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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真的是必要的吗?
二谈《物权法》
姜福祯
在当前状况下《物权法》显然是不必要的。
那么,什么是当前状况呢?简单的表达就是:少数人借改革之际靠权 力、金钱和其他手段强占了原有的国有资产(存量),并且占有了改 革开放的经济成果(增量)剥夺了大多数人本该享有的经济利益,堵 塞了大多数人的经济发展空间。由此,所谓“社会主义公有制”已经 被基本掏空,权贵私有化在短时间内造就了一个暴富阶层后,实际上 业已经基本完成。这样改革已经结出了两颗果实:权钱合一的暴富阶 层的甜果,身受“新三座大山”压迫的城乡社会各阶层的苦果。
统治集团应该如何对待这两颗果实呢?显然,现在最需要的是利用法 律、税收、金融、债券、慈善事业等一切可能的和平手段,最大限度 地甄别、剥离回收和回馈已经被无端占有的资产,缓解社会矛盾,初 步建立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此时最需要的是物归原主,而不是占了白 占、贪了白贪、枪了白枪之后,还立法确定大量不法收入的个人归 属,这不仅为今后的追回设置了障碍,实际上也堵塞了正在初步酝壤 中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路径。
撇开我上述所言,就是按照权贵资本家的代理人制订的《物权法》涉 及的的焦点问题和范围来看看,到底有多少必要。
焦点1:国家所有权高于私人所有权?
这点不仅说明当前“社会主义宪法”中所有制在现实中的困境,更说 明立法技术的贫困。多种物权主体并存,一方面会导致物权主体的不 平等,代表国家的一方难免滥用权力,另一方在某些面私人物权也会 不可避免的会涵盖的国家和集体的物权。因此,这种不伦不类的立 法,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十分有限,对完全可以在市场更加平民化的将 来实施。
焦点2:土地承包权是不是物权?
据说这是本法最大的亮点,从此农民兄弟的腰杆子可以挺直了。表面 看来《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 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各种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 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 转。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 偿。可实际上“国家征收”是怎么回事,大家很清楚,况且还有集体 物权(村委会)可以瓦解农民的承包权。如果土地不可以在个人手里 抵押和买卖,那么这种有限物权,实际上还是一种使用权,乌龟变团 鱼圆圆归圆圆罢了。
焦点3:国家征收、拆迁如何补偿?
《物权法》规定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给予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对违法拆迁、征 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不仅模糊,也十分虚伪。什么叫“国 家规定”?什么叫“妥善安置”?实际生活中,这种补偿往是地方的 规定,北京南京、西宁南宁差异很大,国家会被各级政府代表,欺上 瞒下,攫取级差地租和即得利益。
焦点4:“公共利益”会不会被滥用?
这里主要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大致相当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 说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共利益和政府权力发生碰撞时或者政 府权力认定公共利益不被人民群众认可时所需要的议政、听证、咨 询、质询乃至弹劾和问责机制缺失的情况下,物权的依法保证也难免 虚设。
焦点5:物业纠纷从此有法可依?
《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设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15条,就专有 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权利、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 房、会所、车库的所有权确定、业主委员会、业主会议的权利、维修 基金的权属及其使用、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以及争议的解决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小区物业管理与业户的关系的确是一个难题,因为共有权是一种复合 权利,分别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组成,目前的物业和 其他法规的不尽完善,是可以通过修改实现的,而《民法通则》可以 作为其上位立法依据。
焦点6:购买赃物理直气壮?
对在日常交易中,可能有意无意购买赃物进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这 对于小物品还有实际意义,但对于房屋等大宗物品的误差就显得十分 不足,甚至可能为恶意转移和占有不法财产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法 行为划上合法句号。
焦点7:70年后,我买的商品房怎么办?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 灭。但是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 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 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这也是一个亮点,据说解决了一个大难题,但这很有点精神疗法的意 思。不要说70年太远,土地国有的“社会主义”目前就岌岌可危,难 道还能撑到70年?
焦点8:宅基地为何能转让却不能抵押?
《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 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住房转让时,宅基 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狭隘的转让范围和不能用于典当融资的使用权意义并不大。
焦点9:还要不要拾金不昧?
《物权法》规定:对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拾得人应 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20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 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 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 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 得人支付报酬。这个问题太琐碎,本来有争议时就用《民法通则》的 “无因管理”来解决,无争议时又何必用立法主张报酬。纯属于添 乱!
焦点10:侵犯私人财产是否定罪
《物权法》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 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物业法》之前已经有多个法律做了同样的规定,但是至今为止还 没有出现追究领导集体犯罪刑事责任的先例,有人估计药检局郑筱庾 窝案可能开一个先例。
那么,私人财产被侵犯就可以免责吗?对于私人财产这一点当然十分 重要,私人财产同样神圣不可侵犯,其他法规甚至有更详细的规定, 我以为不但不应该免责,构成犯罪的甚至也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 单位犯罪。
但是,也正是因为这样:在目前我国私人财产大量非法并不神圣的情 况下,不要说神圣不可侵犯,连保护都谈不上。从以上一些焦点问 题,也可以看出,《物权法。并不是不可替代的,须臾不可离开水和 空气,所以《物权法》咄咄逼人的走来,去年一年通过五审,是迫不 及待代表谁的真实利益,其目的是十分明确的。我以为此时,任何巧 妙的包装和华丽的辞藻都是企图愚弄人民大众的。
(2007年3月9日于青岛咫尺居)
民主论坛 上载:[2007-03-09] 修订:[200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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