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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五))接上页博讯www.peacehall.com 历史不知道走过多少个春秋,但马克思的宗教观在祖国大地却依然风雨不倒!假如制定法规的人都是信仰的门外汉,那么,法规的公正性、服务于民将会是怎样的呢?
(2)认为宣教士都是帝国的间谍
对于基督教在华的传播,中国的教科书所教导的历史观是这样的,“为了麻醉中国人民的精神,帝国主义以传教、办医院、办学校,办报纸和吸引留学生等为幌子,其目的,在于造就服从它们的知识干部和愚弄广大的中国人民”。 就算把如此露骨的话加以装饰,其本质性的认识还是一个样的,比如,有这样的一段话:
“在此亘古未有的大变局之下,基督教会遍设新式学堂,虽然对我国教育现代化有其贡献,但是它们基本上却是配合帝国主义势力的扩张,进行文化与教育的侵略,并由教会学校代表培养‘以华制华’的人才。”
难怪,周总理当时就曾宣布了党的宗教政策,他指出:“我们的政策是要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但各地基督教、天主教中发现混进有帝国主义的‘间谍’”,又说,“基督教最大的问题,是它与帝国主义的关系问题”。 故此,新条例非常重视有关与外国宗教人士来往的问题,这可能就是所谓的“以史为鉴”吧。
假如不正视宣教士跟中国关系的真实面貌,想必,要正确对待基督教是不可能的。宣教士之于中国的好处,在此就不做讲解。
(3)宗教无小事,特别是基督教
江主席特别提出了“宗教无小事……对宗教问题,一定要采取如列宁所指出的‘特别慎重’,‘十分严谨’和‘周密考虑’的态度”。 而基督教历来是被严严看管的,在每一场似是而非的政治风暴中,基督教都会受到严密的监视,这其中不是我们信仰错了,也不是圣经教导错了,而是别人担心错了。
假如新的条例仍然是以这样的心态写成的,那么,它对信教公民,特别是基督徒来说,将不是保障,而是辖制。
(4)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这是被写入党史的一项重要政策 ,但是,对于真正的基督徒来说,这简直是扼杀了我们全备的信仰,真实的信仰!
那么,什么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呢?其实,他的意思已经是很明了了。且看下面一段话:
“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在坚持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共同基础上,发扬教义中某些积极作用,造福社会;改革、调整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仪式中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部分。”
如此谬论谁能接受呢?假如你是真基督徒,你就会拒绝这些伤害我们信仰的理论。不过,丁光训却作出了看似异常其实是很正常的回应:在三自里边极力推崇并全力的贯彻“积极引导基督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策!看看他写过的几篇对信仰反动的文章就全清楚了 。而非常令人伤心的是,新《宗教事务条例》就是在此种宗旨的导引下而产生的!
2、法与执法者的问题的处理
“人治是中国二千年治国方略的主流。共和国建立后,人治传统未能得以有效抑制。这也正是近来提出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人治条件下,不仅包括立法在内的整个法治不能有效运行,而且包括立法活动在内的整个国家活动很不稳定。人治的突出特色之一,在于它使国家活动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
以上论述正好道出了中国目前走向法制国家的难度。再好的法律,交在一些庸俗之人的手中,也是浪费。正如圣经所说到的,这似乎是把珍珠丢在猪的面前!
“法律不仅要看其本身的条文,更要看具体的实施;公义之人能够在解释和施行过程中遏制恶法,甚至把原本的恶法转化成良法;不良之辈能够通过其解释和施行过程中扭曲善法,甚至把善法变成恶法”。 所以,我们有责任“为立法者和执法者祷告,祈求上帝赐给他们智慧和公义之心”。
总体而说,今天的执法者能否会超越以往的执法者,这实在令人担忧。假如今天的执法者依然都是信仰的门外汉,那么,出问题的概率依然会居高不下,冤案的发生率依然会得不到遏制。因此,笔者在问自己:法规出来了,但他们的心地预备好了吗?是否历史会不断的重演?是否……
在实施新条例的同时,希望这些善意的疑问被执法者所尊重!
