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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七)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1、依法的“法”在哪里?
依法治理宗教事务,首先当颁布深得人心的“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当然就叫“宗教法”。在上文中我们已经提到,宗教立法之路是漫长遥远的,而且,至今无法出台一部代表全国公民(各种宗教信仰)意志的《宗教法》,在此种高度上的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真可谓是千难万难啊!
一个前进的执政集团是不断自我更新、自我超越的,要实施“依法保护”公民的信仰,理当要让法律先赋予自己执法的权利。 再说什么叫《宗教法》。“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国家法,通过国家行政及司法组织实施,是一定社会正义的法律化。” 可见,政府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让宗教事务管理法律化。
2、何谓“正常的宗教活动”?
这一命题有失法律法规的尊荣!它具有太大的随意性,并赋予了政府太多的任意干预宗教活动的权利,尽失法律的严谨!政府也无法为此下定义,这项规定完全不符合现代文明国家与法治社会的法律法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这一立法的根本宗旨。
(1)是正常和非正常,还是合法和违法?
无论是在法治社会,还是在法治不够完善、不够健全的社会(但它追求的目标依然是走向法治社会),用来衡量公民行为可行与否的确切说法,应该是合法的,抑或违法的,这行为乃包括宗教活动在内的所有社会团体与个人的一切活动。所以说,公民的所作所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没有什么“正常”与“不正常”之说。“具体到宗教方面,国家保护的应该而且只能是合法的宗教活动,而不是什么‘正常的’宗教活动。至于什么是‘合法的宗教活动’,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因此,有人建议使用一个限定性的词语,把“正常的”改为“法律不禁止的”。
(2)如何确定正常与不正常?
人们无法得出衡量宗教活动正常与非正常的标准,而条例却明明的写着得到保障的宗教活动应该是在“正常的”范围内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宗教、不同教派有不同的教义、不同的特点,其宗教活动千差万别。某种宗教或教派的正常活动,对其他宗教、教派或非宗教信仰者来说,很可能是不正常的,甚至是完全错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就宗教活动本身而言,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普遍适用的‘正常’标准。”
(3)谁是“正常”的制订者?
假如国家是“正常”的制订者,那么,国家机器离“宗教裁判所”已为时不远了!
“国家如果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就必须首先要有衡量各种宗教与教派的宗教活动是否‘正常的’之标准,然后才能对符合‘正常’标准的宗教活动实施保护。这就意味着国家必须是所有宗教活动的仲裁者,所有的宗教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制订的‘正常’标准。既然如此,国家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需要,对宗教活动进行鉴别,然后进行保护或打击。我们要问,国家有无权利扮演‘宗教裁判所’的角色?有无可能对所有的宗教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鉴定?如何保证在对某种宗教活动进行鉴别时,不会将自己的政治需求置于首位?政府的政策经常需要调整和改变,其所认定的宗教活动的‘正常’标准是否也要经常改变?究竟什么是‘正常’?什么是‘不正常’?谁是‘正常的宗教活动’的标准的制定者和解释者?如果国家是‘正常的宗教活动’的标准的唯一制定者和解释者,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否意味着国家可以以‘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为由,对各种宗教活动任意处置?”
此次国务院颁布的新《宗教事务条例》,其宗旨应为代表全社会的意志,以及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国家在执行条例的同时应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职责,不得擅自超越法律的藩篱,也不能按自己的政治需求或片面的执政标准对宗教活动进行不公正的断定。至于上文所提到的“宗教裁判所”的角色,更是不可取,因此,政府要把“宗教裁判所”让位于国家的法律!“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活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凡违反或超越法律规定的活动,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此项规定从法理上说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3、如何有效的遵守法律法规?
政府的立法是代表全民意志的,可是在偌大的中国,不是所有的人都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忠实的跟从者(无神主义),比如无数信仰宗教的人,毕竟人各有志!这是无法回避的事实,也是无法用雄辩的手段甄灭的!强令无数有意志的公民去屈服执政者单独的意志(指宗教法规),这样的规定值得令人深思。
我们乐意遵守国家法律,但在遵行法律的过程中遇到违背信仰的条款时,我们该做何种选择?国家有思想过真信仰者的诚实需求吗?尊重是要双方来完成的。
4、比起其他形式,宗教更可怕吗?
