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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777年邦联条款

美国邦联条款
   
     美利坚合众国各州代表,于公元1777年11月15日美国独立之翌年,一致通过本邦联条款,永结联盟,参与结盟者,计有:新罕布什尔州、马萨诸塞州、罗得艾兰州及普威腾士种植园、康涅狄格州、纽约州、新泽西州、宾夕法尼亚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弗吉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南卡罗来纳州及佐治亚州。
   
     第一条 本邦联定名为“美利坚合众国”。
   
     第二条 各州均保留其主权、自由与独立,凡未经本条款明示授给合众国之各项权力,司法权及权利,均由各州保留之。
   
     第三条 基于共同安全,确保自由与增进各州彼此间及全民福利,各州一致同意成立坚固之友谊联盟,相互约束,协助抵御所有武力侵略,或以宗教、主权、贸易或任何其他借口而发起之攻击。
   
     第四条 为完善确保及巩固本联盟各州人民间之相互友谊与交往,每州之自由居民、穷人、流浪者及逃亡者,得享受各州自由居民所享有之所有权利及豁免权;每州之人民有自由进出任何他州之权利,并享有他州之所有贸易与商业权,亦受相同之抽税与限制,但此项限制不得禁止将国外输入之财产移往任何一州以及财产所有者居住之任何其他州;任何一州亦不得对合众国或各州之财产抽税或加以限制。
   
     凡在任何一州触犯或被控以叛国罪、重罪或其他次重罪而逃出该州司法权外,并在他州被发现者,他州应即根据该罪犯所逃出州行政首长之请求,将该罪犯交出,并移解至对该罪犯有司法权之州。
   
     各州对他州法院及司法官之各项记录、法案及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尊重与信任。
   
     第五条 为更方便管理合众国之全民福利,各州立法机关应每年指派代表出席11月第一个星期一所召开之邦联议会,但各州保有在该年内随时撤回代表并在该年之剩余时间内选派新代表继任之权。
   
     各州所指派之邦联议会代表不得少于二人,亦不得多于七人;在六年期限内不能有人任代表达三年以上;任何邦联议会代表为自己或由别人为其利益而领受工资、报酬或任何津贴者,均不得在合众国之下任职。
   
     各州应保有本州之代表作为邦联议会委员会之委员出席合众国议会。
   
     邦联议会决议各项有关合众国之问题时,每州均持有一票投票权。
   
     邦联议会成员在会场内或会场外任何地方之自由言论及辩论,不受任何法院之弹劾或质询。议会成员除犯叛国罪、重罪或破坏治安外,在往返议会途中及开会期间,应保障其人身不受逮捕及拘禁。
   
     第六条 未经邦联议会同意,各州不能派遣或接受任何大使或与任何国君或国家举行任何会议,签订任何协定、同盟或条约;在合众国或任何州担任具有营利或信任之职位之任何人,不得从任何国君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津贴、职位或任何头衔;合众国或任何州均不得颁赐任何爵位。
   
     未经议会同意,并述明缔结之目的及存续期,各两州或更多之州,不得缔结任何条约、邦联或同盟。
   
     对于合众国议会为履行早经议会所建议之对法国王朝及西班牙王朝之条约及与任何国君或国家所签订之条约,各州不得征收违反该条约规定之任何进口税或关税。
   
      除合众国议会认可为保卫该州及其贸易所必要战舰数量外,任何州均不得于和平时期拥有战舰;除合众国议会核定为守卫该州防务所必要要塞部队数量外,任何州 均不得于和平时期拥有任何军队;但各州应随时拥有纪律严明、武装精良之民兵,并应在公众仓库中拥有随时可用之适量野战炮、营帐、武器、弹药及营地设备。
   
      除确实遭受敌人侵略或获知某印第安部族决意侵略该州情报,而情势紧迫不容延误,不及咨询议会外,未经议会同意,各州不得从事任何战争。非经合众国议会宣战,各州不得对任何战舰授予委任状或逮捕及报复特许证。对已由议会宣战者,亦仅得对已宣战王国、国家及其人民依议会之规定行事。但各州受海盗骚扰者,得在情势危险存续期间,装备战舰以资应敌,直至议会另有决议为止。
   
     第七条 各州为一般防务所征召之陆军,所有上校级及以下之军官,由各征召或负责指挥之州立法机关分别任命,军官出缺时,由原任命之州补足之。
   
     第八条 所有作战费用及所有其他为国防或全民福利所招致之费用,经邦联议会同意者,应由国库支付。国库收入由各州依其境内之土地价值比例分摊之。各州之土地、建筑物及其改良之价值,应依议会所规定之方式按时估定之。各州按比例应负担之税额,由各州立法机关依其权限及指令在议会议定期限内规定并征收之。
   
     第九条 合众国议会单独拥有决定宣战媾和上绝对权力,但第六条中所述情况不在此限。合众国议会单独拥有绝对权力派遣及接受大使及签订条约、缔结同盟。凡被禁止立法征收外国人进口税及关税(各州本身人民除外)之各州或被禁止进出口各类货物或商品之各州,均不得对外签订商务条约。议会拥有绝对权力制定讼案裁判法则,决定何种陆上或水上俘获为合法,决定为合众国服役之陆海军所掳获之战利品应以何种方式分配。议会拥有绝对权力在和平时期颁发逮捕及报复特许证。议会拥有绝对权 力任命法庭审理公海上之海盗罪及重罪案件,并设置法庭受理并裁决所有有关掳获案件的最后上诉,但议会成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上述法庭之法官。
   
