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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肅戎: 爲雷震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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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往可以考來·後顧亦能前瞻】 ◆ 爲雷震辯護 梁肅戎口述 一、雷震案概述 雷震,浙江長興人,生於清光緒二十三年(西元一八九七年),南人北相,身材魁梧,聲音宏亮。民國十五年,日本京都帝國大學畢業,復入大學院攻讀憲法。稍後返國服務,曾於民國十九年至二十二年在南京的國立中央大學任教。二十二年王世杰接教育部,雷震出任教育部總務司長,從此進入宦途,且官運亨通。
抗戰軍興,政府爲團结朝野各界,集中意志與力量,特別遴選國內各黨派及無黨派知名人士於民國二十七年組織國民參政會,王世杰被任爲祕書長,雷震先是擔任祕書處祕書兼議事組主任,三十二年升任副祕書長,直到三十七年國民參政會結束爲止。
抗戰末期,政府爲進一步團结各黨派,規劃勝利後的建國工作,於民國三十五年元月邀請包括共產黨在內的各黨派,召開政治協商會議,五日,祕書處成立,由雷震任祕書長,負責與各黨派領袖及無黨派社會賢達聯絡磋商工作。當時的雷震且是國民黨中央監察委員,在黨在政都紅極一時,風頭極健。
民國三十六年,政治協商會議結束,雷震被延攬入閣,成爲行憲前內閣中一名不管部會的政務委員。其間,雷震曾被任命爲制憲國民大會代表,旋又膺選爲行憲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
民國三十八年春夏之交,即大陸淪陷前夕,湯恩伯將軍奉命固守上海,與共軍作殊死戰。當時在上海協助湯恩伯的主要人物即爲谷正綱、方治、雷震等三位文人。由於他們的反共工作有聲有色,曾被譽爲上海「三劍客」。八月來臺,任東南軍政長官公署政務委員兼臺灣省防衛材料委員會主任委員;十一月,負責自由中國半月刊編務(胡適爲發行人),並爲主要撰稿人之一。
政府遷臺後,對於來臺及散居港澳等地的各黨派反共人士,亟欲加強團結合作,共圖復國。於是,雷震又以總統府顧問身分,與國民大會祕書長洪蘭友,不斷聯袂僕僕風塵,往來於港臺之間。從民國三十九年到四十一年的總統府顧問工作结束後,雷震正式擺脱政治生涯。四十二年二月,胡適堅辭自由中國發行人兼主編,雷震乃成爲實際負責人;惜因自由中國言論,經常爲當局所不滿,四十三年終被開除國民黨黨籍。四十九年,雷震與李萬居、高玉樹等籌組中國民主黨,並擬於九月底正式成立,爲一反對黨;九月四日上午,即因涉嫌叛亂及自由中國之言論有助共黨宣傳之嫌,與該刊編輯傅正、經理馬之驌、兼任會計劉子英等人被警總拘捕。當天晚上國民黨中央發給各報社負責人一本小册子,名爲「《自由中國》半月刊違法言論摘要」。共分爲六大項目:㈠倡導反攻無望,㈡主張美國干涉我國內政,㈢煽動軍人憤恨政府,㈣爲共匪作統戰宣傳,㈤挑撥本省人與大陸來臺同胞間感情,㈥鼓動人民反抗政府流血革命。
二、從法理爲雷震辯護 雷震被捕不久,當時擔任東吳大學校長的端木愷律師來找我替雷震辯護。我隨即提出我的意見,我說就法律觀點來說,有犯意和犯罪行爲這兩種要件才構成犯罪,雷震是一位自由主義者,既沒有共產主義思想,更沒有行動,當局指控他「知匪不報」,但他堅決否認,沒有犯意,不算犯罪。政府硬說他是共產黨而整他,這是不應該的。如果要我替他辯護,我是可以就法理力爭,但不能拿我當作政治鬥爭的工具,這點我要事先聲明。再者,此案原本政治敏感度已高,如果還要拿它來作政治宣傳,當局必定不准,恐怕到時連辯論理由都沒有機會講。端木愷律師和雷震太太宋英同意我的看法後,我才答應替雷震辯護。
我答應替雷震辯護後,國民黨中央卻全力阻止我,找了立委黨部全體委員到我家來,要我撤退,我婉轉予以拒絕。有位士官長還寄顆子彈給我,威脅我不要替雷震辯護,否則要我全家的命,當時我母親還健在,他老人家爲此憂心不已。
開庭前夕,雷震家屬要我向法官提出當天不得辯論及調查證據之要求,否則退庭抗議。因爲軍法公開審判的慣例是當天就終结該案,不讓當事人有宣傳的機會。我說調查證據,甚至對質,這些我都可以要求,但庭上如果不同意,我也無能爲力。家屬的目的是採拖延戰,以達到宣傳的效果。我說如果要這樣的話,軍事法庭找軍法官當公設辯護人,還是可以終结此案,你們卻連個辯護理由也說不出來。我向端木愷律師說,這樣根本就無法達到宣傳目的,而且基本的辯護也都上不了場,那我所爲何來?最後,雷震家屬同意我的意見,要求調查證據,並希望能充分辯護,儘量不要當天終結。
另一方面,黨中央起初勸我不要替雷震辯護,此時又要我先將辯護意旨書呈上去給上級看看,我當場就斷然拒絕。有人勸我:你祕密拿去,誰也不知道,何況你是黨員,怎麼連這點都不行?我說這是人格問題,我替人辯護,還拿去中央黨部給人核可,豈不是兩邊都不是人嗎?
