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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月26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有101个。
     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是联合国创立后就开始详细深入审查的问题之一。为充分保证一切人都不受酷刑,联合国一直致力于制定普遍适用的准则,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百》及1966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 的待遇或刑罚”;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1979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同样也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待遇。1975年,联合国大会 根据第5次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建议,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根据该宣言的原则,由联合国人权委员 会设立的工作组着手起草禁止酷刑国际公约。该工作组1980~1984年于每届人权委员会会议以前举行一周的会议。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个公 约。
     公约共33条。它规定:1、“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为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 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的其他人 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但“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第1条)。2、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 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 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第2条)。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 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第3条)。4、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 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第4条)。5、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其对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酷刑行 为有管辖权,以及确定其对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受害人为该国国民及被控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的情况有管辖权(第5条)。6、任何缔约国管辖的领土内 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该国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 查(第6条)。7、缔约国如在其管辖领土内发现有被控犯有任何酷刑行为的人,如不进行引渡,则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 审理情节严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判决(第7条)。8、酷刑行为应视为缔约各国间现有的任何引渡条约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各国保证将此种罪 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缔约各国在就酷刑行为提出刑事诉讼方面,应尽量相互协助;它们应保证在可能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 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或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训练中,充分列入关于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资料(第8~10条)。9、缔约国应 经常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安排,以避免发生任何酷刑 事件(第11条)。10、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确保几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 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第12、13条)。11、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 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第14条)。12、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 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第15条)。公约规定,设立禁止酷刑委员会以监督公约的执行。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10 名专家组成(第17条)。缔约国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的措施的报告;每份报告由委员会加以审议,委员会可提出一般性 评论,并将其载入委员会提交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的报告(第19条)。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认为其中有确凿迹象显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委 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就有关情报提供说明;委员会如果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几名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提出报 告,并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到该国境内访问;委员会在审查其成员所提交的调查结果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或建议 一并转交该有关缔约国;委员会的一切程序均应保密,在程序的各个阶段,均应寻求缔约国的合作;调查程序一旦完成,委员会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可将关于这 种程序的结果载入其为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编写的年度报告(第20条)。此外,在缔约国声明承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某 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以及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的来文(第21、22条)。
   1986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保留。中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具有平等与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的基础,认识到上述权 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考虑到宪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第7条都规定不允许对任何人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注意到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 一 条
    1.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 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职权 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
    2.本条规定并不妨碍会有或可能会有适用范围更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
    第 二 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
    2.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3.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
    第 三 条
    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
    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
    第 四 条
    1.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该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之行为。
    2.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
    第 五 条
    1.每一缔约国对下列情况中的罪行应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确立第四条中所述的管辖权:
    (a)这种罪行发生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在该国注册的飞机或船只上;
    (b)被指控的罪犯是该国国民;
    (c)受害人是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确系如此。
    2.每一缔约国同样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其对在下列情况中发生的罪行的管辖权: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该国不按第八条规定将他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国家。
    3.本公约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六 条
    1.任何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罪行的人,在对向其提供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确认根据情况有理由进行拘留时,应将此人加以拘 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以确保他到场。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应合乎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完成任何刑事诉讼或引渡手续所必须的时间。
    2.该缔约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按照本条第1款受拘留的任何人,应得到协助,以期立即与地理位置最近的其本国适当代表联系,如该人无国籍,则应得到协助,与其通常居住国家的代表联系。
    4.任何国家按照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当立即将此人已受拘留及构成扣押理由的情况通知第五条第1款所指国家。进行本条第2款提到的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 七 条
    1.缔约国如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发现有被指控犯有第四条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属于第5条提到的情况,倘不进行引渡,则应把该案件交由主管当局进行起诉。
    2.主管当局应根据该国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方式作出决定。对第五条第2款所指案件,起诉和定罪的证据标准决不应宽于第五条第1款所指案件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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