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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珍寻衅滋事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王水珍寻衅滋事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4)闸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水珍,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 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黄浦区金机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暂住本市国庆路110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国庆路243号.因本案于200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王显清,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盛燕芬,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住本市乾溪路250弄3号202室。因本案于200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字(2003)第516号、(2004)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31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宇、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珍及辩护人郭国汀、王显清,被告人盛燕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6日晚8时许,闸北区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 朱建英奉命和其他区政府干部共8人,在上海驻京办事处安排下,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带回本市赴京的44名上访人员。其间,上访人员黄志兰在4号 车厢内突感身体不适,工作人员朱建英欲上前搀扶、做疏导工作时,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先后对朱建英大肆辱骂。后经乘警劝阻才得以制止。次日上午7时30分 许,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在第9、10节车厢连接处找到正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盛燕芬即上前拉住朱的衣领,王水珍则揪住朱的头发,对朱进行辱骂。当乘警及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制止时,盛乘势倒地,阻碍工作人员及乘客行走,还躺在地上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及腰部。期间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 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先后与盛燕芬拉扯被害人的裤子。后朱建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得以脱身。经验伤,被害人朱建英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 部、下腹皮肤挫伤。公诉机关以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笔录、证人戴平芳、许丽俊、闫法俊、陈嵘峰、归根北、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蒋宝珍等人的证言笔录、书 证被拉坏羊毛衫的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及被告人盛燕芬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 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水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盛燕芬因其能认罪悔罪,给予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水珍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一)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的证言均取自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而证人都未能到庭作证,对这些证据的可信度表示存疑。(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水珍是出于一时激动,并不是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王水珍的行为虽有过激,但远未达到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就“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要求宣告被告人王水珍无罪。被告人盛燕芬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无异,并坦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和愧疚,表示向被害人朱建英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初,因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等人在北京上访,两被告人所属本市闸北区 北站街道永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朱建英奉命前往劝返。同年3月6日晚8时许,在有关部门的安排下,朱建英和其他劝返工作人员共8人,带44名本市在京上访人 员乘坐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回沪。上车后,上访人员黄志兰身体不适,朱建英上前关心欲去搀扶时,被告人盛燕芬、王水珍即对被害人朱建英恣意恶言辱骂。 次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等一干人访人员,至列车第9、10节车厢连接处,遇见下在打电话汇报工作的朱建英。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即冲上,盛燕芬抓住朱建英的衣领,王水珍揪住朱建英的头发,对朱建英进行围攻、辱骂。当列车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制止时,被告人盛燕芬乘势倒地,阻碍工 作人员及乘客行走,还躺在地上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及腰部。期间,被告人王水珍大声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与盛燕芬先后拉扯朱建英的裤子。后朱建英在乘警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保护下才得以脱身。经验伤,被害人朱建英打致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朱建英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年3月6日晚和3月7日上午,在北京至上海的103次列车上,先后对其辱骂、拦扯及殴打等事实。
   
   2、 政府工作人员张叶华、上访人员蒋宝珍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年3月6日晚,在103次列车上,对被害人朱建英大肆辱骂的事实。
   
   3、 政府工作人员闫法俊、归根弟、袁鸿盛、张叶华、费鑫中及乘务人员陈嵘峰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于200377月7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列 四上分对被害人朱建英辱骂和抓衣领、揪头发,被告人盛燕芬倒地用脚踢朱建英的大腿、腰部;被告人王水珍叫嚷把她(指朱建英)的裤子脱下来套在头上示众,并 与被告人盛燕芬先后拦扯被害人朱建英裤子等事实。
   4、 书证被害人朱建英被拉坏的羊毛衫照片。
   
   5、 书证病史记录(包括血液一般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建英左肾挫伤、右腰背部、下腹皮肤挫伤、头皮挫伤的事实。
   被告人王水珍的辩护人所提对证人证言存疑的问题。应予指出,本案证人有政府工作人员,也有列车乘务人员,还有上访人员,他们与本案、与被害人和被告人并无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这些证人证言均经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查证,取证程序合法。证言的内容,分别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印证一致,同案被告人盛燕芬也予以供证。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 读,即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当庭宣读并以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同样是定案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人王水珍及其辩护人否定本案事实、证据的态度和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在上访被劝返途中,带头起哄闹事,凌辱、殴打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水珍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和其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但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水珍无故辱骂、殴打对上访人员善意安抚的政府工作人员,系故意撒泼、逞凶,制造事端,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其在公共场所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极坏影响,当属情节恶劣,具备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王水珍无罪的意见,显然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水珍、盛燕芬犯罪情节相当,但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悟表现,不收监服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采纳公诉机关予以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王水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6月29日止。)
   
   二、 被告人盛燕芬犯罪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盛燕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 陈再培
   代理审判员 龚 雯
   2004年5月14日
   书 记 员 周 康
   书 记 员 张启骏
   
   
   南郭点评:王水珍寻衅滋事案是一起典型的上海当局打击报复因家被强迁而坚持上访平民的恶性案件.是上海法院公然枉法裁判的铁证.由于上海当局强行非法扣留本律师经办的全部人权案件档案至今.同时扣押本人的工作电脑以致本律师无法上载相关材料.近日偶然在网上阅及本案的判决书.兹上载供刑辩律师及有志于律师业的法学院学生研究与参考.
   
   当年迫害王水珍的极可能就是陈良宇,欲除郑恩宠律师及本律师而后快的主要责任人之一也是陈良宇,他当然无法料到他自已那么快便受到报应.其实,如果我仍在上海执业,我可能是他的最佳辩护律师。我十分愿意为陈良宇先生辩护并将全力以赴,他的贪污受贿是中共高官的通例,但仅凭他敢于抗争胡锦涛就值得南郭为之强力抗辩!他对胡氏的诸多评价相当客观准确,至少表明,陈良宇先生是个有水准和个性的官员.其实,事实证明,凡是政治迫害过郭国汀律师的人,没有一个有好下场.1997年至1998年福州市公安局局长奉命对本人进行了一系列的迫害,从经济封锁至生命威胁,然而随后不久,公安局长便因远华案而锒铛入狱被判死刑,另一副局长则逃亡至美国并魂散异国他乡.这大概是他们做梦也未想到的。
   
   南郭忠告中共官员,善待敢言正真诚实的律师,他们才是你们落难时的最佳辩护律师。而你们落难的机遇实在太得很,不信走着瞧。
   
   2007年12月5日于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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