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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奎德作品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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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自由论》(1988年版)——第二章

【作者按:《新自由论》(共七章)是1988年笔者在上海出版的一本不厚的书,是1949年后中国正式发表的最早的较为概括地论述现代自由主义的文字。几个月后,八九风暴骤起,此书遂被官方掩没。九十年代,旅居缅甸的几位不知名的中国读者不辞辛苦,一字一字把它输入并刊上了互联网,使之重见天日。由于该书讨论的问题迄今仍未过时,今特刊发于此,并保留输入者的原样及其编按。笔者愿借此机会向各位在缅甸输入此书的朋友致以深切的谢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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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政治学、哲学著名学者陈奎德博士的这部《新自由论》,论理非常精辟、深刻,观点十分鲜明、思想独立,内蕴深广挑战、文风犀利,是中国大陆首推的政治哲学名著;现介绍给我们缅甸的读者,希望能对我们缅甸大有益处。并向原作者及原出版者表示崇高敬意及衷心感谢。——于缅甸仰光】

   

《新自由论》

NEW LIBERALISM

陈奎德著

[1988年华东化工学院(现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

    第一章 自由,重新发现——导论

    第二章 自由与个人主义

    第三章 自由产生秩序——从市场机制谈起

    第四章 调整权力的自动仪——言论自由

    第五章 自由与法治

    第六章 自由与文化

    第七章 自由、风险与责任——结语

    *************************************************************

第二章 自由与个人主义

   随着文化的发展,个人行动受一成不变的成规束缚的范围,是在不断地缩小.

   ——哈耶克

   长期以来,我们误解了个人主义。

   四十年来一系的失误,乃至“文革”这个空前的悲剧,都与这一个个误解密切相关。关键在于,我们误把个人主义看成是一个伦理学术语,一个否定性的伦理学术语,而与极端利己主义、损人利己、自私自利混为一谈。

   相应地,也把集体主义视作绝对肯定的伦理学术语,从而抹煞了个体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元素的根本地位。

   现在,应是正本清源的时候了。

   “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或译为个体主义)这个术语,虽然仅仅是在晚近时期,才由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的追随者正式提出的,但其精神渊源却不得不追溯到为现代工业文明奠基的伟大精神文化运动——文艺复兴。文艺复兴作为“人的发现”,特别是“个

   人的发现”思潮的源头,在精神的氛围上支配了此后的几个世纪的欧洲历史。它的更为具体的现代起源,则来自英国哲学家洛克(J.Locke)、孟德维尔(B.Mandeville)、休漠(D.Hume)和亚当•斯密(A.Smith)等精神先驱。上世纪的代表人物是托克维尔(A.Toqueville)和阿克顿(Acton)。而在本世纪,有几位自由主义(英国传统的自由主义,非大陆传统)大师更是赫然耸立于当代史之中,为当代世界的反专制和自由作出了极其卓越的贡献。他们是:哈耶克(F.Hayek)、罗素(B.Russell)、波普尔(K.Popper)和波兰尼(M.Polangi)。这些代表人物所维护的个人主义传统,在学术史上称之为英国式的(或英美式,或英语国家)的个人主义传统,它与英美式的自由主义有其内在的逻辑关联,而与起源于笛卡尔,并以卢梭为代表的欧洲大陆理性化的自由主义传统是不同的,二者所导致的社会实践后果也完全不同。正如托克维尔以其精细的辨析力所指出的:“十八世纪的革命犹如肇始于同一源头的两条河流,一条引导人们创设自由,另一条则可能预示专制。”

   前者意味着以洛克为代表源头,后者则肇源于卢梭。

   本文所讨论的主要奠基于英语国家传统的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用哲学术语界定,它是一个社会本体论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是同一层次上的一对概念。它们并不是一对道德伦理概念,并不与利己主义、利他主义这种道德概念处于同一层次上。混淆这两个层次,是我们过去对其产生误解的基本根源之一。

   个人主义,从深层的意义看,“是指视个体为政治哲学、社会哲学和法哲学所考察的终极实体,即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单元,亦指个人是社会的基本目的,而不是达到某一其他目标的手段。其根本精神,是把个人首先当作独立的人看待,而不是首先当作某一国家或团体、党派的一部分、一成员、一角色来看待。它主张,个人应当是自己的人生目标、道德行为、

   价值体系的最终判定者;个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的范围内,在个人活动的领域中,个人的爱好和意见至高无上;个人应自由地发挥自已的才智,获得全面发展。简括而言,个人主义这一概念,作为一种本体概念,至少包含如下几重涵义:

   1.人格独立。作为首要意义,人格不是由于具有某一团体身份或角色而获得确认的,它自己确认自身。

   2.个人尊严。个人是根本的价值主体。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赢得尊严。作为一个人,与天地万物相比,其价值是至高无上的。并且,他正是作为其他万物价值的判定者,以及作为自己的价值体系的最终决定者而存在的。

   3.个人自由。个人具有自由的选择的基本权利。这里包括在法律范围内的所有基本人权,如生命权、财产权、言论自由、隐私权……等等,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和确立自己的生话目标和生活方式。这种权利不可让渡,神圣不可侵犯。

   4.个人负责。个人应对他的选择负责。一旦个人选择了自己的生活目标、道德准则和生存方式,他就必须对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就是说,自由与责任是同时产生的。

