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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肅戎: 爲言論自由奮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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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言論自由奮鬥

梁肅戎口述

一、反對出版法修正案

    民國四十七年三月,行政院函請立法院修正出版法。當時列席立法院內政、教育、民刑商法三個委員會聯席會議的行政院長俞鴻鈞和內政部長田炯錦,由於沒有適當的理由為修正出版法辯護,只好說:政府修正出版法的目的,是在取締「黄色刊物」。其實若是為了取締黄色刊物,而來修正一下出版法,實在是「殺雞焉用牛刀」,這也正如我們在聯席會議中所說的:取締黄色刊物,方法很多,例如修正刑法中的誹謗法等,都是解決這個問題的良好辦法。事實上,中央之所以要修正出版法,其目的在箝制言論自由,並加強對出版品的行政處分。因此,這個案子一提出:立即遭到我們許昌街這批標榜自由、民主、人權、法治的革新俱樂部立法委員極力反對。

    第一個衝突點就是本案究竟應採公開審議抑或祕密審議。我們提議應該公開審議,可惜未經充分辯論,即提付表決,結果被中央所支配的多數委員否決。稍後,我們一百六十一位委員又提「審議出版法草案應公開舉行」之複議案,但结果又遭遇挫敗。也就是說中央把我們的程序給打消,根本就不讓本案進入議程。

    新聞界人士也提出請願案,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只要合乎形式要件,請願就得開會,開會就要提出辯論。為此中央一律予以封殺,說是與請願法不合,不准列入議程,違背憲法的規定。

    當時我在司法、法制委員會擔任初審工作,我們的原意是無論如何也要讓這個案子在立法院會上陳述一下,加以新聞界有請願案,總要讓人家說說理由,至於請願案是否有理,討論後再作決議。青年團座談會這批人堅持不行,倪文亞擔任第一組(即現在的組工會)主任,領著這批人和我們直接衝突,雙方互不相讓,幾乎演出全武行。最後表決時,由於他們人多,當然就被他們否決掉。前已提過(第伍章)當時我們司法委員會有九位委員發表嚴正聲明,對抗他們的違法違憲的不當。這篇聲明寫得很尖銳,中央黨部於是開會要把我們九位委員開除黨籍。中常會即將通過前夕,我們這批反對出版法同仁又再度簽名連署,這次一共簽了二十二位。第二天早上,我們二十二位又發表聲明。祕書長張厲生不得已向總裁報告說:已經有二十二位簽名了。總裁見事態嚴重,沒有在中常會上做成決議,也因此掩護大家沒有被開除黨籍。

    當時與我們對抗的青年團有兩位關鍵性人物|一位是曹俊,他曾任青年團上海支團主任,幹校畢業,是蔣經國的學生。另一位是林棟,他早年畢業於金陵大學,美國密西根大學碩士,回國不久即出任江蘇省政府委員,在青年團擔任過組織處副處長,能言善道,又有組織長才。出版法修正案通過後,總裁指示,幫黨辯論的人酌予升官,林棟因此數度擔任聯合國代表團顧問,後來總裁擬派他擔任司法行政部長,卻因行政院長陳誠討厭當時的僑務委員會委員長兼中央黨部海外工作會主任鄭彦棻管理僑務,而轉任司法行政部長。林棟因此受到波及,說林棟有機會再提拔,可惜民國五十五年他卻因盜豆案的牽連而仕途受挫。

二、地檢處調卷風波

㈠ 起 因

    民國五十五年八月五日,大華、立人、大順源、德源、永源等五家油廠,被控勾串政府官員盜賣黄豆;這五家油廠所盜賣的黄豆總值達二億四千萬元,如以當時臺灣地區一千多萬人口的比例計算,每一個人要被「吃掉」二十元左右;再以當時中學教員月薪七、八百元,如今已達四、五萬元,相差幾達七十倍來計算,可見這是相當駭人聽聞的數目。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拘捕涉嫌油商盜豆行賄案的立法委員徐君佩、姚廷芳、劉景健;二十六日。又拘捕監察委員孫玉琳、于鎮洲、郝遇林,前後共六位民意代表遭地檢處拘押。

    由盜豆案而牽扯出少數民意代表涉嫌受賄案,已是當時轟動國會的一件大事,再由立監委的涉嫌受賄案,爆發出地檢處調卷風波案,更是當時國會的一大要聞。地檢處調卷風波案,在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中旬,曾一度掀起政海狂飄,不可否認地它是我國民主憲政史上重要的一頁。

    當時正值立法委員兼任律師最盛行的時候,大概是老總統蔣中正先生想藉此整頓立法院,乃下令要嚴辦此案。臺北地檢處為了偵訊民意代表涉嫌受賄案,搜集必要的證據和資料,曾於十月四日致函立法院,要求調閱內政、財政、交通、經濟四委員會聯席祕密會議及立法院會通過黄豆進口關税税率的發言紀錄;十月十一日再度致函立法院,請立法院查明黄豆進口減低税率之通過日期。由於地檢處這兩封公函,涉及立法委員在院內發言,對外是否負責的問題,終於掀起這次政海波濤。

㈡ 地檢處公然違憲

    地檢處第一次來函要求調卷時,我就發覺此案的嚴重後果,我首先找胡鈍俞委員商量,我說地檢處此舉等於把立法院封了門,立法委員在院内的發言,地檢處可以調卷,誰還敢說話?憲法明明規定,立法委員發言對外不負責任呀!胡鈍俞警告我說,肅戎你惹的事已經夠多了,這個案子是青年團幹的,CC一個也沒有,這不是正好可以整他們嗎?你何必這麼來勁呢?我說這不是惹事的問題。他又說,這是老總統下令要嚴辦的,你剛弄完雷震案,現在又要弄這個,這不是惹事嗎?我再一次強調說,立法委員在院會的發言,如果可以做為偵查依據的話,一時間可能是司法案件,久了可能就是政治案件,所以無論如何一定要加以阻止。最後胡鈍俞還是勸我別惹事。

