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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原文)

主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原文)
   [人权论坛]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原文)
   1945.5.23公布
   1955.3.15施行
   1994.10最新修订
   1995.11.3修订
   1997.10.20修订
   1998.3.26修订
   1998.7.16修订
   2000.11.29修订
   2000.12.19修订
   2001.11.26修订
   2002.7.26修订
   朱建民 原译
   陈 冲 增译
   张桐锐 增译
   林子平 增译
   李震山 增修
   序言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亚(Bayern)、柏林(Berlin)、布兰登堡(Brandenburg)、不莱梅(Bremen)、汉堡(Hamburg)、黑森(Hessen)、梅克伦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萨克森(Niedersachsen)、北莱茵-威斯伐伦(Nordrhein-Westfalen)、莱茵兰-伐尔兹(Rheinland-Pfalz)、萨尔兰(Sarrland)、萨克森(Sachsen)、萨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维希-霍尔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图林根(Thu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 一 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 二 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 三 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 四 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 五 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 六 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 七 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时,而该乡镇(Gemeinde)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Vorschule)禁止设立。
   第 八 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 九 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 十 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邦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 十一 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 十二 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 十三 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他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Spruchko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dringend)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他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划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 十四 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 十五 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 十六 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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