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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肅戎: 爲人權法案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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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往可以考來·後顧亦能前瞻】 ◆ 爲人權法案催生 梁肅戎口述 自由、民主、人權、法治是我奮鬥的目標。自民國四十二年開始,我聯合多位立委同仁,在立法院倡導修正刑事訴訟法,到五十六年時,終於獲得成果,刑事訴訟法作了大幅度修正。六十六年二月,出任中央政策會副祕書長以後,讓我有更多的機會參與有關人權法案的制定。當時我曾提出<關於戒嚴法等問題參考資料>說帖,對戒嚴之存續、軍司法之劃分、違警罰法之修正、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等問題都有所建言。雖然當時招致無數指摘與謗言,如今時移勢異,我這些建言均一一實現,回想起來眞是感慨萬千。
一、刑事辯護制度之建立 現行刑事訴訟法是民國四十二年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十二會期第二十次會議決定「交司法、法制委員會審查」。
當時我以召集委員身分偕同何佐治、林樹藝、邵華、曹俊等多位委員爲建立憲法第八條所規定嫌犯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自白不得視爲犯罪證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等保障人權的制变而努力。我們針對行政院所送草案,先經過第一階段的搜集資料,而確定了十七點審查原則,其中第十五項原則就是關於辯護制度應如何加強的問題,這項原則是行政院原草案所沒有的。接著司法、法制兩委員會又根據原則進行第二階段的初步聯席審查,再次確定此項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最後復經第三階段兩委員會的聯席審查,而決議修正第二十七條爲「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综合來說,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自立法院決議交司法、法制委員會審查以來,這兩個委員會以及其他委員會委員自動參加審查者甚爲踴躍,委員們不分派系均認爲刑事訴訟法爲國家重大法典之一,一字一句均關民命,審查之際,至爲慎重。每次舉行會議,除重大原則必經慎重考慮與熱烈辯論外,即一字一句之微,亦必反覆推敲,求其洽當而後已。再者,本案因屬專門性質,未敢閉門造車,經多方搜集資料,並廣徵法學專家暨司法界富有實務經驗人士意見,將原條文逐條討論修改增删,始完成審查工作。總計立法院當時爲審查此一法案,從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續到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才告全部定案,其間共經歷了十二個年頭,先後召開了一百四十四次會議。由這些數字,可見當時審議態度之嚴謹慎重,同時能夠在民國四、五十年代即由立法院主動提議建立這些制度,也足以顯示委員們對維護法治、保障人權重視之一斑了。
可惜,我們所提的修正草案提到中央常會及立法院院會審議時,比較敏感性的問題都先後觸礁。先是,中常會討論此案前,我寫了一封很誠懇的信給考試院院長孫科先生,大意是說,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立法院聯席會議已審查通過,孫院長是法界前輩,希望能在中常會上多多支持。孫院長稍後回信說,他對我的想法很贊成,但此案要配合黨的政策,不便多所主張。果然,中常會上總裁蔣中正先生裁示說此案理由確實很好,不過目前國情不適合。就這樣這個案子就垮了。
立法院院會上也是如此。我在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三日立法院第三十七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上,曾提出<請院會支持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條文>說帖,對有無侦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的利弊得失詳加剖析,大意如下:
刑事裁判之基本形態,在專制國家,並不重視個人之自由,當時就刑事裁判,採糾問主義,法院依其職權自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收集證據,单方面封於犯罪嫌疑人加以糾問,而爲處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過爲法院糾問之對象,故在裁判程序上根本不承認其有何權利。近代國家,爲尊重個人之自由,乃採彈劾主義或稱訴訟主義,即分起訴者(原告即檢察官)與被訴者(被告人)爲兩造,均立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法院就兩造之辯論而爲裁判。原告(檢察官)與被告在訴訟上係居於對等之地位,基於對等之立場,爲攻擊或防禦,受法院之公平審判,即所謂當事人對等主羲。然實際上以國家機關之檢察官爲原告,具有法律的專門知識,並以國家權力爲其背景,其立場较爲有利,與被告並不對等,故特設辯護制度,使有法律專門知識辯護人爲被告辯護,藉以確保當事人地位之對等。而審判基礎之资料,係專憑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抑由法院依職權逕爲收集,前者爲當事人主義,後者爲職權主羲,英美法重在當事人主羲,大陸法則倾向於職權主義。而職權主羲,許法院依其職權而爲調查,是其優點,不過職權主義,如過分徹底,又不免輕視被告之主張與舉證,致抑低其爲當事人之地位。刑事訴訟栋以被告爲其確定刑罚權之對象,故從被告言,既係以對自己之刑罰權爲其確定之封象,其就訴訟之審理及裁判,得其適當公平之結果,自慮認其在訴訟上具有與原告同等之人格,始能充分發揮其防禦權。