    稍後,我又去遊說張子揚、張志智兩位委員,他們反問我說法律上有無理由!我答以絕對有充分的理由。

    十月十一日:立法院舉行第三十八會期第六次院會時,主席黄國書院長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請院會決定如何處理地檢處公函時,我首先起立發言,不同意地檢處的調卷,並指出地檢處此舉等於公然違憲。我的理由有下列五點:

    1. 查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當然包括不負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使立法委員忠於本職,善盡言責,自應排除外界之威脅與干涉。倘立法委員在院內之言論及表決,而有構成政治罪名乃至刑事犯罪之虞,則立法委員及立法院將不能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因此憲法明白規定對立法委員在院內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充分發揮民主憲政的功能,此一法律常識任人皆知,勿庸贅述。

    2. 至於立法委員個人利用機會收受賄賂,其行賄或受贿之行為一經完成,即構成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犯罪行為在受賄、行贿,而不在發言與表決,因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是集體的,而不是個體的。因此其發言與表決不但不能積極的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與證據,即消極的也不能為免除刑事的依據。

    3. 立法委員在院內的發言與表決,當然可以作為各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研究立法原意及立法政策之參考。但是絕對不能做為偵查犯罪的證據參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為一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現正偵辦盜賣黄豆行賄案件,而來函文內明白說明因案需查明內政、財政、交通、經濟四委員會之各委員發言紀錄,其目的顯然是搜集立法

   委員在院內之發言及表決紀錄,為其偵查犯罪的證據資料。此一措施是違憲行為,公然嚴重的侵害了憲法第七十三條所定的立法委員在院內發言的自由權。毫無疑問是司法機關濫用職權,企圖對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予以政治上的壓力、法律上的威脅,使本院委員不能發揮代表人民行使憲法上所規定的職權。

    4. 我國為五權分立制度的憲政國家,五院職權載明憲法,我們絕對尊重司法權的獨立行使,支持嚴懲貪污的政策,但我們也絕對不容許以司法權來破壞立法權的完整。

    5.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來函調卷,乃公然違憲之行為,不僅危害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職權的行使,而且嚴重的危害民主憲政的體制,本院若果准許該處之請求,無異自損立場,自行違憲,因此本席主張院會應即決定不予准許。

    其他委員相繼發言,一致拒絕地檢處的調卷。經過二小時的討論後,決定交司法、法制兩委員會審查—在進行審查時,並邀請司法行政部長率領有關司法官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㈢ 民代免責權之由來

    十月十三日,臺北地檢處發言人蔣嶸華檢察官對該處去函立法院調卷一事,發表四點聲明,解释該處調卷之本意,在於翔實求證,俾對有關犯罪行為有確實之瞭解與公正之處理,並對憲法七十三條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偵查犯罪、搜集證據之各條文的關係,有所剖析,聲明該處函請立法院准其調卷,並無不當,絕非濫用職權,也沒有違憲違法。

    地檢處此一與立法院針鋒相對的聲明,立刻引起立法委員強烈的反彈,在十四日舉行的院會中,將原定的施政總質詢議程變更,改為對臺北地檢處四點聲明的專案質詢。對於地檢處調卷問題,究竟有無違憲,行政院長嚴家淦態度模稜兩可,司法行政部長鄭彦棻則說這是見仁見智的問題,為此,我在質詢時特就民意代表免責權的由來,詳加解釋。我說,本院同仁與政府官員,應該心平氣和的來討論這個問題,首先,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得向法律低頭。接著,我以很沈痛的語氣說:「我今天很鄭重地說一句本來不願說的話,但現在不得不說。我要告訴嚴院長的,你內閣中的司法行政部部長人選選擇錯了。」此時立委們熱烈鼓掌。我接著說,憲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是明明白白的,是人人皆知的常識,這種條文還用解釋嗎?又說,我們了解立法來源,國會議員在會內的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是創始於英國。英國在十四至十六世紀期間象議院議員在院內所提出之議案,或在院內所發表之言論,時被行政機關認為妨害國王權利或認為非法,而予以控訴,甚至對於議員之表決亦有加以控訴者。此種情形,自為議員行使職權之阻礙。幾經奮鬥,終獲國王讓步,始則決定議會議案之內容,縱對國王不利,議員亦不負其責。繼又決定議會內言論及表決,非國王裁判權之所及,即法院不得就議會內之言論及表決,而為訊問處罰。到了一六八八年光榮革命後,更進一步,於權利宣言中明白表示:「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就議會內之言論及議事手續,為告訴或責問。」自英國承認民意代表之免責權後,各國憲法相繼仿效,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項規定:「兩院議員,不得因其在議院內所發表之言論,於議院外受質詢。」比利時一八三一年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兩院議員行使職務時,不得因其發表意見與表決致被控訴或搜查。」法國一八七五年政權關係法規定:「兩院議員在任期內,不得因發表政見及投票表決,致被控訴或被搜查或逮捕。」德國一九一九年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聯邦議會及各邦議會之議員,在院內之表決及執行職務上之發言無論何時,皆不受裁判上之追訴,且對院外不負責任。」日本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兩院議員在議院所為之發言、討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綜上法例,可見議員之免責權,為各國憲法所同有。稍有法律常識及政治認識的人,均知議員免責權之歷史及其涵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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