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什么是“附加的宗教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国的一切组织、团体和个人在对外交往中都必须遵循友好平等交往的原则,这一条对所有人都不例外,当然也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在内。所谓平等,已经包含了不得接受附加条件的含义;如果在对外交往中接受了附加条件,不管其内容是宗教还是非宗教的,不管进行交往的人是信教公民还是非信教公民,都是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因此,既然国家在有关法律中已经明确了中国的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在开展对外交往中必须遵循平等原则,就没有必要在本《条例》中强调在对外交往中是否需要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条例》中强调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如果不是多此一举,就只能表明是针对宗教的一种特别的歧视性规定。
其实,说到底,政府还是担心有人藉着宗教搞渗透的工作!一旦渗透得逞,对社会主义政权稳定就有毁灭性的打击。
作为基督徒,笔者有理由声明基督的道理绝不是政权立废的附庸品,在教会中的真“基督人”是绝不会让教会换成政治“避难所”的。政治之于信仰,正如河水之于井水。对信仰有过度的担心,而此种担心又超过其他领域,这难道不是一种歧视吗!就算世界上所有有宗教信仰的人都有小偷的前科,你也总不能一辈子做个小心眼而不顾他们的今天吧?!何况,在道德伦理上超越于世俗规条的基督教!
因此,田震立建议把本款的下半部分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按照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对’附加的宗教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取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1、教会内部事务是否属于“国家利益”或是“公共利益”?
宗教内部事务与国家利益,或是公共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范畴。“什么是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什么是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本《条例》和国家的其他任何法律并没有从名称、内容、时间、人数、场所、规模、范围等各个方面进行明确定义。因此,一项宗教事务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变成了一个可以任意解释的不确定概念。这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宗教事务任意进行行政管理的无限权力。” 上文已经提到,“实行严格政教分离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国家不能给任何宗教予特权,国家不得给宗教团体予经费,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等。” 请问,法律理论上实施政教分离的中国为什么还要伸出政治的手非法管辖宗教内部事务呢?拿基督教来说,在政治以外到底还有哪些内部事务应该被归纳为“国家利益”?
2、政府插手教会内务(治理权)合法吗?
假如连教会的治理权也受到政治的威胁,那么,教会将会变成一个空壳,一个名存实亡的“团体”(治理权是教会发展的命脉)。一旦外来力量在教会中扎根,教会必然会陷入严重的治理危机。“而他们那源于世俗的对教会行政管理变革的呼声正好成为了政府需要的一种来自教会‘内部的声音’。这样的声音也将为政府指派的有宗教管理背景的宗教工作者进入并接管教会管理事务打下坚实的‘群众’(非信众)基础”(BARNABA弟兄言)。这是掐脖子置人于死地啊!致命一击!
严格地说,“此条款取消了教会很大一部分行政管理权,并为日后政府进入教会奠定了法律基础(BARNABA弟兄言)。”被取消的一部分行政管理权理所当然的会被转移到政府的手中,这样,非法的堂而皇之的处理合法的,也就不足为奇了!
法国人坚信,一个公民的自由是以另外一个公民的自由为界限的。想必,我们的司法、执法部门也该考虑一下自己是否在做一些越位的事情了。
和其他团体一样,教会的行政管理内容受民法和刑法监督,凭什么由政府插进来管?
且看下面一个网友的心声:
我以前也常常参加经过政府批准的“教会”的聚会,可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在我内心深处,我总把“教会”和经济实体、职代会联系在一起。我又会把单位里面的“职工代表会”、“工会”和另一个词,就是“傀儡”联系在一起.....
3、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替代法律而执掌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权吗?
个体的人是组成整体社会的基本单位,因此,人自然而然就是社会的人,他的一切活动(包括宗教活动)就必然会具备社会性和公共性,他的活动也因此具备了所谓的“公共利益”。信仰即是私人的,又是社会的,但国家不能因此而接手信仰事务,抛弃法律的严肃!
“另一方面,即使是对那些确实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如果要实行管理,也应该由具有正式执法权的国家执法机构根据法律程序处理,而不应该由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进行什么‘行政管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处理宗教方面的问题,调节政府与宗教团体的关系,但不应该建立与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关系。一个宗教团体如果在其活动中违反了法律,应受法律制裁;如果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应有自己独立活动的自主权,无需任何人对其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如果直接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势必变成宗教团体的行政领导,其结果是将宗教事务完全置于政府行政当局的管理之下,宗教事务变成政府公务,这无疑是对现代文明社会政教分离原则的严重践踏。而没有政教分离,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就无从谈起,包括信教公民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就得不到保障。”
另外,因为本条例是国务院的行为,不是人大的行为,因此,对国务院要对下属部门进行权利划分表示严重的质疑!
舍禾
(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七) 全文完博讯www.peacehall.com)[上一页][目前是第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