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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九)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1、国家的规定是什么?
作为法律法规的条文,可不能含糊其词。家庭教会在出版领域可谓依然是一页空白的白纸,国内的出版界无法“容纳”得下我们,而拓展到海外,则又是遇到“联合境外势力”的控告,因此,我们都在一次次的“埋没”着自己。
此外,关于出版,无需特别授权,宪法早已标明以上权利。保留此条款似乎给人以非经本条例在此授权,以上权利不复存在的错觉。
2、怎样的内容才是“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内容?
按此处的讲法,基督徒就不能提倡“除他以外别无拯救”之类的——“伤害他人”的圣经的话,因此,出版这样的书籍必定在被禁止的范围之内。
2005年,中国对“世贸组织”有过承诺,将在这一年把中国市场向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全数开放,其中也包括出版业。对于经济领域来说,中国将引来一个光明的艳阳天,可是,在宗教方面,我们的出版物可能依然还不能迈出一百步当中的半步!他所辖制我们的是我们的信仰教义,这样的“生意”我们绝对不做!这样的底声下气我们坚决不妥协!这样的真理损失,我们可以以血相换!
假如此条款被执行的话,公民的言论自由将会遭受到严重的窒息!
另外,关于本条的第二款,田震立指出,“此条的制定,除政策的考虑外,似乎流露出条例立法者过分推崇“和为贵”的传统思想,认为“和”一定高于对原则性立场的坚守。此条有可能在客观上忽视或未重视宗教教义争论的积极意义。”
关于本条的第三款,田震立指出,“我国已经在民事伤害及补救措施方面有了较完备的立法,公民的人身权,名誉权可以通过相关法律得到保护。强调规范宗教言论是否易于涉嫌限制宪法权利——除非是旨在并实质上也能扩大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范围。即单列规范只能增加而不是减少宪法赋予给受单列规范的个人或团体的权利。”
关于本条的第四款,田震立指出,“无论信仰或迷信是极端的还是温和的,受其影响的行为的合法性才是行政和司法需做出判断的领域。为了保障对行为的合法性做出公正的判断,应避免判断宗教或迷信的性质和特点。”
关于本条的第五款,田震立指出,“此处着眼点应放在保护宗教团体的自治上。遵循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是服务于自治目的的一种途径。当维护自治的目标与特定的某一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冲突时,特别是当宗教组织在不同施主间作利弊选择时,必须避免本末关系倒置。”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高起点”与“政权集中制”的有机结合
在包括宗教场所登记在内的各个项目中,能够具备审批权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然后,像设立宗教院校之类的,还得直接接受国务院的审查,并做最后的拍板。可以说,一般的宗教事务根本就轮不到省级以下的宗教事务部门插手了。这可能就是对“宗教无小事”方针的贯彻和执行吧。
其二,每一次国家颁布宗教政策,能得到有效执行的少而又少,这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国情”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国家此次把宗教事务管理的大权紧握在手,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另外,条例说,“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此,我们不禁疑问:为宗教组织培养神职人员的学校作为法人,除工商部门外必须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法律根据和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保护国家安全,把握教学质量,防止人身伤害,宗教部门是否越权?如果目的是防范意识形态的冲击,为新的或有别于社会或政治主流思想的信仰系统及其发展设置障碍,是否干涉了宪法保障的信仰自由?
如果培养神职人员的学校不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如仅作为宗教组织内部的一个分支,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是否深入干涉到了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规定“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2、被人认为的“地下神学院”该做何处置?
政府在本次条例中提到予以允许设立宗教院校应该是件可喜的事,但申请的拟设院校应该是在国家的政策指示下进行组建的,这政策当然包括国家对宗教的政策。那么,中国无数的学道班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该如何生存呢?是否也要报批省宗教事务部门而获取合法的办学资格?
为我们的“地下神学院”(姑且学着别人的称呼法)祈祷,千万不能在得到红艳艳的合格证书的同时,丢失了我们信仰的灵魂。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选派学生出去留学和接收学生进来进修,其主要是看途径,信仰背景,以及意图。就举我国基督教的例子。政府所承认的是官方三自会,而三自会所接触和交往的几乎都是新派神学的一些神学院,那么,这样的留学对教会是福,还是祸?
条例给了我们一条“未曾有过”的路,但我们不能是路就走,得看看路标,以及这条路所通向的目的地……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基督徒可以朝觐吗?为什么法规只提到伊斯兰教?这是否是默认一类人的行为而否定另一类人的同样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本条款的内容与第二十条的内容产生严重的抵触!即此条款被同一法规内的第二十条条款的解释性文字所否定。荒谬!
所有的宗教活动一定要在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中进行吗?这样的条例是把信教的公民往死胡同中打发!且看如下地方性法规: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教规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
因信仰宗教的公民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传统做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医院、殡仪馆、墓地举行婚礼、终傅、追思、祭奠等仪式。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本人住(居)所内过宗教生活。”
这样的条款,在新的条例中竟然被无情的删除,在提倡法制人性化的今天,在追求文明上进的今天,竟然连做人最起码的活动权利也被剥夺,这样的条例算是全民意志吗?“原本就不应当限制任何形式的不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教活动,但现在竟然把限制的范围更加强化了(BARNABA弟兄言)。”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疑问:因此款列出供宗教部门自行掌握的具体标准,比较第9条6款,宗教局是否侵蚀了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的权力?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对于三自来说,无所谓登记或不登记,因为它本身就是登记在册的,因此,条例中的登记事项对三自不会造成任何的伤害,而此间受到威胁最大的算是家庭教会了。
为能明白该条款,请参考上面“第六条”的解释。总之,一句话:教会不能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难道连教会的“管理者”,也就是管理教会的同工也要像宗教活动场所一样进行登记、备案吗?教会既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公投,那么,在公投之后为什么内部事务还得交由政府管理?这不是又患了“乱伸手”的毛病吗?另参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条文,此两条具有同样的干预内部事务的嫌疑。
舍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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