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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F:〔邵忠明等〕刑事裁定书
〔邵忠明等〕刑事裁定书
(〔1996〕黔刑终字第235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邵忠明,男,194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安顺市北门。1994年11月3日因反革命
一案被收审,199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看守
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尚范学,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初
小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徐家寨,农民。收
审、逮捕时间、羁押地点同上。
被告人 王光国,男,1937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
水城县人,住水城县阿戛乡徐纳盖村,农民。1994年9月20日因反革
命一案被收审,1995年8月15日被逮捕,羁押地点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崔同义,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盐井乡木房村,农民。1994年9
月28日因反革命一案被收审,逮捕时间、羁押地点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崔大星,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
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玉谷乡中寨村,农民。1994年11
月18日因反革命一案被收审,1995年8月31日被逮捕,羁押地点同
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付启明,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高
小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滥坝镇一字河村,农民。1995年
9月1日因反革命一案被逮捕,羁押地点同上。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邵忠明、尚范学、王光国、
崔同义、崔大星、付启明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一案,于1996年1月
30日作出〔1996〕六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忠明、尚范
学、崔同义、崔大星、付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992年5月,被告人邵忠明认识被告人王光国,并得知王参加“中国
自由党”的经历后,即和王共谋组建“中国人民党”。被告人邵忠
明、王光国、尚范学三人在王家组建“中国人民党”。同年年底,邵
忠明以“西南军政府”之名批复成立滇黔边小组,王光国任组长,尚
范学任副组长。邵忠明又以西南军政府联络员的身分指令王、尚发展
人员,组建支部扩大组织。王、尚分别发展了崔同义、王典胜等五人
扩充滇黔边小组。1993年1月,尚范学组建网络支部,自己任书记,
崔同义任副书记,有付启明等13个成员。王光国也组建支部,自己任
书记,有十个成员。尚范学扩充人员后组建了崔同义支部、付启明支
部、陈永洪支部、崔大星支部,每个支部由十多人组成。同年8月,
邵忠明成立人民党水城党委,尚范学任书记,付启明任副书记,崔同
义任政治部主任,崔庆红任组织部长。1994年6月水城党委已发展
“党员”120余人。同年7月被告人邵忠明采纳了尚范学“把水城党委
改成军队建制”的提议,以西南军政府之名将水城党委改成38团,尚
范学任团长,付启明任副团长,崔同义任政治部主任,崔大星任参谋
长,水城党委原所属八个支部改为营连建制。被告人邵忠明在组织反
革命活动中,制定了“党章、学习资料、入党申请书、党证”发给其
成员学习,攻击中国共产党及社会主义制度。收取活动经费,稳固其
反革命组织。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认定上列各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组
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第23
条、第24条、第52条、第63条之规定,判处邵忠明有期徒刑13年,剥
夺政治权利四年;尚范学、王光国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
年;崔同义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崔大星有期徒刑六
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付启明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光国服判,被告人邵忠明、尚范学、崔同义、崔大
星、付启明不服,邵以“其行为是自己搞的诈骗活动,不是反革
命”,尚以“没有参加人民党,是上当受骗”,崔同义以“是上当受
骗,不知道是反革命组织”,崔大星以“量刑过重”,付以“有投案
自首,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邵忠明、尚范学、崔同义、崔大星、付启明,被告
人王光国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
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邵忠明等成立的“中国人民党”,其性质是反革命组
织。在其组织反革命活动中,收取活动经费,制定了学习文件,攻击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上诉人尚范学、崔同义等人在其
组织中还担任相应的职务,故邵忠明、尚范学、崔同义之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上诉人邵忠明、尚范学、被告人王光国组织“中国人民党”,发展扩
充其组织,进行反革命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
罪,系该案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崔同义、崔大星、付启明在被
他人发展参加反革命组织后,又积极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从事反革
命活动,其行为亦均构成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系该案从犯,亦
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付启明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已予
考虑。原审对各上诉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列
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刘芝学
审 判 员:韦恒星
代理审判员:韦 雄
(1997年3月27日)
书记员 蒋浩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提供者(贵阳)廖双元〕
转自《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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