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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焕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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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给友人复信的摘要内容

   你好XX:来函收悉,谢谢关心!你对事情认真的劲头,是很好的。
   
    同时,在我拜读来信及你的有关批注之后,总的感觉是:你还看不透许多被遮盖着的事物的实质,你被许多表层现象蒙住眼睛,而被闹糊涂了!被什么遮盖着?本来早该知道,这就是我已反复撰文指出并揭露、抨击的那块司法“遮羞(丑)布”。同时,这和你看问题的角度,也有一定的关系。现简略阐明如下,但不一定对,仅供参考:
   
    1、┅┅从文立这次的《声明》行文中,也可感觉到这一点。但他对该问题的答复却没有错。这里打一个比喻——公民结社自由是现存宪法明文确定的合法权利(也符合普世价值观),这就像一个人进入自己家的房间内拿自家的东西一样,根本就不是犯罪的行为。但当权者却指控此人此举是犯了偷窃罪。此时,假设你担当此人的辩护律师的话,你将会做怎样的抗辩?A、从法理上抗辩此举根本不构成犯罪,因而拿出确证证明该处房子确是当事人自己的家就足够了,而无须再找其他什么证据;B、与A种抗辩思路相反,而跟着指控者的诬陷路径,去“寻找”当事人没有进入该房间拿(偷)过东西的所谓“证人”或“证据”,甚至找当事人家里的人上法庭就此(未入房间、未拿东西)“作证”!……。请你试想,一位真正维权的人权律师会选择B种“辩护”的吗?显见,选择B种“辯护”,才等于默认拿自家东西是犯了偷窃罪!……

    2、你忽视了一般的赚钱、“捞人”的律师与维权的人权律师之间的根本区别!在国内,前者为数达10多万人,后者至今滿打满算不超过100人。这其中的原因与道理,你自然很清楚,就不说了。作为前者,“捞人”赚钱无可非议,他为此而选择B种举措,是可以理解的。而后者就不同了,他的首要职责与目的,是维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才能救人。这里,就涉及不同角度的问题。我和郭国汀等认为,只有站着(维权)救人才有真效;而跪着所谓“救人”(捞人),一不应该,二无效。所以,你所列举的几个实例,不切合实际。以高智晟案为例,正因为大家站着救他,才有如今尚可的结果。对此,你难道也听信那些无稽的传言?
    3、从你的有关批注看来,你怎么连什么是谩骂都分不清楚呢!“流氓”是一名词,难道文章中一旦用上它,就是骂人吗?而我那句话很短,现摘录于下——“请试想,如果不是绞尽脑汁,哪个流氓能够策划出这般的毒计?!”这明明是一句问话,指的对象也明确是那台专制政治迫害的工具,即:司法“遮丑布”。可你从何处看出我把刘X和“遮丑布”等同起来了?因而一旦指出“遮丑布”的劣行(流氓行为),就等于是谩骂刘X?难道在你看来,一个部件,一只螺丝钉,就等于一台机器吗?更何况文中明确阐述“:……造谣非你一人所造,设计圈套也非你一人所设计”。这指明的是一种政治恶势力,即司法“遮丑布”。这里即使把某个人包括在内,也决不是骂某个人呀!况且,分析与问话即便最尖刻,也根本不属于“骂人”的范畴。
    你又说你老邓明明指名道姓了,怎么还叫“对事不对人”呢?这一问又令我觉得好笑了!老弟呀,哪有什么事情不是由人干的?凡是讨论问题,处理事情,必然涉及当事人。这样以来,依你看法,这至少是“对事又对人”啦?这是否说,世上根本就不存在“对事不对人”的事情。但实际情况是这样的吗?……
    其实,所谓“对事不对人”指的是其目的、动机是为了弄清是非,判明对错,而不是抱着私人成见或恩怨,借机打击、诬害他人。这些等等,在我们友人这里,是常识嘛,怎么会有如此意见分歧呢?真令我不可思议!
    4、从来信中知道,你对XX这类人,缺少鉴别力,你被他们的外衣迷糊得昏头转向!这也难怪。事情正因为如此,我才不顾一切地予以揭露与抨击。这,正是惹得他们咬牙切齿谩骂我的原因。你知道我的真正对手是谁吗?这还需要我告诉吗?!
    似乎在你看来,某个人的真实身份,只有等待将来档案解密了,才可知道。而不可能从平常言行中予以判断。在我看来,这类书生之见,当脑袋搬家了(比喻),还不知是怎么回事!其实┅┅我告诉你,去年乘着丁.子.霖发表公开信之机,刘X第一个跳出来诅咒、攻击高智晟和袁红冰。在我看来,丁是认识错误,她没有诅咒、诬蔑,这符合言论自由。但刘X和陈XX不是提看法、讲道理,而是进行诅咒等人身攻击,这属于嘴巴行为的范畴,是非常低档且恶劣的。他们谩骂他人,并非自今日始,而是一贯性的行为。记得我对你也说过:仅仅一个点,难以说明问题,两点仅构成一条直线,三点以上就构成面了——三奌成各种三角形,四点成各种四角形(正方形、长方形、菱角形等等)……。在现实中,许多问题就是由此类似方法,而做出有根有据的判断。……
   
   
    从来信中还看出,刘X不少荒谬言行,你都感觉不到,反而以为正确!这里不一一说了,待以后有机会再慢慢讨论吧。最后再重复强调一点,即看问题的角度非常重要,不然,将可能一错百错!……
   
    此复。 春祺!
   
    邓焕武 2 007.3.8.于重庆

此文于2007年11月26日做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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