      对于现有一切纠纷分歧,或可能成为二州或二州以上涉及境界、管辖或其他事件之诉讼,议会为最后上诉机构,审判权则随时均应以下列方式行使。凡州与州间发 生争执时,其立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或合法代表人,应向议会提出呈文,述明争端并请求审理,议会则下令通知被告州之立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并指定当事人合法代 表出庭之日期。议会指令所有合法代理人以一致同意方式任命司法长官或法官组成法庭,审理裁判上述案件。无法获得一致同意的任命者,议会应由每州提名三人编 列名单,由双方当事人轮流剔除一位,由原告一方开始,直至名单中仅剩十三人为止,此十三人中再由议会以抽签方式选出九人以下七人以上或任何五人,充任司法 长官或法官,对争执审理并作最后之裁判,案件裁判需依参与审理法官之多数意见为准。如某方当事人未于指定日期到庭应讯,并未述明理由者,但议会认为其有充 分理由,或如到庭应讯而又拒绝剔除名单,则议会应迳由每州提名三人,由议会负责人代表缺席之当事人或拒绝剔除名单之当事人剔除名单;被任命之法庭以上述方 式所作之裁判,具有最终及绝对效力;如任何一方拒绝服从该法庭之裁判,或提出要求或为其要求辩护,议会仍应进行宣判,此项宣判同样具有最终及绝对效力。不 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任何一种所作之裁判及其他过程,需送交议会,并为当事人之安全起见,存放于议会之档案中。议会规定每一司法长官在参与裁判前,由审理 该案所在州之最高或高等法院法官监誓:“余谨就个人最佳判断,慎重审理裁判此一案件,绝无偏袒、私情或获取报酬之意图。”议会亦规定不得为合众国利益剥夺 任何州之领土。
   
     由于两州或更多州之不同承诺而发生土地私权之各项争执,应由首先承诺此项土地权利之州,对此项土地行使司法权,但如一方或一方以上同时宣称早已拥有司法权,则应依照当事人对议会之申请,由议会参照解决各州领域争执之方式,尽可能作类似之最终裁判。
   
      合众国议会单独拥有绝对权力规定由议会或各州铸造硬币之成色与价值,规定全国度量衡之标准,规定管理与印第安人之贸易和其他事务,但不得侵犯各州在其境 内之立法权。合众国议会拥有绝对权力设立管理全国各州间之邮局,并收取与各邮局必要开支相等之邮资。除团部军官外,议会有权任命所有服役合众国之陆海军军 官,并有权委派服役合众国之各类官员;有权为政府制订陆海军管理条例,并指挥其作战。
   
      合众国议会有权任命一个委员会,在议会休会期间理事,名曰“合众国委员会”,由每州出一名代表组成;为管理合众国一般事务,有权任命其他类似之委员会及 公务官员;有权任命其中一人担任主席,但主席之任期,在每三年任期中不得超过一年;有权确定因合众国利益而募集必要之金钱数目,并为公共费用支出而分配及 运用该项金钱;有权举债并以合众国信用发行债券,但每半年应向各州报告其负债数量或发行债券之数量;有权建立及装备海军;有权决定陆军之数量并依各州白种 居民人数比例,决定各州征兵限额;由于征兵系各州应尽之义务,各州立法机关应任命团级军官,征召士兵,以合众国费用装备军队,并于议会议定之期限内,开至 指定地点。但如议会依情况判断,可认为某州不宜征兵,或仅宜征小于限额数量之兵员;也可认为某州宜征大于限额之兵员,其超征之士兵亦应与本州限额内之士兵 以同样方式装备。但若各州立法机关认为超征之兵为安全所需,则由各州装备之。此军队亦应于议会议定之期限内开至指定地点。
   
      除非经九个州一致同意,合众国议会不得从事战争或于和平时期颁发逮捕及报复特许证,或签订条约、缔结同盟,或铸造货币并规定其价值,或核定国防或任何一 州之防务及全民或任何一州人民之福利费用,或发行债券,或以合众国信用举债,或拨款,或议定应建造或购买之战舰数量及征召陆海军之数量,或任命陆军或海军 总司令。除在以决议确定之休会期间内,任何其他各项争议,均应经合众国议会多数票表决决议之。
   
      合众国议会有权在一年内休会至任何时期,并迁移至合众国任何地方开会,因此休会期不能超过六个月。议会议事录应每月出版,但议会认为需保密之有关条约、 同盟或军事行动等部分除外。各州代表对各项问题之肯定及否定意见,应根据任何一名代表之请求,登载于议事录上。议会亦应根据某州代表团或任何一名代表之请 求。提供上述议事录之副本,存置于各州立法机关,但上述之保密部分除外。
   
     第十条 邦联议会休会期间,应授权合众国委员会或任何九个州,执行经九个州同意赋予议会之权力;但根据邦联条款规定,在邦联议会中应经九个州一致通过之权力,则不得授予该委员会行使。
   
     第十一条 加拿大有意参加本邦联及合众国之度量衡标准,应准予加入并享受本邦联之各项利益。但其他殖民地,除非经九个州一致同意,不得准予加入。
     第十二条 在合众国议会集会成立邦联之前,所有已由议会或在议会之下所发行之钞票,所借入之款项及所负债务均视为合众国所应偿还者,谨在此以联邦及全民之信用严肃担保偿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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