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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双元维权个案案例之一 [附一]

   【附录】
   
   谭新强,男,汉族,55岁,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贵阳市九华路5号附4号,电话:86-0851-5628362)委托代理人电
   话:(86-0851-5654362)手机:(13885028964)

   
   谭新强1969年参加工作,原在贵阳市塑料二厂工作。1990年该厂被兼
   并成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勤勤恳恳的工作了30年,1997
   年6月,单位组织职工到昆明旅游,因旅馆洗脸间地面极滑,被摔碎
   左脚膑骨,致使其终身残疾。单位从摔伤之日起至今,没有承担过任
   何医疗费和责任。由于残疾后无法上班,在2003年3月24日被单位非
   法解除劳动关系。因为谭是极为贫困的弱势群体,本人无偿给他作为
   诉讼代理人。望海内、外媒体关注我为这些弱势群体维权的人权个
   案。(廖双元注)
   
   ------------------------------------------------------------
   
   〔附一〕劳动仲裁申诉书
   
   我叫谭新强,男,现年52岁,原贵阳塑料二厂职工,1969年工作。
   
   97年6月,单位组织职工去昆明旅游,因当晚在旅馆的洗脸间地面很
   滑,本人不慎摔伤左脚,经医院确诊为膑骨骨折,经人护送回贵阳
   后,由于经济困难,无钱住医院。只好在家医治。厂领导不闻不问。
   医疗费一分未给,自己完全是靠微薄的生活费用中挤钱找中草医医
   治。因不能上班,厂领导便强制我内退,每月发给生活费用211、00
   元生活。99年5月,我去银行里取不到钱,到厂里一问,才知是厂领
   导强行给予我一次性买断工龄,得经济补偿6,400、00元整。这种作
   法,完全把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搞得荡然无存,还不如国外的资本主义
   国家的工人失业有足够的救济金生活。我多次有找厂领导拼命的念
   头。但我又想到这些事应该得到合理妥善的解决。我又一次次的克制
   了自己。
   
   综上所述,对我的一次性补偿是厂领导的严重错误。我现在已经残
   疾,(有医院伤残报告为证)他们便不要我了。这种极不道德的行
   为,是不得人心的。(当年我是生产班长,对领导交给的任务是保质
   保量的完成,这是有目共睹的,对工作尽心尽力,多次被评为先进生
   产工作者)。现我特请求贵阳市仲裁委员会给予我公道,恢复我的工
   作籍,帮我办社保、医保以及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我一定不辜负党
   和政府对我的关怀。实为感德!
   
   签字:谭新强
   
   (2003年2月26日)
   
   答辩辞
   
   仲裁员:
   
   刚才听了李仁玉律师代表润丰公司的答辩词,我认为,贵州润丰(集
   团)实业有限公司早已实质性地违反了《劳动法》。该公司严重地践
   踏了《劳动法》中的第17条、18条、25条、26条、27条,这是无可置
   疑和无可辩驳的事实,李律师的简单否定是苍白无力和毫无道理的。
   
   鉴於我是申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为了公正及社会的稳定而提出以
   下意见和建议:我郑重地希望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真地协调
   好这一争议,积极地努力做好这一工作。为社会的稳定和正义给广大
   人民群众带来福祉和切实的利益。我们都不希望并看到申诉人用其它
   方式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及后果。那么,我们的道义和责任以及神
   圣的使命将被现实社会的不良风气所淹没!
   
   受委托人:廖双元
   
   (2003年5月14日)
   
   ------------------------------------------------------------
   
    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筑劳仲〔2004〕裁字088号
   
   申诉人 谭新强,男,53岁,住贵阳市云岩区九华路5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 廖双元
   
   被诉方 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仁玉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谭新强于2003年2月28日持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补
   正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书面向本会申诉,请求:撤销被诉方
   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解除谭新强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恢
   复本人劳动关系;完善本人在单位的养老、医疗、存量等与劳动关系
   有关的保险福利事项;补发离岗之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基本生
   活费;由被诉方承担仲裁费。根据市经字〔2002〕21号,本会于2003
   年3月7日正式立案并依法组庭审理。
   
   根据劳部发〔1993〕276号文第30条规定,本会于2003年5月15日中止
   审理,现恢复审理程序。
   
   双方主要争议:
   
   申诉人谭新强诉称:本人于1969年参加工作,原在贵阳市塑料二厂工
   作,1990年被兼并成为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起单
   位以企业没发展前途,强迫部分职工填写了《职工辞职申请审批
   表》。进而胁迫部分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本人没填
   写《职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及《协议书》的情况下,便对在公务活动
   中受伤致残的本人予以买断工龄而强迫本人解除。特提请仲裁。
   
   被诉方辩称:谭新强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5月26日解除,
   1998年我公司按有关文件精神为单位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时,谭新强不
   愿参加养老保险而提出辞职,公司按规定支付辞职费。谭新强提出工
   伤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谭是在旅游时自己摔坏,其受伤过程不
   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总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本公司无义务为其
   承担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亦无发其生活费义务,更谈不上享受待
   遇。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养老保险,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
   
   现查实:
   
   申诉人谭新强1969年参加工作,于单位在册在岗至1997年7月。同年7
   月份在车间组织职工去昆明旅游时,谭新强在昆明旅馆摔伤。谭回贵
   阳后在家治疗,至1998年底起单位每月发谭新强211元病假待遇。
   2004年7月28日经本会委托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新强为伤残
   六级。1998年单位办理参保时,通知谭新强去单位,谭以没钱为由未
   去单位办理参保手续。谭新强未填写《职工辞职申请审批表》,亦未
   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于1999年5月26日领取了退职费6,494
   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退职费单据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参保时,谭新强以
   没钱为由未去办理参保手续,谭虽未填写《职工辞职申请审批表》及
   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却领取了辞职费,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
   条,裁决如下:
   
   1、维持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谭新强劳动关系
     的决定》;
   
   2、由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5日内支付谭新强解除劳动关
     系医疗补助金2,220元;
   
   3、由贵州润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15日内支付谭新强劳动能力鉴
     定费200元;
   
   4、1988年至1999年5月期间谭新强的养老保险按贵州润丰(集团)
     实业有限公司完善后的参保方案执行;
   
   5、驳回谭新强其余申诉请求;
   
   6、本案仲裁费4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
   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成员署名
   
   首席仲裁员: 孔念明
   
   仲 裁 员: 杨 柱
   
   仲 裁 员: 蒋本俊
   
   (2004年9月2日)
   
   书 记 员: 蒋本俊
   
   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
   
   
   转自《民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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