爲了替雷震辯護,我堅持立場,依法做最大的努力,保障人權,不受任何人之威脅,這是做律師的天職。
十月三日開庭當天,中外人士及記者一百多人到場,立院同仁齊世英、張子揚(法制委員會召集人)、林樹藝(司法委員會召集人)、胡鈍俞(經濟委員會召集人)等革新俱樂部大將都到場,他們坐在我後面旁聽,給我精神上支援,另一方面也顯示我並不是孤軍奮戰。
在審訊過程中,我提出被告雷震與劉子英對質及延期調查證據,均被駁回,顯屬違法。當天下午進行辯論時,我就本案的事實證據,提出四點辯護:㈠雷震犯罪之構成要件尚未成立;㈡言論文字批評難以構成叛亂罪行;㈢共同被告自白之採證應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㈣自由心證的法則應採實體的眞實發現主義。我並指出軍事檢察官對被告雷震部分缺乏積極具體之證據,爲其指控叛亂罪責之依據,審判長及各位審判官應慎重採證,對雷震作無罪之判決。至於偽造文書、誹謗部分,亦請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當時我提出的辯護意旨全文如下:
㈠犯罪之構成要件:按犯罪行爲乃犯罪之主體(行爲人)有意思之動作。因此犯罪之構成,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刑法第十二條规定「行爲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爲之處罰以有特别規定者爲限。」第十三條规定「行爲人封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爲故意,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罪主體之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條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爲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爲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爲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得謂之故意。(二十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例同旨)因之,犯罪之故意以行爲人主觀之認識爲其依據,任何臆测推斷皆屬違法,上開原則對於刑法及特别法之刑事案件均應適用並受其拘束。
㈡言論文字批評與叛亂罪之成立:軍事檢察官對於被告雷震部分之指控爲「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應認爲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罪嫌,即刑法第一百條內亂罪之預備或陰謀犯,主控之依據爲自由中國半月刊之言論文字。查叛亂罪之成立,必須有政治上犯罪之企圖,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被告係被控與共匪相唱和,以圖鼓動暴亂。首就被告之思想背景、思維方法以及其言論主張,加以客觀的全部分析,以察其是否有叛亂的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及與共匪有無意識之聯絡,方能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叛亂罪行。查被告在其親筆申訴書狀中一再陳明其反共之立場主張以及努力之功绩,在大陸撤守前夕反對和談,参加保衛大上海,及厦門諸戰役,對早期防衛臺灣修築工事,亦極有貢獻,深蒙當局所嘉許。至於《自由中國半月刊》社論之住主張,是根據「自由中國的要旨」均由編輯委員會共同決定,係根據憲法,批評政府措施,希望纳政治於憲法常軌促成政治民主,提高人民對國家之向心力。必須如此,才能反共,而反共才有力量,因爲這樣大家才覺得反共是大家的事,而不僅是政府的事。同時主張和平改革,反對暴動革命,反對流血,焉有鼓動暴動企圖颠覆政府之理。當然對於同一問題,因朝野立場之不同,其觀點可能相異,唯涉及犯罪問題,應以首開所陳之原则,即行爲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爲準,如無叛亂之意圖,責難以言論文字之批評即成立顛覆政府之罪行。國防部軍法局民國四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研究會中紀錄载稱:「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絛第十一款煽惑軍人不守紀律」,及同條例第六條「傳播不實之消息足以動摇人心兩罪,是否以具有叛亂意思爲構成要件案,決議:以具有叛亂意思爲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例認爲「刑法一百零四條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爲爲成立要件,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參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于不安之行爲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爲,若僅以文字煽動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最高軍法機關,及最高法院均對言論文字與叛亂罪間予以明確之區分,著有判例,下级軍法機關,自應受其法律解釋之拘束,況起訴書所指文字部分犯罪要點只從某一篇文章內採取一二語句或一二名詞,而其全篇文意並非如此。本件被告文字批評部分實難構成叛亂罪行。
㈢共同被告自由採證之限制: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指控被告叛亂罪嫌之重要根據,爲共同被告劉子英之自白。起訴要旨爲「劉子英供述傅匪學文派遣其来臺爲匪宣傳策反,被告雷震爲指名主要策反對象之一,且確於三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雷震書房向其據實面報,記明筆錄附卷。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爲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著有判例………。」但查該二十九號判例之全文爲「共同被告所爲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按軍法亦同)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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