   5.自我实现。个人有不可让与的权利去充分发挥他的天才和潜能,满足自己的高级的物质和精神的需求,达到崇高的人生目标,从而自我完善,自我满足,自我实现,成为一个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人。

   这五个方面是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的,它们构成了现代适度的个人主义的基本侧面。

   与此相对的本体论概念是集体主义。它的基本点,是把团体(或整体)视为政治哲学、社会哲学和法哲学所对待的终极实体和终极目的,视团体为绝对高于个体的东西,并赋予团体以某种神秘性和超越性。它的一种特殊的形态就是国家至上主义。

   从上述概念的厘清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并不具体地规定人们的道德准则和行为方式,它们与具体的行为规范并不在同一个层次上。简捷地说,与我们过去直觉到的和宣传的完全不同,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只是一种元规范和元伦理观,它不是具体的道德准则。

   鉴于此,一个个人主义者也可以同时是利他主义者。二者并不矛盾。

   为什么?因为利他主义、利己主义只是具体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是低一个层次的伦理学具体主张。而个人主义者由于前述的人格独立而具有自由选择性,他有权自行确定和选择自己的行为准则,并由此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因此,他既可选择利己主义,亦可选择利他主义,即是说,与我们通行的理解不同,实际上,个人主义并不必然与损人利己、自私自利相联系。

   因此,当我们谈论一个个人主义者时,我们对他的道德评价是中性的。

   但是,从另一角度应看到,确立个人的人格独立、个人尊严、个人自由、个人负责和自我实现,对于一个现代化的法治社会。却是必要的前提条件。

   我们过去长期无条件地贬低个人主义和无限地褒扬集体主义,其造成的后果值得深思。极端的集体主义与适度的个人主义不同,它根本就不奉行某一种道德;过度的集体主义,从精神上是否定任何道德准则的。

   “文革”中发生的事情就是典型的例证。

   事情首先是从丧失独立判断、独立思考的个人开始的。即是说,道德的逻辑主体没有了。

   众所周知,、“文革”中发生了层出不穷的非道德的乃至惨无人道的暴行,是一种公开的有组织的大规模的对公民人权的摧毁,使个人的基本自由丧失殆尽。而执行这些非道德反人道的暴行的是什么人呢?大多数正是在红旗下长大,受过多年集体主义熏陶的红卫兵、”造反派等.

   这里是否有某种内在关联呢?

   我并不认为大多数狂热的红卫兵在本质上就是恶棍和毫无道德感可言。其实,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恐怕还有极高的道德自我认同。问题的关键在于,在长期的没有限制的极端的集体主义思想灌输下,他们大多数人首先并不视自己为独立的个体,而首先是集体、团体、国家的忠诚的一分子,是团体意识形态的承担者,是卢梭式的“公意”的体现者。其最高的行为准则,是忠于团体,忠于“公意”,忠于“阶级”,忠于“领袖”的根本利益。“忠”,才是他们最高的、压倒一切的道德,其他常识范围内的道德规范都必须服从“忠”这个最高道德法则。

   他的行为都是奉命(极端的集体主义思想“忠”)而为的。当他用铜头皮’带抽打一个无还手之力的衰弱的老人时,当他深更半夜破门而入抄人之家产时,他心中却充盈着完成国家使命的狂烈激情,并自认是人类最高觉悟和意识的承担者。他是在忠于领袖、忠于“阶级”的旗帜下进行的,即是说,他们只是集体意识形态的运载者,只是“阶级斗争”I意识形态的执行工具。

   这样,他们业已丧失了自我意识,丧失了独立人格,丧失了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能力,只成了集体意识和领袖意志的一个符号和运载工具。既然只对集体和领袖负责,也就不可能对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负责了。实质上,作为“忠”的群体的一分子,逻辑上他们也不可能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并非为他们开脱罪责,而是群体本位和极端集体主义的必然逻辑后承。

   从这里可以引申出的结论是:极端的团体主义、群体本位主义业已取消了道德的根本含义。因为,在个人负责的范围之外,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而个人负责须首先有个人选择的自由权利。

   试想,当为了“入党当官”的形势,逼迫我交出一千元钱去援助灾区难民时,能说我的这种捐款行为谈得上任何高尚道德的意蕴吗?可见,评价道德行为的基本前提是该行为主体有选择自己行为的基本自由,不是被强迫而是发自自愿,不是执行团体的指令而是独立判断的结果。

   因此,“坚定彻底的集体主义者一定不许做的事简直是没有的,如果这种事有助于‘整体利益’的话。因为这个整体利益是他判定应”当做什么的唯一标准”。

   于是,他必定“为了(整体)目标,不择手段”,而这些则业已摧毁一切道德的基础了。因此,在极端的集体主义者看来,镇压异端和不宽容异己,是天经地义的。

   因而,倘若逻辑上彻底,如下的结论则是必然的:

   道德行为从根本上说,应当是一种个人行为的现象,它与自由选择及其责任是紧密相连的。即:美德和恶行只存在于个人能自由地作出决定的范围内,舍此之外,无善无恶。因此,道德的实质,不在于对上司负责,而在于对自己的良知负责,不在于被强力逼迫下所产生的责任感,而在于自己对自己决定的后果负责。简言之,道德优劣的逻辑主体是一个独立人格。

   论及此,我们就可大体理解,在中国这个伦理中心的文化传统中,何以会发生类似“文革”那样极端反道德的罪行。也可以明瞭,何以整个世界史上反人道的暴行通常都是以多数人的名义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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