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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法院”全国唾弃

“深圳法院”的最新丑态

   虽然“富士康慑于舆论监督,索赔3000万变成1元”,此消息在2006年8月31日的各大媒体刊出,但各地“意见领袖”对“深圳法院”(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唾弃有增无减,致使“深圳法院”的“金钱审判”和“权力审判”之丑态毕露,无地自容。

   此次丑闻的主角本是“富士康”——6月15日和22日,《第一财经日报》刊发了记者王佑采写的两篇报道,揭露台湾首富郭台铭在大陆投资的富士康科技集团在深圳的工厂普遍存在工人“超时加班”问题。富士康认为报道不实,侵害其名誉权,其法人公司鸿富锦公司7月初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佑和《一财》编委翁宝,索赔3000万,其中王佑2000万,翁宝1000万,并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深圳法院”当既立案,7月10日就做出了民事裁定书,查封翁宝和王佑的相关财产:“立即查封了两人的房产、汽车和存款”——“深圳法院”在此事件中似乎只是一个被迫卷进来的配角。

   但是,民间舆论认为,“富士康索赔3000万”固然是中国大陆首例越过报社直接向记者起诉并查封记者私有财产的案件,显示了资本对新闻自由的无情压迫,可是“深圳法院”对资本私欲有求必应,为虎作伥地立即查封记者私有财产,极大地暴露了中国法制体系的严重漏洞,这一司法腐败之危害远比资本违法更令人痛心疾首,“唾弃如粪丸”。

   贺卫方的尖锐批评

   《人民网》8月28日转述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对“深圳法院”的尖锐批评:这个案子很荒唐,“大企业应该接受公众和媒体严格的监督。最荒唐的在于诉讼的对象不是媒体本身,而是记者,记者在自己报纸上发表文章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受报社委托的,所以诉讼对象是完全错误的。另外,法院受理此案后,没有做一个基本的审查,就采取措施查封了个人的财产,给人的感觉是任何一个环节都留下了严重的错误”。“这是一种震慑、淫威”。

   同日《北京青年报》发表蔡方华支持贺卫方观点的评论:《富士康起诉记者背后的劳工权益博弈》——“ 如此荒谬的诉讼,却受到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是很难令公众理解并信服的。按照最高法有关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富士康的诉讼明显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法院却‘疏忽’了这一关键。此外,以名誉侵权为由对新闻工作者的个人资产进行冻结,堪称我国司法实践上的一大败笔,如果对此做法不加以纠正,不仅会削弱法律的公信力,也会从实质上对舆论监督带来损害。”

   《南方都市报》诸媒体连续抨击

   从8月28日到9月1日《南方都市报》天天在显著版面发表社论和评论多角度抨击“深圳法院”,各地许多媒体积极跟进配合——

   8月28日《南方都市报》法律专家马光远在《富士康的诉讼请求何以得到法院支持?》一文中说:“法院为什么不顾舆论,做出了令舆论哗然的裁定,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在此次事件中,不仅仅是一个裁判方,而且也是利益方,同意了富士康的财产保全请求,受理了富士康的诉求,可以按照3000万的标的收取费用。这种畸形的收费制度,对于法院无疑具有极大的诱惑作用。富士康起诉媒体记者绝非个人事件,而是一个打压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公共事件。如果资本肆无忌惮,司法机构不秉持正义,资本不受民众的监督,这个社会无疑是很可怕的。我们期待着新闻媒体更多的报道和评论,也期待司法机构的司法良心和法律信仰,让这起诉讼闹剧不再上演。”

   8月29日,光明网发表杂文家徐迅雷的评论:《“3000万索赔案”:请密切注意深圳市中院的动向》——“3000万索赔案”暴露司法公正软肋!“ 匪夷所思!连诉讼对象都搞错的案件,竟然已发展到了这个地步。荒谬得无以复加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羞辱中国公民的法治智商。从今天开始,请公众密切注视意深圳市中院的动向,看看他们在走过荒谬的‘两步曲’之后,还要迈出什么样的步子。我们首先要提防‘金钱审判’。大作家罗曼·罗兰早就以他鄙视却不失从容的口吻说过:‘审判是只要有钱就可以颠倒黑白的技术。’被金钱所滋养的法院,即使不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光是拿拿那诉讼费就爽歪歪了。这次诉讼人自恃财力强大,于是狮子开大口,天价索赔3000万,这正中法院的下怀,因为受理这种案子是按标的额来收取诉讼费的,主张的越多,它的收益越大。可想而知,若是施行‘金钱审判’,那不仅是在羞辱公众的智商,而且也是在羞辱断案者自己的智商。 其次我们要提防‘权力审判’。如果法院在审判这起案子时是被‘领导’的,那么‘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根本就无从谈起。人大监督法刚刚颁布,其监督对象可是‘一府两院’,法院的司法权力是必须受到监督法监督的。尽管该法明年才施行,但法律已颁布,法条已展示,我认为具体的监督工作完全可以先行起来。我建议当地的人大把这起案件纳入全程监督。”

