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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荆棘路——有法有天,方见蓝天(二)
四、家庭教会信仰合法的法律依据
我们以正义的方法,使用合法的武器,为教会维权!
中国家庭教会历经几十年的风雨沧桑,感谢神,她就如同来自天上的一把公章,牢牢地盖在中国的大地之上,而且信仰本色始终没有产生蜕变,反而是越来越复兴,越来越显明她的生气,以及她卓尔不群的超凡特性。现就有关家庭教会合法的法律依据整理如下,做为主内各位的参考,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办事,坚决维权。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 信仰自由是世界性的呼声,在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有人的生存,就要追求信仰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在此,笔者重复引用《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可见,我们无论是信仰什么,在法律上都是被保护的。那么,基督教理所当然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一切歧视我们信仰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我们表示不赞同!严肃的来讲,这是非法的行为!
家庭聚会模式自从初期教会产生后,一直被教会所借鉴,因此,家庭教会属于正统的信仰,既符合国际法,又不违背中国的国情。
最近,国家在大力的提倡“和谐社会”建设,故此,笔者提议,宗教事务务必要和谐的处理,特别对于家庭教会的态度,国家要有所调整,不要以仇视的眼光来看待我们。其实,我们更需要国家正面的了解。只要是真理,总有一天会在阳光下发出光辉的。
二、正常聚会的权利与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平聚会的权利应被承认。
1982年3月31日中央19号文件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许诺: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读经,祷告,礼拜,婚丧礼仪,过宗教节日等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见,家庭教会的聚会活动应在法律的保护之下(太18:20 徒2:46 罗 16:5)。
三、可以不参加三自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①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家庭教会主张政教分离,这没有与法律产生冲突,同样,我们也不接受勉强所有的教会都得加入三自或到三自教堂聚会,这同样是不尊重信仰自由。另外,我桥馈⑵缆廴圆荒芩阌凶铮钇鹇胛颐鞘窃诼男形颐堑募喽饺ê臀颐堑淖杂煞⒈硪饧娜ɡ?
据国务院对宗教自由的解释,我们可以不参加三自,每个公民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三自充其量算个教派(其实,它根本不是正统的信仰),而他的新派神学是有悖于圣经的,我们完全可以拒绝与信仰不相同的“三自”分开。
中国宪法承认公民有结社的自由。基督徒有结社的自由,即可以组成自己的教会。
四、可以不登记的法律依据
家庭教会平时被三自认为是不合法的,原因是堂点没有登记。但事实告诉我们,有没有登记不是划分合法与不合法的标准。我们可以不用登记,同样是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家庭教会吃得亏是很多了,所受的损失也是令人心痛的。
如果我们的聚会触犯了《治安条例》或是《刑法》,那么我们是非法的;而要实现登记,家庭教会的条件还不符合,因此,我们不属于登记的范围,也不属触犯法律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形,国家的决定是给予“临时登记”,或是“暂缓登记”,如果是家庭教会,国家则明确规定,不用登记,法律依据如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国宗发(1994)060号: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对于以上六个条件,家庭教会是够不上登记资格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颁布了第145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关于聚会场所要登记,政府的解释是:按基督教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里的人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教徒个人的住所,不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之列。 (注:该条例于2005年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2005年3月份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0月16日,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面向全世界公布了我国政府对我国宗教信仰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有关实际运作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及政策导向性)第三条规定:
“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既然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自然是许可的,合法的,应受法律的保护。把未登记的家庭聚会列为“非法”是不合法的。 在登记与触犯法律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而由于三自的控告,以及政府人员的乱权,不是删除了中间环节,就是把第一、第二环节搞混。
五、不必登记信徒详细名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信徒登记到现在为止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如果依然有某些地方上的人强制信徒登记详细的个人情况,我们可以视之为违反公民个人隐私权。
六、十八岁以下儿童可以信教的法律依据
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他们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利益为准。”
1989年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此规定的含义为:第一,儿童本人有信仰宗教的权利。 第二,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按自己意愿使儿童接受何种信仰和宗教的教育并且有权指导其行使信仰自由的权利。
而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1992年全国人大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在中国范围内实施)。
另外,中国儿童也是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同样享有“信仰自由”的法律权利。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强迫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 这不是说,儿童(十八岁以下)不准入教,而是,不可以强迫儿童入教。
针对一些地方的学校把基督徒家庭的子女拒绝于校门之外的现象,我们给予他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七、教会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5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对于那些抢掠教会财产的违规操作者,是应该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八、教会内部事务不受干涉的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宗教的几个问题——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人6月9日(2003年)对新闻界的谈话》第一: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选择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权利与义务上完全平等,任何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彼此互不干扰,这就像我们也不能干扰执法人员的正常家庭生活一样。如果他们就是可以随意“关心”我们的教会事务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关心关心”他们的生活,特别是他们的违法违纪的“私生活”,这不叫犯罪,这叫互相监督,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合法的权利。
九、基督徒可以平等参加社会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基督徒参与社会工作和服兵役一样,是不受信仰限制的,任何以对方是基督徒的借口拒绝给予分配,或是逼其下岗的,都是违法的。
十、基督徒可以服兵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可见,在服兵役的事情上,并不需要所谓的先解决“信仰问题”,也就是说,当一个基督徒青年怀着报效祖国的爱国热情参加部队的时候,国家完全不干涉他是信仰耶稣的,还是信仰共产党的。
十一、基督徒可以参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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