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三)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
中国共产党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在处理我们同宗教界朋友之间的关系时,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振兴中华,完成祖国统一,是我们与宗教界朋友们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这既是我们之间在政治上实现团结合作的基础,也是我们在信仰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础。实践证明,只有在政治上真诚团结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在信仰上互相尊重;而只有在信仰上互相尊重,才能有效巩固和加强政治上的团结合作。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个原则,我们就一定能够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不断巩固和扩大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
然而,在处理宗教事务时,特别是处理教会的事务时,执法人员往往犯了许多的错误,并因此给各地教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在群众中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在下面笔者将总结出他们常犯的错误,供主内同工同道、弟兄姊妹以参考。
一、不懂政策法规,行为简单粗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办公的过程中,不管对方是不是真的有罪,他们首先的、惯用的手段就是瞪眼睛拍桌子,打拳踢脚,好象他们所“逮捕”的就是美国人眼中的萨达母或是本•拉登,他们对基督徒的罪行更大,在根本还不懂有关法纪法规的情况下,竟让武力先行,这种没有良知、道德的做法,是法律所绝不允许的!!
希望以后有更多的弟兄姊妹能写一些有关教会维权方面的文章,因为中国的家庭教会真的是受够了许多滥施“权力”之人的苦害,甚至,在偏远地区的一些执法人员,在对待基督徒的事情上,除了简单粗暴的方法,就是凭空捏造,肆意侮辱。愿神赐福于他的教会,就是耶稣用宝血赎买过来的,阿门!
二、混淆“聚会” 、“非法聚会”与“非法集会”的概念
误认为我们的聚会是“非法聚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有关条例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章 总则: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其实,国家法律法规当中根本不存在“非法聚会”一词,只有“非法集会”一词,而非法集会的罪是要够上条件的,从上面的法律条文中就可以知道,我们的聚会不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也没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或是有“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等。
三、没有犯罪证据的错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定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但执法人员在无辜抓捕基督徒后,不但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还使用“有罪推定法”,这种做法要竭力反对,不能允许糟糕的事情再延续下去!
所以,当一个同工将被抓捕前,我们应该勇敢的向那些执法人员要三样东西:
要犯罪事实
要法律根据
要他们签字
四、没有法定依据的错误
据理力争的三个层次:(1)看有没有法律依据;(2)看依据有没有法律效力;(3)看是不是符合群众利益。
例如:不可跨区传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有一纸条文,但不是国家宪法所赞同的。
《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各级政府和各政党(包括共产党在内)都应该服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一切法律,法规,政策应服从宪法,同时得符合国际法。
五、不按程序的错误
中国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于2003年8月26日签署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生效。该规定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统一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法,即“控权法”,或“程序法”。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无条件的要遵循本法律去操作,不能省略任何的环节,不然,他们得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公民有权揭发玩忽职守的执法者!
六、不给收据、票据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种红薯!
七、改变处罚种类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例如,前面提到过的“非法集会”与“非法聚会”,以及用《治安管理法》处理宗教事务,这都是改变处罚种类的错误。其实,宗教事务应用“宗教法”,或者宗教法规来处理。
八、改变处罚幅度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派出所最高罚款为50元(1-50元),该罚50元的,不能罚500元。除赌博、卖淫、贩毒三种罪罚5000元之外,其余的不能超过200元。
九、违规收费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罚款”,“没收”必有合法收据。
要依据——要处罚收据——国家合法的收据!
十、索要贿赂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