   同日《凯迪》“猫眼看人”发表于是乎的《法院姓“资”还是姓“社”?》——“法院这次查封和冻结记者的个人财产,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回原告和法院直接拿记者个人开刀,完全把中国的‘国情’置之脑后,也算是滑天下之大稽了。法院查封和冻结记者的个人财产,俺认为可能有两个原因。第一,是‘政策’的原因。眼下各地十分重视引进外资,把引进外资当作发展本地经济的金钥匙,对外资大开绿灯,对其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睁一眼闭一眼。第二个原因,是法院要吃‘官司费’。富士康因为名誉侵权就要索赔三千万,这在中国的任何法律条文中都不可能找到支持,但法院居然受理并且‘遵照执行’了,不管索赔能否实现,恐怕富士康需要交给法院的诉讼费用,一个子儿也不会少。以上两个原因,都跟‘钱’脱不开干系。不知道中国的法院姓‘资’还是姓‘社’,但是,姓‘钱’大概是不会错的。

   8月30日,《南方都市报》发表《南都周刊》副主编长平评论《富士康案中可疑的第三方力量》:“就索赔案而言,最正统的第三方力量自然是法院了。令人遗憾的是,一开始法院的公正和严谨就遭到质疑:记者和编委是否应该被确立为被告?是否应该裁定对他们进行财产保全?尤其可疑的是,因为诉讼费收取制度,法院从高额索赔标的中获利更多,使得法院有可能成为积极推动立案的利益角色之一。”

   《博客中国》8月31日发表王占阳评论:《深圳正在惊现“资产阶级专政”!!!》——“现在‘富士康’公司与深圳中级法院联手镇压新闻自由,不仅是对新闻自由和民主法治野蛮践踏,而且同时也是在对工人阶级实行一种最无耻、最野蛮、最黑暗、最赤裸裸的资产阶级专政!这种‘资产阶级专政’甚至连新闻自由都要无情扼杀,连法治萌芽都要野蛮践踏,这就已经不再仅仅是‘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的资产阶级专政’了,而是甚至比恩格斯写《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和马克思写《资本论》时的‘资产阶级专政’还要野蛮和黑暗的‘资产阶级专政’了!”

   9月1日,《南方都市报》又发表社论《世界工厂不足为荣,人道关注并非虚蹈》,劝告富士康和“深圳法院”悬崖勒马。

   张国威遭遇的“深圳法院”

   今年48岁的张国威先生原是广西省柳州一工厂厂长,现在汕头市经商。因为一个简单的消费者侵权案,使他发现了“深圳法院”以“假合议庭”行“金钱审判”的腐败。其2006年8月向最高检察院的“投诉深圳中院”状说——

   2003年3月,我向深圳市福田区乐韵影音器材店订购一套美国金丝雀公司生产的音响放大器,并约定前级由加拿大籍音响名人弹弓杨先生改信号线,总价款8.2万元。4月8日被告周伦英(深圳市福田区乐韵影音器材店负责人)却故意将有瑕疵的特价机CA303后级“以次充好”,冒充新机销售给我,我发现产品有许多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非常痛苦,将该机退回乐韵检修。后来,我不经意看到被告开出的收据写明的是特价机,感到非常震惊,因为全新机和特价机在价格和质量上有很大的差距,特价机(二手机)一般是不能退换的,这严重损害了我的权益,说明乐韵如此行为是有预谋的!5月15日我在办公室与被告周伦英进行电话联系,同时也进行了录音。录音中清晰明确地记录着以下几个事实。1、我订购的是全新机,不是特价机(二手机);2、被告周伦英故意将一套有严重质量问题的CA303后级“以次充好”,冒充新机销售给我的事实;3、被告周伦英亲口明确告诉我,弹弓杨先生已经为我的CA803前级改好了线。

   5月25日我去乐韵店面提机,现场试听时,我反复问及是不是弹弓杨先生改的线,被告周伦英答复“是弹弓杨改的线”;看到面板有刮花痕迹,被告乐韵说是弹弓杨改线时搞花的,并承诺尽快到美国厂家去更换。

   6月1日我即向美国金丝雀公司询问。美国金丝雀公司宋玉山先生答复该机系乐韵自己拼凑组装销售的旧机,以前曾有两位消费者向美国金丝雀公司反映过,美国已决定取消其代理资格。并马上与弹弓杨先生取得了联系,问其改线事宜。弹弓杨先生亲笔给我写了传真,声明没有为该机改线,并发电子邮件声明:“我弹弓杨从来没有授权过乐韵,陆伟雄或周伦英帮我或Canary的产品改线”,至此,被告周伦英欺诈事实再一次败露无疑。

   6月13日 我将投诉资料传真给深圳市白沙岭工商所消费者监督站。工商所调查时,乐韵骗说没有改线的约定。

   6月18日,乐韵想重新拿一台CA803前级来给我更换,我叫其把机器编号报给我,我要到美国公司查明其真伪。美国公司答复,乐韵即将其交付于我产品,仅根据其机器编号无法确认其真伪,建议我退货算了。

   9月21日 我去深圳市工商局“12315”申诉举报中心,出示了录像、录音资料,证实了韵欺诈事实。“315”马上叫被告乐韵到工商局协商解决退机等事宜,乐韵仍然不同意退机事宜。“315”说,我们只能协调,若解决不了,你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004年3月,我将被告周伦英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尽管在本案一审中,我的录音证据、录像证据都已经经过质证,被告已承认录音、录像是事实,但不知为何,结果却是我败诉。

   我当然提起上诉。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二审判决书仍然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为专业发烧友音响,交易双方均应具有对该类产品的专业知识。”“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买卖关系中双方最后确认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1日交付并经上诉人现场开箱验货、视听后认可的CA803前级( 序列号 803220011 )和CA303后级(序列号 303220033 )音响设备,上诉人验收后已将货款付清,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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