这似乎是在强调“宗教威胁论”!
政府一贯坚信“宗教无小事”,就连丁光训这样高级的宗教分子也特特强调“宗教是精细的政治”, 因此,关于宗教的事情自然就特别的令人注目。但是,过度的“关注”,与歧视就毫无相差了。
条例说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请问,这是否意味着其他团体或是组织就可以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呢?”假如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该做何解释?“单纯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守法义务,是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明显歧视”——此话没错!
所以,有人提议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 ‘和普通团体,普通法人,或普通公民一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条例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是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形式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都是违法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宗教并不是唯一可以被人利用进行违法活动的形式。政治、商业、金融、文化、教育、旅游等形形色色的诸多其他形式也可以被人利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国家既然早有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形式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进行惩治的详细而明确的法律,为何还要专门强调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这是否是要说明比起其他形式来,宗教更危险、更可怕、更容易被人利用?如果不是,此规定显然是对宗教和信教公民的明显歧视。” 所以,建议去掉“利用宗教”四个字,或者把“宗教”改为“任何方式”。
除了这个条款,下面的条例也同样存在对宗教歧视的嫌疑。
5、国家对无神论的传播有否法律依据
本条例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请问,与有神论绝对相反的无神论是谁裁定他具备“正统”身份的?为什么国家三申五令、严厉阻止宗教信仰对国家教育的影响,而却肆无忌惮的让无神论的魔力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个角落?尽管国家“保障”和“尊重”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但是,宗教信徒实际上是受到歧视的。
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但中国的教育,包括小学到大学,都是强力推广无神论,甚至在学校中歧视和打击有宗教信仰的学生,包括禁止他们上学,升学等等,难道这就是信仰的自由!况且,所有影视广播报刊等媒体都以无神论为绝对的主流思想,对全国公民进行洗脑式的教育,也不许有一所宗教意义的私立学校存在,请问这种强制人们接受无神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宪?给无神论传播特权的法律依据在哪里?!无神论的对立面就是信仰,那么,信仰自由的存在因素在哪里?不知政府部门有否思考过此类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式的愚民方略!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1、如何认识“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按条例字面理解,此原则正是说,宗教事务“不能受国外势力的支配”,才够得上“独立自主自办”,此外,法规没有再做其他方面的解释。其实,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对基督教而言)不单单牵扯到与“国外势力”的关系(家庭教会的原则本身就是实行自主治理),也牵扯到教会在本土享受自由,合法事务不受非法手段干预的领域。
其实,宗教是具有普世性的,就这一点而言,各国的宗教既是独立的,普世的宗教又应该是合一的,这两者又是相辅相成的。也就是说,国家在制订该条例的时候,是否忽略了这一个方面的性质。
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本身就是主权独立的国家,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之一,所以,中国境内的一切团体、场所和事务都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当然也不例外)。国家法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凡在此问题上违法的,均会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
“中国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是一项普遍原则,适用于中国的一切公民和团体。因此,国务院在对其他各领域事务的管理条例中,并未就各领域中的团体、场所和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问题一一进行强调。没有这种强调,并不等于其他各领域的团体、场所和事务可以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也是符合逻辑的。
既然如此,为何独独要在《宗教事务条例》中强调‘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难道只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才会‘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而其他团体、场所和事务都不会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或是只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而其他团体、场所和事务可以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显然,此规定是针对宗教和信教公民的明显歧视。”
似乎本条例有违宪的嫌疑,按法规的意图——总有人在窥视宗教,认为宗教是海外势力最容易渗透、也被渗透的最多的危险地带,如此戴着有色眼镜看待所有的宗教信仰,实在是大错特错。大凡对别人好疑的人,他自己的问题也会不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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