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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党〕刑事判决书
(1996)六中刑初字第16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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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先生:您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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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忠明先生是“中国人民党”的创建人之一。他被中共极权 │
│ 政府判刑13年,现年65岁,2005年11月2日出狱。 │
│ │
│ 被送到贵阳监狱的邵忠明、王光国、尚范学、崔同义等人皆 │
│ 是我的牢友与挚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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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忠明先生因被长期迫害而致使身体状况不佳,又年老而无 │
│ 法找到工作使得生活无着落。 │
│ │
│ 特此证明 │
│ ──廖双元(2006年5月30日于贵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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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忠明,男,1941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
仁县人,住安顺市北门。1994年11月3日因反革命一案被收容审查,
199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尚范学,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水
城县人,住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徐家寨,农民。1994年11月3日因反
革命一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
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光国,男,1937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
城县人,住水城县阿戛乡徐纳盖村半坡,农民。1994年9月20日因反
革命一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
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同义,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
城县人,住水城县盐井乡木房村,农民。1994年9月28日因反革命一
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
看守所。
被告人崔大星,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
城县人,住水城县玉舍乡中寨村,农民,1994年11月18日因反革命一
案被收容审查,199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公安局
看守所。
被告人付启明,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高小文化,贵州省水
城县人,住水城县滥坝镇一字河村,农民,1994年12月1日因反革命
一案投案自首后监视居住,1995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六盘水
市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1996年1月4日以被告人邵忠明、尚范学、
王光国、崔同义、付启明、崔大星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福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忠
明、尚范学、王光国、崔同义、付启明、崔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2年5月,邵忠明、尚范学、王光
国基于对现实不满,组建中国人民党,在水城县阿戛乡、盐井乡、滥
坝镇、玉舍乡等发展崔同义、付启明、崔大星等近百人入党,组建支
部、党委、38团等组织,制定党章,学习资料、文件。为稳固其反革
命组织,向其成员发了党证、入党申请书,收取活动经费,党费、雕
刻印章、召开会议,攻击共产党及现行政策,进行反革命活动。故以
上列被告人犯反革命罪提起公诉。被告人邵忠明在庭审中辩解:其行
为只是为获取生活费用进行的生存手段,其他组织成员是受害者。被
告人尚范学、王光国、崔同义、付启明在庭审中辩解:参加和成立组
织是因为邵忠明讲挖金库,想发财,不是想反革命。被告人崔大星无
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被告人邵忠明认识王光国,当得知王参加
中国自由党的经历后,即和王共谋组建中国人民党。王光国找到尚范
学,三人在王家组建中国人民党。同年底,邵忠明以西南军政府之名
批复成立滇黔边小组,王光国任组长,尚范学任副组长,随后,邵又
以西南军政府联络员的身分指令王、尚发展人员,组建支部扩大组
织,王、尚分别在水城县阿戛乡,盐井乡、滥坝等发展了崔同义、王
典胜、陈永洪、王光琴、晏东林五人扩充滇黔边小组。1993年1月,
尚范学组建网络支部,自己任书记,崔同义任副书记,有付启明等13
个成员,王光国也组建支部,自己任书记,有十个成员。尚范学扩充
人员后组建了崔同义支部、付启明支部、陈永洪支部、崔大星支部,
每个支部由十多人组成。同年8月,邵忠明成立中国人民党水城党
委,尚任书记,付启明任副书记,崔同义任政治部主任,崔庆红任组
织部长。至1994年6月,水城党委已发展党员120余人。同年7月,邵
忠明采纳了尚范学“把水城党委改成军队建制”的提议,以西南军政
府之名将水城党委改成38团,尚范学任团长,付启明任副团长,崔同
义任政治部主任,崔大星任参谋长,水城党委原所属八个支部改为营
连建制,被告人邵忠明在组织反革命活动中,制定了“党章、学习资
料、入党申请书、党证”发给其成员学习,攻击中国共产党及社会主
义制度,收取活动经费,稳固其反革命组织。
被告人邵忠明、尚范学、王光国、崔同义、付启明、崔大星均供认了
以上犯罪事实,其他参与成员也有供述在案,收集在案的中国人民党
从事反革命活动的书证、物证印证了上述事实的成立。对于各被告人
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庭审中邵、尚
供述有检举立功表现,经询公安机关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忠明在得知王光国参加过反革命组织的经历后,
基于对现实的不满,邀集王光国、尚范学组织中国人民党,发展扩充
其组织进行反革命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反革命集
团罪,系该案主犯。被告人崔同义、付启明、崔大星在被他人发展参
加反革命组织后,又积极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担任相应职务,从事
其反革命活动,其行为也均构成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系该案从
犯。被告人付启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98条、第23条、第24条、第52条。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邵忠明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尚范学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王光国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崔同义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崔大星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被告人付启明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副本二份。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审 判 长:王金泉
人民陪审员:廖菊兰
人民陪审员:兰成荣
1996年1月30日
书 记 员:李学伟
〔提供者:(贵阳)廖双元〕
转自《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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