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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三基督徒被判刑之裁定书 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浙刑一终字第3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钢,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市运七厂宿舍东平房8排14号。因本案于2003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200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号。因本案于200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中孚律师事物所。
原审被告人张胜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农民,住山东曹县王集乡张店村。因本案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04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一案,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4年)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刘凤钢、徐永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此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为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该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李宝芝“邪教” 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刊物《生命季刊》。该刊物在20期上全文予以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的指使,到浙江省温州市和杭州市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次日,刘凤钢将上述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原审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凤钢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徐永海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处被告人张胜其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和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刘凤钢上诉提出,国家保密局鉴定其所写的上述三篇文章为情报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二审重新认定本案性质。徐永海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述文章不属情报,国家保密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程序,不应采信,要求撤销原判,宣布无罪或依法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事实,有李宝芝、戴小强、孔国宪、高崇益、张福才、史书才、马淑兰、单翠香、刘玉琴、韩春芝、崔文福、齐淑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徐永海处分别查扣的存有上述文章的作案工具电脑,数码相机、MP3播放机、扫描仪、打印机,搜集在案的上述三篇文章,国家保密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家保密局关于本案三篇文章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刘凤钢、徐永海及徐的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永海要求撤消原判,宣判无罪,刘凤钢及徐永海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上诉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鑫奎
审判员 吴国宝
代理审判员 王松波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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