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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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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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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船舶运费定期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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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日协会运费定期战争和罢工险条款/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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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日协会运费共同海损-污染费用保险条款/郭国汀译
(5)《CIF 和 FOB 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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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与fob合同》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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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与fob合同》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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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译《CIF 和FOB合同》读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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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和 FOB合同》第四版 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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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二章 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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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四章 保险(王崇能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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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五章 交单和付款(高建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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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六章 法律救济(梅欢雪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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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七章 冲突法(黄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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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陈真,王崇能,黄辉,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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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九章 FOB交付(蔡仲翰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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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章 FOB价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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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一章 付款与接受(王力耘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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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二章保险 (李小玲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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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三章 法律救济(李小玲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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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F 和 FOB 合同〉郭国汀主译校 第十四章 法律冲突(王力耘译)
(6)《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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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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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法学翻译辩护- 《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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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一章: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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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二章: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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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三章: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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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四章: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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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五章:作为合同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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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六章:租船合同项下货物的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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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七章: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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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八章: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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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九章:合同的履行:装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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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章:提单作为物权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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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一章:船东对承运贷物的灭失或损坏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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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二章:合同的履行:航次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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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三章:合同的履行:卸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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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四章: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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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五章: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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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六章:定期租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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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朱曾杰校 第十七章:联运提单,联合运输,集装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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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八章: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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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十九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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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章: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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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RUTTON 租船合同与提单〉郭国汀译 朱曾杰校 第二十一章:管辖权与诉讼时效