我現行刑事訴訟法偏重職權進行主義,故聯席會議規定十七項原則性問题中,强調應多探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辯護制度應予加强,特於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规定:「被告得随時選任辯護人」,亦即於偵查中亦得選任辯護人,實在是一個開明進步的措施,對於非法訊問,疲劳審訊等弊端之防止,在制度上具有絕對的效果,不但符合憲法的精神,且爲收拾人心之有效號召。查现行刑事訴訟法,對於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始承認其當事人之地位。故在偵查中並無裁判者、被判者關係之存在,並無所謂被告,事實上在未確定其是否有確實之犯罪事實與證據之前僅爲被疑人,有罪則起訴爲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爲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完全採取祕密主義,將被疑人(是否犯罪尚未確定)置於國家强制管制之下,拘留或羈押雖有法定條件,但是否必要,全憑檢察官自由決定,對被疑人之地位毫無合法之保障,反不如有罪起訴後之被告具備當事人對等之地位,有攻擊防禦及選任辯護人爲自己辯護之權。其職權主義實有過分,顯非適當。況在祕密偵查中往往用强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拷問、疲勞審問等)訊問被疑人,迫使其自白,造成冤獄,爲社會所詬病,使國家蒙羞。因此修正草案增訂在偵查中被告亦得選任辯護人,其立法意旨,在使辯護人容易瞭解案情,而爲起訴後之充分辩護,但不得於偵查中參與辯論,對於偵查並無妨礙。只是在偵查中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此一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已行之多年,即大陸法系國家之日本,於戰後已實行二十年矣。日本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被告或被疑人,隨時得選任辯護人」外,且於憲法第三十四條规定:「不論何人,如不被立即告知理由,且付與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不得拘留或羈押。不論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羈押,並將其理由於公開法庭中告知其本人及其辯護人。」而我刑訴修正草案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僅有接見及通信之權能,與英美法系國家及日本之辯護制度,及保障人權之规定,仍相距甚速,尤待吾人今後之努力。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經過十餘年的審查,聽取多次法學家的意見,顯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許多規定已不合時宜。吾人從事立法工作,其立法政策必須配合社會之進步傾向。因此刑訴修正草案中對於防止對被告濫行羈押,偵查中得選任辯護人,以及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由爲判決有罪的唯一證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對法院之自由心證予以適當的限制,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實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爲判斷之依據等等,無不針對時弊,作有效之修正。聯席審查會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是本院同仁及實務法家們的集體創作,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及主權在民的法律思想。敬請各位先進同仁全力支持,使本案早日通過,是本院同仁對國家及人民之最大貢獻之一。
我這份說帖並未得到出席委員青睞,先是因有王耀漳等委員表示異議而告保留,最後在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第十八次會議時,將此問題付諸表決,结果王耀漳等七十位委員提議維持原有規定的主張,在一百八十三位委員中獲得一百四十九位委員的多數支持,致使建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的努力功敗垂成。
自民國五十五年以後,立法院不再有機會直接審議討論有關修改刑事訴訟法中建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制度的問題。不過此時國內外情勢變化甚大,而於偵查中仍有刑求之事實發生,六十三年五月臺中律師公會首先向立法院請願。其主旨爲:「爲效法先進法治國家制度,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條文,增列『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俾被告於偵查中,亦得有選任辯護人爲己作有利辯護之機會,以減少冤獄,而樹立民主法治之楷模。」稍後相繼有臺南律師公會、嘉義縣議會、新竹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基隆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等單位響應臺中律師公會請願案。六十五年十二月、六十七年六月及六十九年七月,臺中律師公會三度邀請學者專家、民意代表及司法人員召開「刑事辯護制度研討座談會」,對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發言甚多。但是由於政策方面始終未能突破囿限,因此刑事辯護制度也就遲遲未能建立。
直到民國七十一年,行政院爲增訂「警察緊急逮捕權」,再度函請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加以「王迎先命案」的衝擊,我們就乘勢提出建立刑事辯護制度。行政院只好先就法務部所擬草案,研擬磋商四項原則,再根據這四項原則於五月二十四日與部分黨籍立委交換意見,在折衝過程中,我以本身的專業知識、對本案一貫的支持態度及政策會副祕書長身分上的方便,條陳剖析建立刑事辯護制度的必要性與重要性。內容大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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