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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语丝伪打假真造假罪证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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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码:略评所谓“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方舟子一案管辖异议”

   顷读刊登在造假斗士方舟子以传播流言为己任的个人网站新语丝首页上,以北京科技报社名义致武汉江汉区法院管辖异议申请,不禁莞尔。后面提及的毫无真实性可言的包括无学历者、焊工等在内“签署”的所谓“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和饶毅公开信,早已被揭露,具见http://blog.sina.com.cn/u/1225750112#sort_1,兹不赘。谎言重复万遍,亦不可能成为真理。这里说说这个“一”,所谓“本案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方是民持有美国永久居住证(英文:PERMANENT RESIDENT CARD/俗称“绿卡”),长期在美国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我国外交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涉外案件的外延作了如下规定:“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据此,中国公民肖传国诉中国公民方是民一案,不属于涉外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8日[2003]民四他字第2号文指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本案一方当事人鱼谷由佳系旅日华侨,其经常居住地在日本,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案件,即当事人国籍虽然是中国国籍,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查异议申请人遮遮掩掩的“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8日[2003]民四他字第2号文”,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02]贸仲裁字第009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该案所涉,是中国科研机构和旅日华人的合同仲裁纠纷;该合同中有如有纠纷,“提交中国国际贸易经济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等语;

   最高法文中提到的“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为:“单纯依据国籍认定自然人主体性质有失偏颇。虽然鱼谷由佳持中国护照,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日本东京,按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本案属涉外仲裁案件,应当依据《 仲裁法 》 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据此,该最高法文所涉是合同仲裁纠纷、而非诉讼纠纷,更不是名誉权诉讼纠纷;其被定为涉外,涉及合同具体内容和仲裁案件的特点,无法被中国公民之间的名誉侵权诉讼案件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涉外侵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即使在这个“涉外民商事案件”规定范畴内,说的也是“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而不是“涉外侵权纠纷案件”,涉外名誉权侵权是否归属这个“侵权”尚极有疑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早有说明:“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实践中,南京大屠杀幸存者中国公民夏淑琴诉日本公民名誉侵权一案,就是在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

   据此,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武汉当然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哪怕肖传国诉方舟子名誉侵权一案果然涉外,何况还不是?

   

   【因此,本案因涉外因素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庭诉讼事关国体。这等视道德为粪土、法律如儿戏、以举世为皆愚、却欺骗不了一个正常人的立此存照,还把方舟子上诉状中对法院无中生有的所谓“民事枉法裁判罪”指控写入作为申请理由(听说过刑事控告能写在上诉状里的,请举小手):如果不是出自造假斗士方舟子的亲手,我还真不信。

   

   2006.10.18

   

   附: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方舟子一案一审开庭通知和管辖异议、回避申请

   时间:2006年10月23日上午8点45分

   地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第11法庭(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

   注:北京科技报已在10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和回避申请,方舟子也将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因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我单位现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 本案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方是民持有美国永久居住证(英文:PERMANENT RESIDENT CARD/俗称“绿卡”),长期在美国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8日[2003]民四他字第2号文指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对该问题的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本案一方当事人鱼谷由佳系旅日华侨,其经常居住地在日本,此类案件在性质上类似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案件,即当事人国籍虽然是中国国籍,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涉外因素,应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涉外侵权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因涉外因素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肖传国与方是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方是民接受过中国中央电视台的采访;且案件已经使516位海内外知识分子签署《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声援方是民;美籍华人、著名学者饶毅以发表《对肖传国起诉方舟子一案的 意见书》等方式表达了对方是民的支持;更多公众关注本案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确已引起公众关注,且方是民在海外华人知识分子中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的审理将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涉及科技打假、我单位、方是民的其它案件已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曾宇裳、刘少华诉北京科技报社、方是民、北京青年报社、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系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为体现中国法院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另外,与本案案情、各方证据基本一致的(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案件已经由你江汉区人民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对被告方不利的一审裁判,并导致被告方上诉甚至对法官提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刑事控告;我单位很难相信本(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案件在江汉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下结果会有较大差异。你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继续审理不仅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更无意义,且增加 审判活动的戏剧性。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故本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等规定秉公处理,移送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

   一.方是民持有的美国永久居住证——来源于美国司法部;

   二.《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来源于新语丝网;

   三.《应诉通知书》——来源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回避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法定代表人:赵颖华,总编辑。

   因肖传国与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我北京科技报社现申请吕瑛、范正霜、郑小红回避本案的审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之一——方是民认为本案现任审判长吕瑛的行为已经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正在委托他人撰写控告文件、将作为受害人对吕瑛提出刑事控告。

   显然,由被控告人担任裁判控告人民事案件的法官,是不适宜的。

   (二)吕瑛、范正霜、郑小红在(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案件实体审判中,有许多错误的、枉法的判定(详见方是民2006年8月11日民事上诉状),在(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3号、(2005)汉民一初字第1834号案件开庭前审判活动中,亦有许多违法、违规行为(详见我报社2006年3月5日《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2006年4月5日《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等),我报社及方是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通过撰写并公开诉讼文书等形式多次对吕瑛、范正霜、郑小红提出了严正的批评。

   总之,我方早已对吕瑛、范正霜、郑小红等审判人员提出了质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而批评者与被批评者之间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吕瑛、范正霜、郑小红作为早被被告方批评、质疑的人士,特别是吕瑛作为被当事人指控为犯罪的人士,不宜审理本案。

   特此申请!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科技报社

   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

   

   (XYS200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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