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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我们有责任健全以上规定当中所要求的,但我们没有理由接受政府的有关部门对宗教内部事务的又一次的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1、关于奉献的一点解释
奉献是教会信仰生活的组成部分之一。圣经对奉献的教导向来是倡导“甘心乐意”,“尽心尽力”,从来不会“强迫”信徒奉献,或是把奉献的金额摊派到信仰的头上,致使信徒在不知情、不乐意的情况下捐献财物,损害信徒的根本利益。
其实,任何团体都不能强迫公民捐献。
那么,国家如此强调宗教团体的捐献,是否有迹象表明宗教界曾有强迫索捐的历史?因此,宗教的捐献必然要加以限制?
2、直接向家庭教会发难的规定
本条款的下部分,是专门针对家庭教会的一条规定,被放在了这一条的解释性条款中。而这一解释性条款同这条法律的主题根本不相关。旧法规中没有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不得进行宗教活动。这一条款剥夺了宪法赋予每个公民进行合法宗教活动的权利,公民只要没有加入宗教团体,在任何地方都不得进行宗教活动!而家庭教会对登记的要求是不会接受的,而没有登记的则不算是宗教团体,因此,我们以后的奉献将会被国家制止,假如我们继续进行奉献生活的话,他们就有理由用“非法敛财”的罪名扣住我们,这真是居心不良啊!
该条内容不但公然同宪法原则相违背,甚至同以前制定的地方法规相比也是大大倒退(BARNABA弟兄言),且看如下地方性法规的条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循序损害公民身份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如何定规“大型宗教活动”?
大约人数在多少范围之内?所需用的活动场所大概在多少平方之内?大概多久时间可以举行一次这种类型的聚会?假如被登记的活动场所只能容纳十个人,那么,一次聚会人数将近二十人,请问,这是否在要批准的范围之内?
2、宗教事务部门如何设定通知书所载明的要求?
就单单拿教会来说,我们的聚会种类真是五花八门,这就涉及到宗教事务部门如何给我们设定要求了。假如我们召开的是查经聚会,那么他们到底要出什么要求?假如我们进行的是奋兴会又怎样?此外,还有佛教的,伊斯兰教的等等,能统一行使“要求”吗?
说到底,这条款同样是在干预宗教内部事务!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此条款涉及到教会文字工作的层面,希望这种保护不会是在其定规的圈子里进行所谓的保护,不然,教会的文字工作将毫无意义。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此条款又一次推翻了“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特别对于三自会来说,“自养”的精神遭到了毁灭性的损害。
条款写地非常的委婉。在怎样的前提下可以破坏“自养”和“独立”的原则呢?就是“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而这个“国家有关规定”又是什么呢?为什么制订这些“有关规定”的人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约束呢?
当三自会出去敛财的时候,可以说这是国家“规定”的,假如把三自会的位置改换为没有登记的家庭教会,其不是变成“接受境外势力的支配和渗透吗?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假如把经济的管理权也全数“上缴”的话,教会内部事务就是国家的政治事务了!呜呼……政府在对待宗教内部事务的事上何必如此得寸进尺呢?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先从自身做起吧,除了执法者,谁还会有这样的胆魄!扰乱我们合法聚会的是谁?不讲也自明。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条例说,“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
只要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政府就有“权利”实施这样的处罚。他们可以按此条款定没有登记在册的教会的聚会为非法聚会。关于“非法聚会”的问题,在此转引笔者《苦难的中国教会,合法的法律武器》中的一个片段,以做解释:
本条款是故意混淆“聚会” 、“非法聚会”与“非法集会”的概念。
误认为我们的聚会是“非法聚会”(因为没有登记),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有关条例来处理。且看如下法规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章 总则: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其实,国家法律法规当中根本不存在“非法聚会”一词,只有“非法集会”一词,而非法集会的罪是要够上条件的,从上面的法律条文中就可以知道,我们的聚会不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也没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或是有“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等。
因此,此次新条例的“做法”是绝对错误的,他混淆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本身就不严正的执法环境增添不必要的错误!!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的权利,我们是否要享用?法律给予每一个公民既有义务,又有权利。假如不使用正常的权利,会不会也是一种犯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某些地方的教会与香港、台湾的接触可能在近些年有所增加,因此,国家特做此决定。对于来内地传福音的宣教士而言,他们的步履将更加艰难。
“中国福音会表示,谨慎低调是进入大陆传福音的最高指导原则。九零年代以来,中国的地方宗教法规至今尚未修正定调,新条例即将实施显示中国中央今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已定调,地方如何定调有待进一步观察。外国人在大陆传福音,对中共而言是极为敏感的事;至于华人进入内陆传福音,虽然没那么敏感,缺点是中国政府认为华人应一体适用法令规章,所以华人在大陆传福音除了灵巧之外,务必低调。”
六、最后的忠告
1、我们需要恒切的祈祷,为教会的纯洁,也为执法者的秉公执法。
2、教会坚决不登记。
3、在没有发生异常的情况下,继续聚会。
4、按事态的发展进行调解,聚会可以化整为零。
5、同工需要多多学习、多多关注新条例。
6、遵照“刚强、仁爱、谨守”的原则对待环境
7、神若帮助我们,就没有人能抵挡我们!
愿神与我们各地的教会同在!阿门!
2005、03、01完稿于舍禾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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