(7)《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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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明序《Omay 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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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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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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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曾杰序《OMAY海上保险的法律与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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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一章: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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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二章:海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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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三章:船舶险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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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四章:船舶险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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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五章:货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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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六章:货物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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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七章:碰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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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八章:战争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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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九章:罢工、暴乱和民事骚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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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章: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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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一章: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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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二章:共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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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三章: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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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四章:全损\实际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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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五章: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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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六章:代位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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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 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主译 冯立奇校 第十七章:重复保险与分摊
(8)<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郭国汀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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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海商法论文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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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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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懂”律师多多益善--《郭国汀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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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之 他扬起了风帆——序《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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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序《郭国汀辩护词、代理词自选》
(9)《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译郭国汀审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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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郭国汀审校 第一章:当事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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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六章: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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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四章:信用(融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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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十章: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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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郭国汀 许兆宁 高建平 王崇能 译 第八章:其他法律问题
(10)《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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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第三编:油污 第十一章: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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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和碰撞责任》郭国汀译 第三编:油污 第十二章:船舶油污及国际公共卫生法的调整
(11)《国际贸易法》郭国汀、陆怡、李涛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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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郭国汀、陆怡、李涛译 第六章:国际技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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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郭国汀、陆怡、李涛译 第七章:外国投资
(12)《国际海事海商法》郭国汀、沈军、王崇能、冯敏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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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
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
为进一步加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之效力;为使担任一定的司法职务并成为欧洲人权法院法官之人员预做准备及其他相关目的,特制定一部法案。
该法案由女王陛下公布并征得上议院和下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及经其授权规定如下:
引 言
1(1)本法案所称“公约权利”是指规定于下列条款中的权利和基本自由:
(a)公约第2条至第12条和第14条;
(b)第一议定书第1条至第3条,和
(c)第六议定书第1条和第2条。
对以上条款应结合公约第16条至第18条进行解读。
(2)为本法案目的,那些条款除指定克减或保留的外均得有效(参见第14和第15条)。
(3)那些条款列于附件一。
(4)国务大臣可以通过命令对本法案作出修改,如他认为适当并反映了某个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的影响。
(5)第(4)款中的“议定书”是指公约的议定书:
(a)联合王国已批准的,或
(b)联合王国已签署旨在批准的。
(6)在有关议定书在联合王国生效前,不得根据第(4)款通过命令作出修改并使其生效。
2(1)法院或法庭在决定涉及公约权利的问题时必须考虑到:
(a)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裁定、声明或咨询意见,
(b)委员会根据公约第31条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意见,
(c)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6条或第27条第(2)款作出的决定,或
(d)部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46条作出的决定,
无论以上判决、裁定、声明是何时作出的,依照法院或法庭的看法,均与引起问题的诉讼相关。
(2)根据本条规定需要考虑的任何判决、决定、声明或意见的证据必须以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诉讼中提交法院或法庭。
(3)本条所称的“规则”指法院规则,或法庭诉讼情形下专为本条目的制定的以下规则:
(a)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制定的除苏格兰外均适用的任何诉讼规则;
(b)由国务大臣制定的适用于苏格兰的诉讼规则;
(c)由北爱尔兰部制定的适用于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规则:
(i)处理移送事项;
(ii)尚无依本款(a)项而制定的有效规则。
立法
3(1)应尽可能将对基本法和附属法的解释和效力与公约规定的权利保持一致。
(2)本条——
(a)适用于任何时候颁布的基本法和附属法;
(b)不影响任何不一致的基本法之效力、继续适用或执行;和
(c)不影响任何附属法的效力、 继续适用或执行,如果(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
4(1)第(2)款适用于法院裁定基本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2)如果法院认定该规定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即可作出不一致的宣告。
(3)第(4)款适用于法院根据基本法授权认定附属法的条款规定是否与公约权利一致的任何诉讼。
(4)如果法院确认:
(a)条款规定与公约权利不一致,和
(b)(不考虑任何废除的可能)有关基本法不禁止不一致的存在。即可发表不一致的宣告。
(5)本条所称“法院”意指:
(a)上议院;
(b)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c)军事法院的上诉法院;
(d)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并非初级法院或高等民事法院);
(e)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
(6)本条中的宣告(“不一致”):
(a)不影响对其作出声明的条款的效力、继续执行或生效;和
(b)不拘束作出声明的诉讼所涉的当事人。
5(1)法院若考虑是否发表一项不一致宣告时,英王有权依据法院规则发布通告。
(2)在第(1)款适用的任何情形下:
(a)王室大臣(或经其授权者),
(b)苏格兰行政机关的成员,
(c)北爱尔兰的部长,
(d)北爱尔兰的部委,
有权依照法院规则通过的通告成为诉讼当事人。
(3)第(2)款下的通告可在诉讼中的任何时间发出。
(4)因第(2)款的通告而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苏格兰除外),经法院许可,可对诉讼中作出的任何不一致的宣告向上议院提起上诉。
(5)在第(4)款中:
“刑事诉讼”包括提至军事上诉法院的所有诉讼;和
“许可”意指作出不一致宣告的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
公共当局
6(1)公共当局实施与公约权利不相一致的行为是和法行为。
(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行为:如果
(a)由于基本法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规定,该当局不得实施不同的行为;或
(b)基本法或根据基本法作出的一项或多项规定不能被解释或赋予与公约权利一致的效力,该当局实施行为旨在使那些规定生效或执行。
(3)本条中“公共当局”包括:
(a)法院或法庭,和
(b)任何其职责具有公共性质的人,
但不包括议会或正在履行议会职责的人。
(4)第(3)款中的“议会”不包括行使司法职能的上议院。
(5)依第(3)款(b)项,若某一具体行为属私人性质,则个人不属公共当局。
(6)“行为”包括不作为,但不包括疏于:
(a)向议会引入或提出法案建议;或
(b)制定任何基本法或补救命令。
7(1)主张某公共当局实施(或打算实施)第6条(1)款规定为违法行为的个人可以通过:
(a)依据本法案在适当的法院或法庭对该当局提起诉讼,或
(b)在任何法律诉讼中依据公约权利或相关权利,但只有他是(或可能是)该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时才可提起上述诉讼。
(2)第(1)款(a)项中的“适当的法院或法庭”意指可根据规则而确定的法院或法庭;且指控公共当局的诉讼包括反诉或类似诉讼。
(3)如诉讼是依据司法审查申请提出的,只有在申请人是或可能是该行为的受害人时,才被认定与非法行为有充分的利害关系。
(4)如诉讼是在苏格兰以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必须是或可能是非法行为的受害人,才被认定有权起诉。
(5)在第(1)款(a)项下的诉讼须在以下期限结束前提出:
(a)被控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或
(b)法院或法庭综合各种情况后确认的更长的合理期限。
但以上期限受关涉程序时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的规则的制约。
(6)第(1)款(b)项中的“法律诉讼”包括:
(a)由公共当局提起或在其唆使下提起的诉讼;和
(b)对法院或法庭判决提起的上诉。
(7)为本条目的,如果对某一非法行为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某人为公约第34条目的的受害人时,才可成为非法行为的受害人。
(8)本法案不创立任何刑事罪行。
(9)本条中的“规则”意指:
(a)关于提至除苏格兰外的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大法官或国务大臣为本条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或法院规则,
(b)关于提至苏格兰法院或法庭的诉讼,由国务大臣制定的规则,
(c)关于提至北爱尔兰法庭的诉讼,
(i)处理移转事项;和
(ii)本款(a)项规定的规则尚无效力,
由北爱尔兰部委为前述目的制定的规则,并且包括第1条下的经法院法令作出的规定和1990年《法律服务法》。
(10)制定规则时,须注意到第9条规定。
(11)有权为特定法庭制定规则的大臣,在其认为需要保证该法庭对公共当局实施的(或计划实施的)、按第6条第(1)款规定属违法行为提供适当的救济措施时,可发布命令以增补:
(a)法庭可准允的救济补救办法;或
(b)法庭可准允的任何理由。
(12)第(11)款下的命令可包括大臣认为适当而制定的规定,如附属的补充的较为重要的或过渡性的规定。
(13)“大臣”包括有关的北爱尔兰部委。
8(1)对于法院认定为违法的公共当局的行为(或可能的行为),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准允它认为公正适当的救济或补救,或发布这样的命令。
(2)但是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能由有权裁定损害或命令赔偿的法院裁定。
(3)法院不得作出损害赔偿裁定,除非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包括:
(a)(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所关涉的行为同意任何其他救济或命令,且
(b)(该法院或其他法院)就该行为的判决之影响,
法院确信为保护某人利益而作的裁决是为其提供公正赔偿所必须的。
(4)确定——
(a)是否作出损害赔偿裁定,或
(b)赔偿的数额时,
法院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的关涉公约第41条下的裁定赔偿的原则。
(5)对一个被裁定负赔偿责任的公共当局,应将其视为:
(a)在苏格兰,为(苏格兰)1940年《法律(各种条款)改革法》第3条的目的,该机构在损害赔偿诉讼中,对某人的损失或损害负有责任,被裁定作出赔偿;
(b)为1978年《民事责任(分担)法》的目的,被裁决对个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6)本条中
“法院”包括法庭;
“损害”意指公共当局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和
“违法”意指第6条(1)款下的违法。
9(1)在第7条第(1)款(a)项的司法行为下的诉讼的提起,仅为:
(a)行使上诉权;
(b)申请(苏格兰称重审)司法审查;或
(c)在规则规定的其他诉讼地。
(2)这并不影响禁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主体的任何法律规定。
(3)在本法案有关善意司法行为下的诉讼中,只能按照公约第5条第5款要求的对个人赔偿的范围,作出赔偿裁定。
(4)可对女王作出第(3)款允许的损害裁定;但如并非诉讼当事方的适当者没有参加诉讼,则不得作出部偿裁决。
(5)在本条中——
“适当者”是指对有关法院负责的大臣,或由其任命的个人或政府部门;
“法院”包括法庭;
“法官”包括法庭成员、治安法官和有权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书记或其他官员;
“司法行为”是指法院的司法行为,且包括在法官指示下或以其名义实施的行为;
“规则”的含义与第7条第(9)款规定相同。
救济行为
10(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形,如果——
(a)某项立法的条款规定依第4条规定被宣告为与公约权利不一致,以及如果上诉取决于:
(i)所有可能上诉的人均书面声明他们不打算上诉;
(ii)上诉期限已满,在有效的上诉期内无人提起上诉;或
(iii)在有效期内提起的上诉已被裁决或取消;或
(b)据女王大臣或枢密院陛下看来, 欧洲人权法院继本条生效后,在指控联合王国的诉讼中作出的认定的基础上,立法在尊重立法的某条规定与联合王国依公约而承诺的义务不符。
(2)如果女王大臣认为根据本条有充分理由采取行动,他可以通过命令修正法律以消除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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