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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国汀律师为法轮功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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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法院被阉割成不伦不类的东西的铁证

   中共法院被阉割成不伦不类的东西的铁证
   
   南郭点评:我曾多次公开指出:中国的法院,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司法部全部是中共一党严密控制的被阉割了那家伙的不伦不类的东西。这里举证的判决书仅是众多铁证之一,此类证据甚多,我会一一举证。
   
   王水珍女士是上海上访民众中头脑相当好的维权者,也是郑恩宠律师的坚定支持者,因此上海当局对她恨之骨,恨不能除之而后快。她在受到中共几近疯狂的迫害之后,又于年前再次被强制劳教两年!本案即是中共阉法院奉中共之命迫害忠良的铁证。各位尊敬的读者不妨精读本律师为她所作的抗辩,比较本案两审判决书与辩护词和上诉状,这些法官的软骨或阉态一目了然。虽然我能理解法官们的处境,也同情他们毫无独立审判权的窘境。然而从品德上看他们是不配作法官的,即便从纯法律专业角度看他们也明显不及格。什么叫枉法裁判?只需精读本案相关判决书及律师辩护词的上诉状即可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

   
   2007年12月5日
   
   
   
   
   王水珍寻衅滋事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学文化度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国庆路243号,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乾溪路250弄3号202室。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200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一案,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2004)闸刑初字第249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水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指派代理检擦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王水珍及其辨护人郭国汀、原审被告人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极。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证人蒋宝珍、张叶华、闫发俊、归根弟、袁鸿盛、费鑫中、陈嵘峰的证词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2003年3月初,本市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工作人员朱建英奉命前往北京劝返其所在地区的上访人员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在有关部门安排下,朱建英及其他劝返人员共8人带44名本市在京上访人员乘坐 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回沪。在车上,因上访人员黄志兰身体不适朱建英欲上前搀扶,被盛燕芬、王水珍恣意恶言辱骂。次日上午7时30分许,王水珍盛燕芬 等上访人员至列车第9、10节车厢连接处遇见正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王水珍、盛燕芬及冲上去,盛抓住朱的衣领,王揪住朱的头发,并对朱进行围攻辱骂。当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制止时,盛燕芬乘势倒地以阻碍工作人员和旅客行走,还用脚踢朱的大腿和腰部。期间,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的裤子。后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以脱身。经检验,被害人朱建英被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及头皮挫伤。据此认为,王水珍、盛燕芬在上访被劝返回途中起哄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盛燕芬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悟表现,不收监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水珍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其辱骂、被害人朱建英与事实不符。其辨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水珍犯罪的事实错误,定性不但不当;原审程序不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王水珍辨称,其至列车9、10节车厢连接处盛燕芬已躺在地上,其未与朱建英有身体接触,只是在将盛燕芬拉走时对朱骂了一句。其辨护认为原判决引用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内容不一,据止认定的事实不能客观反映事发当时的事实情况。经查,王水珍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辱骂、殴打被害认朱建英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众多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且同案被告人盛燕芬的供述亦能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定。故王水珍否认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予证人证言不实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认王水珍在运行列车的通道处故意对善意安抚上访人员的政府人员恣意辱骂殴打,制造事端,致被害人遭受身体伤害、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损害的严重 后果,妨碍了正常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及坏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关于原判决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王水珍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原判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盛燕芬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据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亮
   2 0 0 4 年 6 月 2 3 日
   
   书记员 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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