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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主 中 国 阵 线 章 程
第 六 次 代 表 大 会 修 改 通 过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波 恩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1 条 本 组 织 名 称 为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FEDERATION FOR A DEMOCRATIC CHINA), 简 称" 民 阵"(FDC);
第 2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作 为 非 盈 利 组 织, 在 法 国 巴 黎 登 记 注 册, 总 部 办 公 室 设 在 主 席 居 住 所 在 地;
第 3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是 致 力 於 推 进 中 国 民 主 化 进 程 的 政 治 组 织;
第 4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的 纲 领 是: 保 障 基 本 人 权, 维 护 社 会 公 正, 发 展 民 营 经
济, 结 束 一 党 专 制, 建 立 民 主 中 国;
第 5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在 现 阶 段 的 行 动 原 则 是 和 平、理 性、非 暴 力;
第 6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倡 导 政 治 多 元 化, 在 民 阵 内 部 坚 持 组 织 民 主 化, 派 别 公
开 化 的 原 则。
第 二 章 会 员
第 7 条 凡 认 同 民 阵 纲 领 , 承 认 民 阵 章 程 者, 均 可 自 愿 报 名, 经 所 在 地 民 阵 基 层 组 织, 接 受 并 报 备 总 部 後, 成 为 民 阵 会 员。 在 没 有 民 阵 基 层 组 织 的
地 区, 可 直 接 向 总 部 报 名, 经 批 准 後 成 为 会 员;
第 8 条 会 员 有 义 务 遵 守 民 阵 章 程, 按 期 交 纳 会 费, 逾 期 一 年不 交 纳 会 费 又 不
作 说 明 者, 则 被 视 为 自 动 退 出;
第 9 条 会 员 有 选 举 权, 被 选 举 权, 并 可 行 使 表 决 权, 质 询 权, 申 述 权, 退 出 权;
第10 条 民 主 中 国 阵 线 尊 重 会 员 的 权 利 和 独 立 性, 但 会 员 不 得 以 民 阵 的 名 义
从 事 有 违 民 阵 纲 领 与 章 程 的 活 动。
第 三 章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第11 条 民 阵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制 定 和 修 改 民 阵 的 纲 领 和 章 程, 质 询 审 议 和
批 准 理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的 工 作 报 告, 并 选 举 新 一 届 的 理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第12 条 民 阵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每 两 年 召 开 一 次, 提 前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推 迟 不
得 超 过 半 年;
第13 条 代 表 大 会 的 有 效 法 定 人 数 为 应 到 人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第14 条 除 特 别 规 定 外, 代 表 大 会 以 简 单 多 数 赞 同 通 过 议 案;
第15 条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经 代 表 大 会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赞 成 後 生 效。
第 四 章 理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第16条 民 阵 理 事 会 负 责 制 定 和 审 议 民 阵 的 策 略 方 针, 工 作 计 划, 对 外 政 策,
财 政 预 算, 批 准 民 阵 的 机 构 设 置 和 重 大 人 事 安 排, 向 代 表 大 会 提 交
工 作 报 告, 制 定 与 修 改 组 织 条 例 和 工 作 计 划;
第17条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十 五 名, 由 大 会 代 表 分 区 提 名, 大 会 简 单 多 数 通 过 产
生。 每 届 任 期 两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第18条 民 阵 设 主 席 一 人, 副 主 席 若 干 人, 由 理 事 会 由 当 选 理 事 中 提 名,大 会
简 单 多 数 通 过 产 生。主 席、副 主 席 的 任 期 为 两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第19条 民 阵 主 席 为 民 阵 唯 一 法 人 代 表, 负 责 召 集 理 事 会 会 议, 执 行 理 事 会
决 义, 主 持 民 阵 总 部 日 常 工 作,副 主 席 协 助 主 席 工 作,在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时,由 理 事 会 指 定 一 名 副 主 席, 代 理 主 席 职 能;
第20条 民 阵 监 事 会,是 民 阵 的 监 察 机 构,负 责 根 据 章 程 处 理 违 纪 案 件;
第21条 监 事 会 设 监 事 七 名。 监 事 会 主 席 由 理 事 会 在 当 选 理 事 中 提 名, 代 表
大 会 简 单 多 数 通 过 产 生, 其 馀 六 名 监 事 由 大 会 代 表 分 区 提 名, 由 代
表大 会 简 单 多 数 通 过 产 生。 每 届 任 期 两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第22条 理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应 定 期 开 会, 若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理 事 或 监 事 联 署 要
求, 民 阵 主 席 或 监 事 会 主 席 必 须 在 一 个 月 内, 召 集 理 事 会 会 议 或 监
事 会 会 议。 理 事 会 或 监 事 会 的 法 定 有 效 人 数 分 别 为 三 分 之 二;
第23条 民 阵 主 席、副 主 席、监 事 会 主 席 的 罢 免, 经 理 事 会 和 监 事 会 同 时 分 别
以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理 事 和 监 事 投 票 同 意 後 生 效。
第 五 章 基 层 组 织
第24条 民 阵 的 基 层 组 织, 由 民 阵 总 部 授 权 後 按 民 主 程 序 自 行 组 建;
第25条 民 阵 基 层 组 织 负 责 人, 由 所 在 基 层 组 织 按 民 主 程 序 产 生, 并 报 总 部
备 案;
第 六 章 其 它
第26条 本 组 织 的 解 散 或 与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并, 经 代 表 大 会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多 数
投 赞 成 票 後 生 效;
第27条 本 章 程 的 解 释 权 属 於 理 事 会。
(转载自民阵总部网站:http://fdc64.de/index.php)
此文于2007年12月08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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