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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log:给“法盲”方舟子同学上堂法律课
我对方舟子同学没有什么偏见,反而一直很佩服对净化学术圈所作的贡献。但是支持归支持,不能像一些方舟子的傻X粉丝,认为凡是方舟子支持的就应该跟着鼓掌,凡是方舟子反对的就要使劲拍砖。
前几个月,方舟子同学和肖传国同学的名誉权纠纷案是几个月前网上热吵的话题。但一直未曾留意。直到最近,看到方舟子同学在征集海外学者的签名,控诉司法不公。由于和自己的专业有关,激发了自己的兴趣,于是到”立此存照“看了相关材料。发现上面收集的文章基本上是一边倒的支持方舟子,而大骂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判决荒唐。可是看了上面的判决书和方舟子写的上诉状,觉得方舟子输的一点都不冤,甚至可以说是”自作自受”!
搜了一下网上的文章,发现就这个案子偶有批驳方舟子的文章,但也都是隔靴挠痒,完全没说到点子上。难道关注这件事的网民中就没有几个头脑保持情形并有点法律素养的人?看来实在有必要给”法盲”方舟子同学和他的某些狂热粉丝上一堂普法课。
在分析方舟子同学的案子之前,先要讲几个概念。
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是两个工作,一是查明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查明事实是关键,因为只有在确定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说到查明事实,就要区分两个概念”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这是非法律工作者做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谓客观事实就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法律事实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根据当时提交的证据,推断、认定的事实。
理论上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应当是一致的。但这只是在证据非常充分的理想状况下,法官能够通过证据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很多时候,因为证据的缺陷,法官不可能对过去几个月甚至几年的事情作出完全正确的判断。有时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甚至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判断。就如同一面镜子打碎了,即使你能找回所有碎片,也很难把这面镜子复原。如果遗失了一些碎片,那就更难复原这面镜子了。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能尽量的使其认定的”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但却很难还原”客观事实”。(关于这两个概念还可以参考下文虚拟的方舟子同学和肖传国同学借款纠纷案)
所以,在律师界有一句话叫”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你没有证据,即使你在理,你也很可能会败诉。所以,为了在案件中争取主动,就需要利用证据,向法院呈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事实。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就要充分运用证据以及证据规则,使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站住脚同时驳斥有利于对方的证据。
明白了这层道理,再来看方舟子同学的案件,就会很容易得出结论:方舟子同学输掉官司完全是自作自受!因为…….
在本案中,方舟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这样说,方舟子同学肯定很不服。因为无论在判决书还是上诉状里,都列出了方舟子向法庭提交的几十份证据。
但方舟子同学犯了一个不可饶恕的错误–”逾期举证”。
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同时规定,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举个简单的例子,方舟子同学向肖传国同学借了十块钱,给肖传国同学写了一张借条。过了几天方舟子同学就把钱还给了肖传国,让肖传国同学写了一张收据。可是没过多久,肖同学就去法院告了方同学,说方同学借了十块钱一直不还,并有借条为证。法院一看,符合立案条件,就立了案,给方同学发了个通知,说现在有人告了你,你应该在三十天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可是方舟子同学打假工作太忙了,到了第三十一天才把收条交到法院。法院收下了,就问肖同学,你看方同学晚交了一天,你愿不愿意法庭采用这个证据啊?肖同学当然不愿意。于是这个收条就不能作为证据了。结果就是,肖同学赢了官司。
方舟子同学和肖传国同学在名誉权案里碰到的是同样的情况。根据判决书和上诉状提到的事实看,方舟子就输在了”逾期举证”。
我们看一下从肖同学起诉开始,方舟子同学做了什么:
2005年10月12日,肖同学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提前诉讼,法院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2005年11月4日,方舟子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书》,认为江汉区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其间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
2005年12月15日,法院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决定案件举证期限延长到2006年1月14日
2005年12月31日,方舟子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
2006年5月19日,方舟子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江汉区法院有权审理本案。
2006年6月19日,方舟子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28个证据的复印件。
2006年6月21日,方舟子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目录及30个证据的复印件。
2006年6月21日,开庭。
方舟子在他的上诉状里认为,2006年5月19日在管辖权确定后,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但法院没有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却作出”被告方是民逾期举证”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方舟子同学在上诉状里洋洋洒洒写了五点理由,可是我觉得没有一点是站得住脚的。对他的理由我逐条作了批准,放在文末。但因为过于繁琐,现在仅举一例。
