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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律资料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序 言
   本规约缔约国,
   意识到各国人民唇齿相依,休戚与共,他们的文化拼合组成人类共同财产,但是担心这种并不牢固的拼合随时可能分裂瓦解,
   注意到在本世纪内,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
   认识到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福祉,
   申明对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绝不能听之任之不予处罚,为有效惩治罪犯,必须通过国家一级采取措施并加强国际合作,
   决心使上述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
   忆及各国有义务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刑事管辖权,
   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的武装冲突或内政,
   决心为此目的并为了今世后代设立一个独立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对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
   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
   议定如下:
   第一编 法院的设立
   第一条
   法 院
   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
   第二条
   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
   本法院应当以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关系。
   第三条
   法院所在地
   (一) 本法院设在荷兰(“东道国”)海牙。
   (二) 本法院应当在缔约国大会批准后,由院长代表本法院与东道国缔结总部协定。
   (三)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在其认为适宜时,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
   第四条
   法院的法律地位和权力
   (一) 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享有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 本法院根据本规约规定,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以特别协定在任何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
   第二编 管辖权、可受理性和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一) 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
   1. 灭绝种族罪;
   2. 危害人类罪;
   3. 战争罪;
   4. 侵略罪。
   (二) 在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规定本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本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规定。
   第六条
   灭绝种族罪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 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 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 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一)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二) 为了第一款的目的:
   1.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一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2.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3. “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5.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6.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7.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利;
   8.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一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9.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三)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第八条
   战争罪
   (一) 本法院对战争罪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对于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 为了本规约的目的,“战争罪”是指:
   1. 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杀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 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5) 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6) 故意剥夺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应享的公允及合法审判的权利;
   (7) 非法驱逐出境或迁移或非法禁闭;
   (8) 劫持人质。
   2.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故意指令攻击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 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4) 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不设防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6) 杀、伤已经放下武器或丧失自卫能力并已无条件投降的战斗员;
   (7) 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以及《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8) 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将被占领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驱逐或迁移到被占领领土内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 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的人员;
   (12) 宣告决不纳降;
   (13) 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除非是基于战争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敌方国民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15) 强迫敌方国民参加反对他们本国的作战行动,即使这些人在战争开始前,已为该交战国服役;
   (16) 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20) 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 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一项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1)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第七条第二款第6项所界定的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将平民或其他被保护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24)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25) 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26)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国家武装部队,或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3. 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 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 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质;
   (4) 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4. 第二款第3项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因此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
   5. 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即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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