岛野蛮拆迁:袁薪玉被控放火和妨害公务案一审的当庭辩护意见
·维权书简·戴脚镣的舞者
·被遗忘的谎言——就《成都晚报》事件致中宣部长和教育部长的一封信
·滕彪:可怕的“冤案递增律”
·不是我不明白
·希望之声访谈
·张敏:滕彪律师访美谈中国司法现状与维权
·萧洵:纸包子案记者被判刑引发强烈质疑
·自由亚洲电台:拾荒者遇上联防离奇死亡 孙志刚式悲剧首都重现?
·何亚福 王鑫海 杨支柱等:放开二胎倡议书
·临沂野蛮计生事件及陈光诚案维权大事记(八--九)
·一个案件的真相与两个案件的正义(附:“聂树斌案”到了最危急时刻!)
·滕彪、胡佳:奥运前的中国真相
·郑筱萸案扇了死刑复核程序一记耳光/滕彪 李方平
·“杀害自己孩子的民族没有未来!”
·关于李和平律师被绑架殴打致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公开信(签名中)
·NO FIGHTS,NO RIGHTS——接受博闻社采访谈中国人权现状
·挽包遵信先生
·香港电台铿锵集:扣着脚镣跳舞的中国律师
·那些陌生的人们在我们心底哭泣——推荐一个短片
·关于邮箱被盗用的声明
·《律师法》37条:为律师准备的新陷阱
·保护维权律师,实现法治——采访法学博士滕彪律师/张程
·Six Attorneys Openly Defend Falun Gong in Chinese Court
·李和平 滕彪等:为法轮功学员辩护-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
·面对暴力的思考与记忆——致李和平
·专访滕彪律师:《律师法》2007修订与维权/RFA张敏
·The Real China before the Olympics/Teng Biao,Hu jia
·北京维权律师称梅克尔接见达赖喇嘛对中国有益
[列出本栏目所有内容]
欢迎在此做广告
《律师法》37条:为律师准备的新陷阱

   中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10月28日通過了新修訂的《律師法》,虽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方面有一些进步,但是在律师协会的独立性上没有任何改变,学者律师们想通过律师法的修改抵消刑法306条的恶劣影响的希望也完全落空。更受关注的是,新修訂的《律師法》第三十七條,(“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为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设置了法律陷阱。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所办案件的庭审中,对所发表的与案件有关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代理、辩护言论享有不受刑事及民事法律追究的权利。律师享有庭审言论豁免权,是法治国家的通例。比如,
   
   法国1881年法律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蔑视的诉讼。”

   《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必须真实和准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出庭律师在出庭的时候,必须对法院保持应有的礼貌。”
   卢森堡《刑法》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发言或向法庭提交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
   1990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事务律师职业行为操守指引》也明确规定,律师在出庭代理诉讼时对第三者不负法律责任。
   波兰的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享有豁免权,即律师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官和检察官以外,如果侮辱了其他人也不受刑事制裁。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
   法国有关法律补充规定,如果律师有不尊重法庭的行为,法庭可以要求该律师所隶属的律师协会对该律师给予纪律处分。荷兰与此相仿,规定:“对于以口头发言或其他方式藐视法庭,轻谩或侮辱当事人、证人的律师,首席法官可以给予其警告和批评,但是,首席法官无权给律师惩戒处分,因为,这是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的职权。”
   
   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也被相关国际条约所确认。199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恫吓,妨碍或不适当干涉;……(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20条则更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面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或刑事豁免权”。
   
   为什么需要这种制度呢?这和诉讼的形式要求有关。诉讼要求原告和被告地位平等,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曾说:“平等先于司法,是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复杂:控方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天然地比被告人及其律师具有力量上的优势。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原则,要求控方和被告“平等武装”,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都不得对法官施加与众不同的影响;法官应严格保持中立,对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要给予同等的重视;对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应当给予相同的证明条件和机会,绝不能薄此厚彼。而律师的庭审言论豁免权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制度安排。
   
   律师庭审言论的豁免也是由律师职业的性质和职业道德所决定的,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4条规定:“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为了实现上述职责,必须在诉讼中尽可能地收集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观点和证据,在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时难免地会与对方或他人的利益相冲突,甚至与国家的意识形态要求所冲突。但如果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侵权或受到犯罪指控的的话,对律师制度的打击是摧毁性的。
   
   但在中国的检察院体制下,检察院不但作为公诉人,在一些案件中具有侦查职能,而且同时是法律监督机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使控辩双方极不均衡。加上法官缺乏独立性,公检法在法庭上合伙对付被告人和律师的情况经常出现,因此刑事律师如履薄冰,举步维艰。1997年《刑法》第306条,如同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依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做伪证的” ,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这条规定使至少500百名律师遭到抓捕、指控或审判。即使检察机关明知不会得到有罪判决,也要利用此条对律师进行威胁、迫害和打击报复。“306条”堪称律师杀手,自出台之日起一直受到人权理论界和人权组织的严厉谴责。打压律师的结果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越来越少,不少律师拒绝办理所有刑事案件,平均每位中国律师每年承办刑事案件不足1件,目前我国70%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参与。
   
   刑法306条未被废除,又来了律师法37条。这显然是一个法律陷阱。前已提及,法庭上律师发表意见难免与对方利益冲突,即使言论失实或者过激也不应该受到“恶意诽谤”的追究。“扰乱法庭秩序”也同样如此,即使有扰乱法庭秩序之嫌疑,也只能建议律师自治组织进行纪律惩戒,而不能受到“法律追究”。最关键的还是“危害国家安全”——什么是国家安全?什么样的言论构成对国家安全的危害?律师在法庭发表言论能够危害国家安全?什么样的国家安全如此脆弱?国家安全和人民安全哪个更重要?这样的条文经不起推敲,缺乏清晰界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根本无法防止被有关部门和官员曲解和枉法滥用。以国家安全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这类事情见得太多了。介入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法轮功等“敏感”案件的辩护律师,危险陡然加剧。律师法37条给维权律师设下了圈套。
   
   虽然中国政府已经于1990年签署了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但至今未得到全国人大批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律师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应有权成立和参加由自己管理的专业组织以代表其自身利益。——总体上说,就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需要一样,单列律师伪证罪和限制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也是压制律师执业的需要。

©Boxun News Network All Rights Reserved.
所有栏目和文章由作者或专栏管理员整理制作,均不代表博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