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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六) 五、“反复推敲话条例”
新《宗教事务条例》共分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部分组成。其重点包括:宗教团体对外交流不得附宗教条件(第四条);宗教团体的设立、变更或注销均须登记(第六条);设立宗教学院须经事前许可,须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之设立须事先申请,要经地级市以上宗教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主管备案(第十三条);大型宗教活动同样应事前申请(第二十二、二十四条);宗教团体的财产受法律的保障(第三十、三十一条),但政府有征收的权利(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兴办公益事业收益的使用及处分应与设立宗旨相符(第三十五条);人民的信仰不得强制(第三十九条)等。
总之,“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到底是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还是强化了国家对宗教的控制? 是‘维护了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还是加剧了信教公民及宗教团体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民主立法’,促进了民主与法制建设,还是部门立法,限制了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利?让我们回到《条例》,看看它究竟说了些什么。”
在下面的篇幅中,我们将尽可能按顺序对一些重要条例条款进行一些分析。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1、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
面对新条例,我们首先要思考的是什么叫“宗教信仰自由”?条例在此竟然没做详细、确切的解释。“这就为在实践中如何实施和贯彻本项规定埋下了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严重冲突的可能性。”
政府在处理宗教事务的时候,容易把“宗教信仰自由”压制在个人的思想和精神的层面,所谓“信仰”,也就变成了“只存在于个人的头脑或思想中,属于意识形态或思想精神活动的范畴。” 那么,“宗教信仰自由”理所当然的变成了“指公民内心对宗教相信与否的自由。(这种精神领域内的信仰与人的外在的、有形的、群体的、有组织的活动是两回事。)”
第二条的内容所能体现的正是此种认识和此种理念(且看上面的条例明文),它完全忽略了信仰自由的另一更实在的层面。假如没有正确的理解信仰,或是宗教,那么什么“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这一类的话语,因为你根本就不懂词语的真正内涵,你就不会遵行该词语的意思去做了。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宗教活动及宗教结社自由。”
这样的理解才完整的表述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两个不同的层面。也就是说,“公民不仅有在思想上、精神上信仰宗教的自由(这种自由无法剥夺),而且有为了保持其信仰,进行外在的、有形的、有组织的、群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这种活动被宗教信仰者认为是保持和实践其宗教信仰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具有与其精神活动不可分割的同等重要性。没有进行宗教实践与宗教活动的自由,所谓的‘宗教信仰自由’是抽象的、空洞的、没有意义的。”
“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以后,各国宪法普遍以基本权利形式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据荷兰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宗教信仰自由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规定,占成文宪法的89.4%。如菲律宾宪法(1986)第三章第五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活动的法律,不得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察的要求。’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
2、“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区别
为什么在我国的法律中一直沿用“宗教信仰自由”一词,而不是“宗教自由”一词?这样的界定应该是有其客观原因的。而这种认识最大的区别就是把“自由”定位在了心灵、精神层面上的自由,至于与心灵、精神相对应的、不可或缺的外在活动空间则被列入了受政府管辖的范围之内。从这一名词我们就有理由断定,政府在处理“宗教自由”的问题上存在严重的错误!
“为了避免误解,真正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基本权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宪法表述中使用了‘宗教自由’而不是‘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虽然使用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但却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的法律定义,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包括内心信仰的自由,而且包括开展宗教实践与活动的自由。在宪法中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而又对此概念无明确定义的国家,为数极少。”
因此,新条例(包括国家宪法)在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应该更能体现诚意的加以必要的注释,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公民信仰宗教的基本权利,不然,如此混水摸鱼式的条规对被统治者而言,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相反的,在法律的面前得不到之所以为公民的应有的权利!
3、宗教自由是与生俱来的
宗教的自由,或是信仰的自由是与生俱来的,不是任何人加给的,或施舍的。信仰的被承认,不是经过政府登记之后才生效的,就是政府不登记也是合法的!因此,政府喜欢在一些文字上做游戏,而游戏的规则又是在他自己“单厢情愿”的前提下所定的。
“亚洲新闻”通讯社驻香港通讯员报道说,“只有在政府承认宗教自由为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的前提下,制定一项较为容易被接受的宗教法规才是积极的”。
舍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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