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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双元维权个案案例之一 [附二]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谭新强,男,汉族,53岁,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
工,住本市九华路5号付4号。电话(5628362)
委托代理人:廖双元,男,汉族,51岁,住址:贵阳市市西路250号4
单元33号。联系电话:1388-5028-964
被告 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保华,
厂址: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红岩村轻工小区内。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被告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
作出的《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被告恢复
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依法判决被告完善原告在单位的养老、医疗、存量等与劳动关系
有关的保险福利事项;补发原告被迫离岗之日始至恢复劳动关系
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原在贵阳市塑料二厂工作。1990年被兼并成
为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自1993年起,公司
领导便以因生产结构调整而需要对从业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变动,便
依据国家政策允许部分职工签订了留职停薪合同,而部分则是领导一
句话却未办理相关手续。自1993年开始,被告则以企业已没有发展前
途,濒临破产欺骗职工,强迫部分职工填写了《职工辞职申请审批
表》,进而胁迫部分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并
且擅自决定补偿标准,“强买强卖”。对原告却在没有填写《职工辞
职申请审批表》及《协议书》的情况下,更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
便对在公务活动中受伤致殘的原告予以买断工龄而强迫原告解除劳动
关系,至今未安排原告上班,并据此停止了职工的相关劳动保险福利
待遇,经原告多方申诉反映,被告才于200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
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该法第18条同时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被
告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被诉人解除
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法》第25条、26条、27条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甚而违反《劳动法》第29条规定,对尚在哺乳期内的
女职工也“强制”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甚而违法损害职工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人特依法诉诸贵院,诚望
贵院秉公执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贯彻国家法律、
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普通公民之合法权益。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谭新强
(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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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辩 辞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谭新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事项是
合乎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特别是根据市经字〔2002〕21号文件中
的第二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问题。
其中的第(3)条是这样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职工,根据国
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企业应与之恢复劳动关系,已经领取经济补偿
金的,由个人如数退回企业。”因此,谭新强“既无书面申请,又无
书面协议。”只是被骗后误领了那寥寥无几的数千元钱。尊敬的法
官,请你想一想,作为一个工作了30年,又是勤勤恳恳的先进生产工
作者,辛辛苦苦地为国家和社会工作队了一辈子,却得不到养老等应
该得到的最基本的合法权益。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把
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搞得如此的荡然无存,这已经是实质性的践踏了社
会主义法制的具体内容的体现,应该迅速的得到纠正。
如不是这样,请问:这个社会还有公理可言么?
我不妨摘录谭新强在2003年2月26日交的申诉书的一段话:“我多次
有找厂领导拼命的念头,但我又想到这些事应该得到合理(即法律的
公正)妥善的解决。我又一次次地克制了自己。”
综上所述,本诉讼代理人认为,谭新强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合
法的。谭作为中国人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尊重,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
益,是尊敬的法官大人的神圣职责。从良心、道德和法律的角度来认
识这个问题,弱势群体中的大多数挣扎者能够看到一个公正无私的法
官,那你在老百姓的心中的位置,将会把公正无私的声音永远流传开
去,那你也将会成为公、检、法系统的杰出人物及楷模。
尊敬的法官,愿老百姓的心中记着你的名字。
委托代理人:廖双元
(20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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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初字第2126号
原告谭新强,男,1951年1月18日生,汉族,原贵州润丰(集团)实
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云岩区九华路五号附四号。
委托代理人廖双元,男,无业,住本市云岩区市西路250号四单元附
33号。
被告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云关乡红岩
村轻工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玉,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新强诉被告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润丰
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家贵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新强及委托代理人廖双元,被告省
润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谭新强诉称:我于1969年在贵阳市塑料二厂参加工作,1990年该
厂被兼并成立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1993年开始,被告
以企业已濒临破产为由欺骗职工,强迫部分职工填写《职工辞职申请
审批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并且擅自决定补偿
标准。我没有填写《职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及《协议书》,且原因工
务致残,被告竞违法强迫我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给予我安
排上班,并停发了我相关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我多方申诉反映,被告
才于2003年2月24四日向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根据《劳
动法》第17条、18条、25条、26条、27条相关规定,我认为被告无视
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
1、撤消被告省润丰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谭
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责令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房屋存量补贴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
保险福利事项,补发原告被迫离岗之日始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
的基本生活费。
被告省润丰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原是我公司职工。公司于1998年按有
关文件精神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向公
司提出辞职,经研究后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同意原告的辞职并按规定支
付原告的辞职费,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5月26日解
除。因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就没有为原告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
险的义务,同时也没有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义务,更谈不上享受工伤待
遇,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愿按
《处置意见》的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庭审查明:原告谭新强于1969年在原贵阳塑料二厂参加工作,属于
该厂的正式职工。该厂于1996年通过合并更名为省润丰有限公司,谭
新强在该公司分厂担任班长。1997年公司分厂组织职工到昆明旅游,
谭新强意外受伤,无法上班,此后,被告省润丰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工
资每月211元。1999年5月26日经被告单位同意,原告谭新强在被告省
润丰有限公司一次性领取了本人的退职费人民币6,494元,双方解除
劳动关系。被告省润丰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解除谭新
强同志劳动关系决定的书面补证。谭新强认为单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
权益,于2003年2月28日向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申诉,该
仲裁委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筑劳仲〔2004〕裁字088号贵阳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谭新强不服,于2004年9月20日向本院起
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关证据材料在卷资证并经庭审质
证核实。
本院认为,1999年5月原告谭新强与被告省润丰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同
意谭新强作退职处理,谭新强自愿领取人民币6,494元。被告于2003
年2月24四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通过协商一
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此,对被告作出的
《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
称协商退职处理是在被告采取欺骗、引诱、威胁下达成的,因原告未
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
诉请被告给付被迫离岗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止的基本生活费的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办理房屋存量补贴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范围。至于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可依照被告的参保方案,依照劳
发〔2002〕24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4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13条,贵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筑发〔2002〕24号文件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3年2月24日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解
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根
据本单位的参保方案,依照筑发〔2002〕24号文件,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30日内,为谭新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驳回谭新强其他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15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
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杜家贵
(2004年11月1日)
书记员:许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公章
转自《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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