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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F:廖双元——刑事裁定书

   
   
    (〔1996〕黔刑终字第198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双元,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大专
    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贵州图腾科技实业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
    轴承厂宿舍。1989年6月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
    年6月解教。1995年5月25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案被收审,同年8月16
    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公安厅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勇祥,男,1946年9月28日生,汉族,高中
    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阳金沙康乐有限公司行政部主任,住贵
    阳市解放路91号。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
    年6月6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案被收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
    贵州省公安厅看守所。
   
    被告人陈西,又名陈友才,男,1954年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
    化,广西自治区玉林市人,系贵州省图腾科技实业公司董事长,住贵
    阳市香狮路98号。1989年6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1992年6月刑满释放。1995年5月27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被
    收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公安分局看
    守所。
   
    被告人黄燕明,又名黄忠明,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
    化,四川省重庆市人,系贵阳市云海装饰公司经理,住贵阳市山林路
    59号。1995年6月6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被收审,同年8月16日被
    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曾宁,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新宁
    县人,系贵州省图腾科技实业公司职员,住贵阳市外环城东路14号,
    1991年4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4月刑
    满释放。同年5月25日因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被收审,同年8月16日被
    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区分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西、廖双元、黄燕明、卢勇
    祥、曾宁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反革命宣传煽动一案,于1996年3
    月27日作出〔1996〕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西、黄燕
    明、曾宁均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廖双元、卢勇祥表示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5年4月21日,被告人廖双元、黄燕明以为被告人曾
    宁出狱接风为由,伙同徐国庆、叶华、王全政、王军、袁军、胡康
    伟、陈宗清、陶玉平(均另案处理)前往黔灵公园,在20年代国民党
    民主人士简孟平墓前,上列被告人大谈“民主”,发泄对共产党的领
    导和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满。同月29日,被告人陈西、黄燕明伙同陈
    宗清、王军在外环东路一家火锅店吃饭时,被告人陈西提出:我们的
    行为与境外是一致的,并要求为“6.4”动乱平反,组织民主联合政
    府等主张。
   
    同年5月1日,被告人陈西、廖双元、黄燕明、曾宁邀约徐国庆、胡康
    伟、陈宗清、王军、陶玉平等人在贵阳轴承厂廖双元家中聚会,上列
    被告人妄测形势,共谋采用“民主运动”的手段,推翻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实行民主政体多党专制。被告人陈西提出:贵州的“民主运
    动”要走在全国的前面,要敢为人先,在贵州点燃第一把“民主”之
    火,策划在1995年6月4日,发动工人、学生上街游行。进行分工,由
    陈西总体负责,廖双元负责安全,黄燕明负责宣传。尔后,被告人陈
    西提议为“我们的民主运动”宣誓,同时宣布进入二级战备状态。同
    月八日,被告人陈西、黄燕明伙同王军、陈宗清等人窜至贵州大学以
    举办讲座为名,宣传陈西的“绿色文化”,了解学生思想动态,为
    “6.4”上街游行作准备。同月17日、20日被告人陈西、廖双元、黄
    燕明、卢勇祥等人在贵阳市河滨公园“南苑”茶室共谋在“6.4”期
    间散发传单,商定在贵阳、北京两地同时散发。被告人卢勇祥将写好
    的《给中共党魁的公开信》让被告人陈西、黄燕明、廖双元传阅。被
    告人陈西将其标题改为《给专制独裁者的公开信》,并署名:“中国
    民主党贵州分部”,同时签上陈西、黄忠明、曾宁、卢勇祥等人的姓
    名。同月22日,被告人曾宁潜入北京了解北京“民运”情况。同月24
    日,被告人陈西、黄燕明、卢勇祥等人在王全政家再次对“6.4”期
    间的行动进行了具体的分工、布署。被告人陈西、廖双元负责到工厂
    散发传单,黄燕明等人负责到大专院校及市中心散发传单,卢勇祥带
    人到北京散发传单,同时商定散发传单的时间、地点及各自带领工
    人、学生上街游行。尔后,被告人陈西为本人和黄燕明、廖双元、曾
    宁、卢勇祥等人编纪代号以便联系。
   
    199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西将《给专制独裁者的公开信》、《寄言
    同胞书》等传单复印2,000余份,将其中1,500份分别交给王军、叶
    华、王全政等人散发张贴,其余500份由被告人黄燕明、卢勇祥携带
    潜入北京市。到京后,被告人卢勇祥对被告人陈西修改打印后的传单
    不满意,并将其销毁后,另行起草诋毁、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给
    中共中央的公开信》,复印150份后于6月4日分别向中央办公厅、人
    大办公厅及《人民日报》、《云南日报》、《湖南日报》等大报社投
    寄,当日19时40分,被告人卢勇祥、黄燕明窜至天安门广场,趁群众
    观看国旗降旗仪式之机,将剩余的传单抛散至人群中,当即被公安机
    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徐国庆、胡康伟、陈宗清、王军、叶华、陶玉平、袁
    军、王全政等人的证言证实;有给被告人陈西打印、复印传单的梁景
    强的证言证实;有从被告人身上、家里及工作地点搜缴的反动传单及
    对反动传单所作的文字技术鉴定在案佐证,被告人陈西、廖双元、黄
    燕明、卢勇祥、曾宁对所犯罪行均亦作了供认,且其供述能相互印
    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西的行为构成
    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被告人廖双元、黄燕明、卢勇祥、曾宁的行
    为均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被告人黄燕明、卢勇祥的行为还构
    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8条、第102
    条、第64条、第51条、第22条、第62条、第61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
    西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
    年;以被告人廖双元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被告人黄燕明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
    利四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卢勇祥犯
    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
    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被告人曾宁犯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陈西、黄
    燕明、曾宁均表示服判,不上诉。被告人廖双元、卢勇祥不服,廖双
    元以“其不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为由,卢勇祥以“量刑过
    重”为由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廖双元、卢勇祥与被告人陈西、黄燕
    明、曾宁于1995年4月至5月期间,纠集在一起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
    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有组织、计划地进行反革命集团活
    动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双元、卢勇祥与被告人陈西、黄燕明、曾宁纠集
    在一起以推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组织
    参加反革命集团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活动,在犯罪中,被告人陈西
    积极组织反革命集团和进行反革命活动,为实现其反革命目的,积极
    制定行动计划,对参加集团的成员进行分工,编纪代号,并以“中国
    民主党贵州分部”名义写、印反动传单进行散发,其行为已构成组织
    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又系累犯,应依法惩
    处。上诉人廖双元、卢勇祥、被告人黄燕明、曾宁积极参加陈西组织
    的反革命集团,接受分工和代号,并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其行为均
    构成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上诉人卢勇祥、被告人黄燕明公然散发
    煽动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反革命传单,其行为均
    构成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均应依法惩
    处。被告人曾宁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廖双元所提“不构成
    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人卢勇祥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
    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之规
    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园章)
   
    审 判 长  邓胜利
    审 判 员  韦恒星
    代理审判员 刘世红
   
    (1996年11月20日)
   
    书记员 牛贵军
   
    转自《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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