事实上,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其间,举证期限应当中断或者重新计算。这个问题在学术上有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证据规则的一个缺陷,应当加以修改,但这只是学术界的争论,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修改前,这些争论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那法院也就没有必要重新计算举证期限。
但对于这个问题 ,有些地方法院可能觉得这的确是当初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不周之处,于是有的地方法院在内部文件里明确规定管辖权确定 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广东省法院和深圳市法院就是这样规定的。
方舟子同学于是就引了这两个法院的规定,认为”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各地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及审判规则不得相互冲突。因此,针对特定事项,若中国法律、司法解释、当地法院无具体规定,则地方法院应当参照中国其他地区法院对特定事项的具体规定而司法”。
方舟子的逻辑是: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因此广东规定和湖北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所以湖北没有规定,就应当适用广东的规定。大谬不然啊!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只是说全国性的法律,如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应在全国各地依法统一实施,并得到遵守,但并不是要求全国各地在任何情况下保持一致,法律通常有一定的弹性,允许各地的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在不违反全国性法律的前提下符合当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并不一定保持一致。因此一个地方的地方法规并不适于其他地方。不然各地的立法机关岂非具有和全国人大同样的权限,可以制定适用全国的法律了。另外,方舟子援引的广东省高院和深圳法院的规定甚至还不能称之为地方法规。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法律作出解释。广东省高院和深圳法院的规定充其量只是系统内部判案的参考,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湖南省的法院不可能援引外省法院的一个内部文件作为其判案依据。
所以,方同学的这个案子就输在了证据上。肖同学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绝非”浪得虚名”,可是方同学没有一件有效的证据,你说法院会怎么判呢?
我相信方舟子同学在生物领域是一个专家。但所谓”术业有专攻”,生物学的知识对方同学打赢这个官司不会有太大帮助。方同学大概对自己的法律知识太自信了。他写的上诉状,像他一贯的行文风格,气势十足。可惜的是,错误百出,让人不忍卒读,我想一个普通的法学院毕业生都可以指出他的上诉状里的一大堆错误。
当然我相信以方舟子同学的聪明才智,花上一年半载,或许就能成为一个”知法”的好青年。不过在这之前,还是应该吸取这个案件的教训,请个律师吧。我想方同学振臂一呼,还是有不少律师愿意免费为方舟子同学打官司的。千万不要盲目自大,成为法律界的”民科”啊!
至于这个案子,我想,如果没有意外的话,二审方舟子应该还是败诉。当然方同学不肯放弃,也未尝不可,只是不要再去搞什么”海外学者公开信”了,中国的司法系统在国外名声本来就不好,可还被你冤枉,冤枉了还不算,还要拉上一帮人一起冤枉,岂不是雪上加霜?
附:关于《上诉状》”逾期举证”部分的评述
(由于过于繁琐,如果没有兴趣的同学就不要往下看了,呵呵)。
1.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
1833号案件同1834号案件一样,在管辖权确定后均未确定举证期限,而1833号案件,法庭许可肖传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那为什么我方在1834号案件庭审时就不能当庭举证?
[按:肖传国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一是1833号案件,另一个是本文讨论的1844号案件。没有研究1833号案件的相关文件,所以对1833号案件不予置评。但有一点,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援引一个判例作为支持另一个案件的意见。即使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并非所有的判例、或者判例里的任何部分都可以援引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而且,1833号案件的判决还未生效,甚至都不是一个判例,岂可援引作为另一案的法律依据。]
1834号案件,肖传国当庭请求证据目录之外的新的证人出庭做证,法庭许可,那为什么我方在1834号案件庭审时就不能当庭举证?
[按:不清楚具体情况。但法庭许可肖传国新的证人出庭做证,可能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方舟子对此有异议,应该证明法庭的作法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方舟子如果需要提交新证据,也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证据。法庭又不是在处理小孩子吵架,给一个小孩一颗糖安抚一下,就一定要给另一个小孩一颗糖。按照方舟子的逻辑,法庭允许肖传国的新证人出庭的决定是给予了肖传国法外特权,那应该给予方舟子同样的特权。可是,法庭既然已经犯了一次错,再犯一次错岂非错上加错。要知道,错误是不能纠正错误的。]
可见,在举证期限方面,一审法院偏袒肖传国,对各方当事人适用不同的标准。
[按:案件的审理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法院。从原则上来说,1833号案件和1834号案件的合议庭是完全独立的。虽然两个合议庭对同一件事采取不同态度,只能说明两个合议庭其中一个错了,或者两个都错了,但不能证明法院是否在其中有偏袒行为。两个案件的审理是互相独立的,但该上诉书却在很多地方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如果方舟子认为法院的确存在偏袒之处,那应该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过,显然上述事实不是令人信服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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