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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双元维权个案案例之一 [附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谭新强,男,53岁,汉族,贵阳市人,原贵州润丰(集团)
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云岩区九华路五号附四号。 委托代理人 廖双元,男,原贵州华利工贸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 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云
关乡红岩村轻工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 周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书〔2004〕南民初字212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
由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二审法庭撤消2003年2月24日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
司作出的《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切实维护法
律的尊严,维护一个勤勤恳恳工作了30年的老工人的合法权益与
基本人权。
2、强烈要求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完善上诉人谭新强
在单位的养老、医疗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保险福利事项:补发上
诉人被迫离岗之日始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基本生活费。
3、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上诉费皆由贵州润丰(集团)
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庭认定双方是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正确的,
如果是协商一致,为何要到2003年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如果
不是上诉人多方的上告,反映,被上诉人是不会作出如此以下后补决
定的。即使这种后补的决定也是不合法的,法律更不该保护这类无效
的后补决定。这种官官相护和颠倒黑白的案例写在判决书中是何等的
荒唐?这只能说明,有法不依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以及严重后
果。
贵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阳市总工会文件
贵阳市轻纺集体企业联社
即市经字〔2002〕21号文的文件上明确指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企业应与
之恢复劳动关系,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由个人如数退回企
业。”
小标题的第一小节是这样写的“(1)、个人既无书面申请,又无书
面协议,也(未)领取经济补偿的。”可以肯定,谭新强“既无书面
申请,又无书面协议”这是肯定了的历史事实。而所谓(未)领取。
绝对是此文件的字误,否则此文件就没有实际意义了。那个“未”字
一定是误打上去的,我们已经请了有关的逻辑分析专家来论证这个字
义的问题。
另外,解读和理解有关的法律条款和它的公正性,往往是公正的法官
们稳定社会的重要的工作之一。因此,法官的公正无私和带有偏见,
对社会的稳定及对执政党的统治,都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我们再次敦请公正无私的法官重视“谭新强劳动争议一案”的实际意
义及深刻的社会问题。
比如北京市律协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肖太福则用富婆脖子上的项
链与乞丐手中的馒头打一个比方;对富婆来说,抢了她的项链并不危
及其基本的生活,而乞丐手中的馒头却是其维持生存最基本的物质条
件。所以,普通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对于当权者滥用权利和对司
法的不公正,已经到了怨声载道的地步,向蒋庆法官学习乃是杜绝司
法腐败的现实问题。
被上诉人因为权利在手一贯采取对工人欺骗、打压、恐吓的手段。如
果被上诉人是一个爱民的好官,那么上诉人在97年6月,因单位组织
职工去昆明旅游时不慎摔伤左脚时,为何被上诉人不闻不问?也不派
任何一位分管领导去关心问候一声,如此对待一个勤勤恳恳工作了30
年的老工人于心何忍?六千多元钱就打发了一个工作了30年,在工作
中勤勤恳恳、遵规守纪,遵章守法,多次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而
今成为残疾人的老工人是何其残忍?试问:如果有朝一日,被上诉人
(周保华)沦落到上诉人(谭新强)今天这种处境,他将作何感想。
写下这些是因为我们深知民告官是何其的艰难。但我们也深信,善恶
到头终有报!
尊敬的二审法院的“人民”法官,不管你是否愿作“青天大老爷”,
对“谭新强劳动争议一案”你都将客观的面对……如果你是公正的,
你必须站在对历史负责的客观立场上来认真地处理好这一典型案例,
这对社会对国家都是大有好处的。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新强
委托代理人:廖双元
(200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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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筑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新强,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贵州
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九华路5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廖双元 男,1953年4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贵阳市
云岩区市西路250号四单元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
市南明区云关乡红岩村轻工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 周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新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4〕
南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谭新强1969年参加工作,原系贵阳塑料二厂职工。
1996年企业合并后其在被告分厂任班长。1997年谭新强在公司组织
职工旅游中意外受伤,无法上班。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每月211
元。1999年5月26日经被告同意,谭新强领取退职费6,494元,双方解
除劳动关系。2003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
的决定的书面补正。谭新强于同年2月28日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04年9月2日作出筑劳仲〔2004〕裁字
088号裁决。谭新强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依法撤消被告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
关系的决定》及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养老、房屋存量补贴等福利事
项,补发原告离岗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新强与单位协商作退职处理,其已领取退职
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故判
决:一、维持2003年2月24日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
《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贵州润丰(集团)实
业有限公司根据本单位的参保方案,依照筑劳发〔2002〕24号文件,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谭新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宣判后,谭
新强不服,以原判认定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正确等
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原判,支持其诉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新强于1999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贵州润丰(集
团)实业有限公司协商作退职处理,谭新强并已领取退职费,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
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
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向谭新强补正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错
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维持被上诉人的补正决定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谭新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
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第三项;撤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126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谭新强于1999年5月26日与贵州润丰(集团)实业
有限公司协商作退职处理,领取退职费的行为有效;撤消贵州润丰
(集团)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
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其他诉讼费115元由
上诉人谭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明
代理审判员:俞 蕾
代理审判员:范红彬
(2005年1月24日)
书记员:袁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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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谭新强、男、现年55岁、汉族、贵阳市人,原贵州润丰(集
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九华路5号付4号。
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保华、贵州润丰(集
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云关乡
红岩村轻工小区内。
申诉人因民告官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元月24
日(2005)筑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二]、撤消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三]、请求申诉庭认真调卷核实我的申诉请求,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
一个勤勤恳恳工作了近30年的老工人的合法权益与基本人权。
[四]、根据联合国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及《残疾人保护法》,合情、
合理、合法地解决我的实际问题。
申诉的理由如下:
我是一个在“文革”初期的1969年就进了贵阳塑料二厂的老职工,
(从97年6月到现在已是一个残疾人)曾因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地工
作而被厂领导多次表扬并多次被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并对工作
尽心尽力(是多年的生产老班长)的人,并月月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工龄已近30年。只因1997年6月,厂工会组织职工去昆明旅游,在当
晚住宿的旅馆洗脸间极滑的地面不慎摔伤了左脚。由于当时的法律知
识浅薄,没有请求厂领导为我去讨公道,至今后悔不已?!但当时的
厂领导不仅不去为我讨公道,甚至对我受伤的严重膑骨骨折不闻不
问,医疗费分文未给,完全忽视我作为职工应该享受的合法权益,也
丧失了社会主义国家应有的道德水准及基本人性。至今我伤残鉴定为
六级。
针对原贵阳塑料二厂职工在2003年聚集在一起上访、静坐或堵路到有
关方面反映情况的时候,贵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贵阳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贵阳市总工会、贵阳市轻纺集体企业联社专发(文件)──
即市经字〔2002〕21号文件上明确指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职工,根据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企业应与
之恢复劳动关系,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的,由个人如数退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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