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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可谓是越来越大,当基督徒遇到麻烦事时,求神保守我们,不和世人一样用这种害人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十一、殴打他人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这种黑暗的手段已是陈旧的可怕了,可惜,仍然有不计其数的执法人员“钟爱” 着它,导致许多的伤害事件在这个文明时代继续无止休地蔓延着……
十二、非法搜身、搜查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公民受到搜捕时,有要求出示法律证件的权利。
十三、长时扣押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人身自由是法律给予的权利,更确切地说,是神在造人时所赐给人类的恩典。
十四、刑讯逼供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当一个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拒绝刑讯逼供(包括不让睡觉,吃饭,肉刑等)的权利,且有权提出申诉。
十五、骗供、诱供的错误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沉默权,不作回答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的,及本人不想回答的)。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是有问题的。因为,遵照法律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没有责任与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有一句顺口溜讲得非常好: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十六、违法冻结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在我们的财物遭到“危险”的时候,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制止犯罪事实的发展,也保守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十七、拒绝陈述、申辩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在有必要的时候,我们还得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陈述,申辩权,这不是肆意,是维权。
十八、阻碍申述、检举的错误
《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 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 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每个公民都有举检他人犯罪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公民的义务,是保持国家肌体健康的方法之一。
十九、侮辱人格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人格的尊严,体现了人权的尊严。神造人的时候,就是按着自己的样式和形象造的,因此,人具有了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今年,国家发表了《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从这里也看出了国家对公民的人权问题重新有了定位。另外,“人权”两个字第一次被写进了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
二十、剥夺信仰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信仰自由已成事实,任何的借口都不能改变法律的权威!不过,为了信仰的自由,基督徒仍需要积极努力!
二十一、司法不公正的错误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司法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态度为依据,以权力为准绳。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
基督徒争取国家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作到司法公开,司法公正。
二十二、宗教机构根本没有履行宗教职能的错误
国家设立的任何部门,任何机构,在监督与管理下属单位的同时,还应积极的给予引导和扶持。这一点在教育界等部门表现的非常突出。但是,到目前为止,国家一边在默认家庭教会的合法性,而另一边除了给家庭教会于打击、施压、无辜的抓捕外,都没有给予积极、正面的引导,或是财力物力上的支持之类的。所以,有位弟兄说,我们应该还得向宗教局、宗教部门要钱,要地皮好造教堂,那样的话,我们就不用老是叫接待信徒的家庭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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