3、新条例的法律效力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该条例已经在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即新条例仍属于直接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未经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可见,此次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不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之内的法律,而是需要经过时间的考验和论证的法规,它不具备与宪法和法律相当的效力,它要等到“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不知此次《宗教事务条例》在颁布之前,有否把论证与听证的工作做的完全,做的实在。作为中国公民,笔者实在有权利对此提出疑问。
法规是不具备具宪法那样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和精神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相违背,否则,就会因违宪而无效。
假如新条例在颁布前忽略了一些客观因素,那么,它违宪的可能性就比较大。试问,在制订此条例的六年过程中,立法者有听取过家庭教会的声音了吗?(这一点似乎是不可能的,这个问题我们在下面再进行解释。)当然,不是说没有听取家庭教会的声音而立的法规是违宪的,但最起码这样的法规不是以所有中国公民的利益为重的。三自能代表或者代替的了中国的基督教吗?他们的声音是所有基督徒的声音吗?他们的立场是所有基督徒的立场吗?
不!拿基督教层面而言,该法规不能代表全体基督徒的意志!其实,就是连宪法的权威也不是来自宪法本身的形式,而是来自“(1)宪法的起草是否来自人民的授权;(2)宪法的内容是否合乎公认的理念;(3)宪法的通过是否得到人民的认可;” 雷默弟兄指出,“大多数问题并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在西方公民社会、民选政府的架构内,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以民意为基础的,也没有任何政党和政府敢于违背民意立法、执法。”
4、不明朗的政教分离政策
各国关于政教关系的法律制度,大体上有如下四种类型:
(1)政教分离
此类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据统计,各国宪法中直接提到政教分离、禁止设立国教者有21国。实行严格政教分离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国家不能给任何宗教予特权,国家不得给宗教团体予经费,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等。
(2)政教协作
此类国家是以意大利、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教会各自在其固有领域享有独立性,遇有竞合则由国家与教会通过条约方式处理,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国家与天主教各行其政,独立自主,他们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规定。”
(3)设立国教
据统计,在宪法中明文规定国教的有17国,如英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泰国。丹麦宪法规定:“福音路德宗为丹麦国教,受国家的支持。”挪威宪法规定规定:“福音派基督教路德宗为国教,信奉基督教路德宗国民应培养子女信奉基督教路德宗。”泰国是世界上唯一以佛教为国教的国家,英国以基督教圣公会为国教,另外多数穆斯林国家都规定以伊斯兰教为国教。
(4)政教合一
此类国家,如沙特、伊朗。在这些国家,伊斯兰教占着极其重要的位置,伊斯兰法作用极其广泛,传统的宗教法庭仍然存在,宗教信条高于国家法律。
那么,中国的政教关系是怎样的呢?下面,我们来看一段官方的文字:
根据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的规定,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1)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是公民个人的私事。19号文件强调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这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基本原则,不要把公民的宗教信仰与政治立场等同起来,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强行禁止 。
(2)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的内部事务。19号文件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各级政府不得行使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的职能。
(3)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国家的行政权。19号文件明确指出:“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4)宗教组织要坚持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19号文件指出:“绝不允许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以上观点绝对不是笔者个人观点,乃是国家观点。
试问,新《宗教事务条例》是遵循政教分离的政策吗?中国的宗教事务部门(又称为宗教管理局,我们在下面再做解释)所扮演的到底是怎样的角色?中国所实行的其实不是政教分离政策,乃是管制政策,毁灭方针,这一点从新条例的条款中就可以看到。
5、对宗教事务部门职能的质疑
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局)到底是怎样的一个机构?它的权限之大——掌握着宗教的生死大权,这着实叫人刮目相看——汗颜!宗教事务部门掌握宗教团体的设立、宗教活动的批准、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以及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财产的管理,宗教院校的设立,宗教出版物的审批等等。总之,在新条例中它被赋予了至高无上的权柄(审批、管理权),且成了本条例的绝对主角!在一贯提倡政教分离的中国,它竟然横空出世,它的出现合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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